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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王晓春:“凶宅”买卖合同能否撤销?(三)
发表时间:2022-05-06     阅读次数:     字体:【

买入意外房案

案情简介

原告因父母年迈、行动不便,急需在马鞍山市区购买一楼的房屋给父母居住。2019年5月,原告通过中介看房时,被告及其父母都在场,从房产证初次登记时间及在场人员,原告推知该房内没有死过人,询问中介公司,也表示没有死过人。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介公司签订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后,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因原告急需居住,被告先交钥匙给原告装修,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装修时原告从邻居处得知,该房系被告伯父、伯母所有,因膝下无子,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其伯母、伯父相继在该房内病世。另外,六楼住户不久前不慎坠落,摔死在一楼该房屋的窗台下。原告遂起诉被告、中介,要求撤销合同,退款及利息损失费用。

原告诉称

该房屋前后死三个人,严重影响到买受人的心理感受包括忌讳、恐惧等,造成该房屋实际价值降低,与当事人缔约的意思表示严重不符,构成房屋重大瑕疵,是影响合同订立履行的重大事项。

被告辩称

被告认为:1.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撤销;2.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六楼住户坠亡在该房屋窗台,生老病死是一个正常现象,被告并无义务披露。

一审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趋吉避凶”是中国传统文化中普遍存在的社会心理现象,同时也是社会上一种善良无害的风俗。本涉案房屋6楼住户从窗户坠落死亡,其坠落地点理应为涉案房屋窗台边,该事件属于影响合同订立和履行的重大事项,作为卖方,被告具有主动披露的义务。因未主动披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合同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装修损失,现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被撤销,中介公司基于该合同取得的中介费, 亦应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中介公司返还中介费。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判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是被告在签约中是否欺诈。案涉房屋所有人夫妇属于正常的生老病死,六楼邻居的坠亡地点亦不在房内,因此,案涉房屋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凶宅”。但因原告在购房前曾询问房屋是否有问题,中介公司告知无问题。案涉房内有人去世、房外曾有人坠亡,会影响原告购房意愿,属于可能影响合同订立的重大事项。被告作为卖房人,在缔约时应当如实告知。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买卖合同,其余维持原判。

评析

房屋,二审法官认定并非“凶宅”,因原告购买前专门询问中介,以为房内没有人死亡,故属于影响原告意愿的重大事项,被告未如实告知,违背诚信原则,构成欺诈。一审判决遗漏原告撤销合同诉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如原告没有询问或预先声明,结果会如何呢?请看随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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