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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王晓春:“凶宅”买卖合同能否撤销?(二)
发表时间:2022-05-05     阅读次数:     字体:【

买入事故房案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 A从开发商购得北京市商品房一套,2014年6月出卖给B。5个月后B发现其子在屋内吸毒异常报警,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B将房屋转卖给被告。2017年2月,被告通过中介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以260万元将房屋转卖给原告。签约前,原告向中介公司明确表示,所购房必须不是事故房屋,被告承诺非事故房:即所有权登记至出卖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后,房内没有发生过他杀、自杀、意外死亡事件或火灾、管道爆炸的意外事故。中介公司亦书面承诺,若事故房则该公司先原价回购,再向出卖人追偿。原告为此支付中介服务费7万多元,被告交房,原告支付全款,办妥房产证。随后原告出租该房,从承租人处得知,房内曾发生非正常死亡。原告就此与被告、中介协商无果。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退款。

原告诉称

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通过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房产证后,原告偶然得知该房屋曾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被告对上述房屋存在的重大瑕疵没有向原告通报,因此原告不知情下购买涉案房屋,与原告的真实意思相违背。被告与中介公司没有将房屋真实情况如实披露,存在重大误解。故要求撤销合同,退房退款。

被告辩称

双方合同没有可撤销事由,被告买房时,卖主B承诺房屋内未发生过非正常死亡,因此被告并不知情,主观不存在欺诈,且无过错。 第一,合同并不构成重大误解,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全部具备,并且房屋交易已履行,不具有可撤销事由;第二,交易已完成,房屋已过户。根据北京市文件,被告已不具备购房资格;第三,原告应向过错方追偿,被告对凶宅并不知情,原告自己有过错,非正常死亡发生在房屋买卖前,报案人系B,应向B主张侵权赔偿。

中介辩称,对原告撤销合同不发表意见,遵从法院的判决。作为居间方,没有返还购房款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不应承担原告损失。对非正常死亡不知情,原房主B也曾承诺该房没有意外事故,原告无权要求该公司回购。公司同意退还居间服务费。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我国社会传统风俗,涉案房屋曾发生非正常死亡确实会对房屋价值产生一定不利影响,并进而左右买家购房意向。且原告在购房之初即对所购房屋不能为“凶宅”有言在先,对此中介公司亦予以认可。被告虽称不知情,不能因其未披露此信息构成违约或欺诈。但是,原告购得与预期明显不符的房屋,且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应当因此事故而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应当可以认定原告在重大误解下与被告订立合同,原告依法应当享有解除权。

中介公司虽然有先行回购承诺,但房屋非正常死亡并非发生在被告所有该房期间,不符合中介对于“事故房屋”定义。对原告诉求中介承担连带义务,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中介返还居间服务费。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声称不知房屋为事故房,如原告以对方欺诈要求退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举证规则,则很难证明对方知情、故意欺诈,毕竟房屋几经转手。好在原告购房时,对房屋不能为事故房有言在先,且有中介作证认可。原告基于非事故房的错误理解签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诉求,得到两审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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