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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军:准确把握“公务”与“村务”
发表时间:2017-06-06     阅读次数:     字体:【

作者:张建军 华中科技大学副教授

转载:“奚玮刑辩团队”公众号

来源:《检察日报》2017年6月5日,第3版“观点”篇;

近年来,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在我国许多地方呈高发态势,但该类犯罪的法律适用却极为复杂、棘手,原因之一是由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双重性即他们在履行职务时集“公务”与“村务”于一身。由于这两种职务行为的性质并不相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不同的职务之便所触犯的罪名自然也就有所差异。因此,甄别“公务”与“村务”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把握“公务”与“村务”的区别。

性质不同。公务是一种运用国家公权力的公共事务。例如,无论是救济、扶贫款物的管理和发放,还是代征、代缴税款等工作,都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具有很强的国家权威性。而管理村集体事务则不是国家行为,不具备公权力内容。如无论是村集体基础设施的建设、公益福利设施的修建和维护,还是村级经营活动,都与国家公权力没有关联,村集体对这些事务具有完全的自主性。显然,“公务”是一种国家行为或国家权力派生出来的行为,而村务则是一种自治行为。

执行的依据不同。公务的执行依据是国家公权力,是建立在义务基础上的职能,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只能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而村集体事务的执行依据则是村民共同让与的自治权,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私权利,是村委会在自治领域内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根据私法自治的原理,村委会可根据自己的意思决定如何行使该项权利,在自治范围内法律不得限制或干预。例如,对于修路搭桥、兴办经济实体等村集体内部事务,村委会有权决定建或不建,以及在什么时间、地点、由谁建等方面都有自治权。

实施的名义不同。由于公务行为都要以国家或政府的名义进行,因此,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公务”,严格来说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配合政府进行一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即,该“公务”是在政府的领导、组织、指挥下进行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仅起辅助、协同和配合作用,具有一定的从属性,既没有决策权,也没有自由裁量权。而与“公务”相对应,村务则纯粹是村集体的内部事务,无论是自治事务还是村级经营活动,村集体在这些事务上均有相应的决策权和裁量权,能够直接以村集体的名义实施具体行为。

追求目标不同。公务与村集体事务虽然都可以实现公共利益,但这种“公共利益”却有着不同的内涵。公务作为代表国家行使的一种社会管理行为,它所追求的目标是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的共同利益,其具体管理活动具有鲜明的非营利性、整体性,都以维护制度、保障机制、对社会进行调控为目标。因此,公务活动一旦受到侵害,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受损。而农村社区作为一种自治共同体,基层组织通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向村民提供与其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一些物质、精神产品或服务,则是为了谋求村集体的利益或全体村民的利益,维护村集体福利和村民自治的良性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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