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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庭前会议:规范解读、法理分析与实证考察
发表时间:2017-06-05     阅读次数:     字体:【

来源:《现代法学》2016年第6期

转载:民事审判参考

作者:熊跃敏、张润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在审理前的准备环节中新增了程序分流的规定[1],其中,对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要求通过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但对交换证据、整理争点的具体方式语焉不详。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则进一步明确以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进行审理前的准备,并规定了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标志着民事审判中已运行多年的庭前会议正式入法{1}。尽管以庭前会议的方式进行审理前的准备已有多年实践基础,但对庭前会议的性质、功能、效力等问题至少在学界并未形成共识{2},《民诉法解释》也只就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有所涉及。一些地方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陆续出台了规范庭前会议的文件[2],但其中的部分内容已突破了法律的规定。对此,有必要从立法、法理及实务三个层面分析庭前会议的立法背景、性质定位、功能设定、法律效力等,以统一法律适用,规范庭前会议的运作,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

一、庭前会议的规范解读

(一)庭前会议的立法背景

开庭前的准备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构以庭审为中心的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3}。作为审前准备程序的核心环节,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标志着具实质意义的相对独立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已经形成。

为了克服“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等传统审判方式的缺陷,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合议庭职能”为主旨的审判方式改革,为此司法实务也开启了重构审前准备程序的探索。我国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实践大致分为以下几个阶段:一是“一步到庭”。“一步到庭”力图改变传统审判方式下过度依赖审前准备的做法。此种方式对简单案件具有可适性且效果明显,但在复杂案件面前,多次开庭、效率低下等弊端凸显。其二,“分步到庭”,即在立案至正式开庭间植入证据交换、争点整理的准备阶段。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初步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各地法院也制定了庭前证据交换的操作办法。其三,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多元模式。在立审分离改革的基础上,各地法院不断探索主持审前准备的多元主体,包括“大立案”模式{4}、设置专门机构从事审前准备活动{5}、由审判庭中的法官助理从事审前准备活动{6}、审判庭法官与非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从事审前准备活动{7}等模式。但不论何种模式,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方式进行审前准备成为普遍做法{8}。其四,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制度的正式确立。在广泛实践的基础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庭前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进一步制度化。至此,在我国,以证据交换为核心的审前准备程序初步形成。但《证据规定》并未提出明确、具体的操作性规范,而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设立的庭前会议制度弥补了《证据规定》的不足,丰富了审前准备的内容。

我国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实践探索为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创设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提供了可能。

(二)庭前会议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

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立庭前会议制度,主要基于如下考虑:第一,庭前会议有助于公正价值的实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实施“突然袭击”的做法比较普遍[3],对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公正权利有所侵损。“庭审突袭”的根本原因是两造信息的封锁,而庭前会议为当事人提供了展示证据的平台,从而避免了诉讼突袭,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第二,庭前会议有助于程序效率的提升。庭前会议的召开,能够有效防止多次、重复开庭,避免诉讼拖延。实践中有些案件案情复杂,因缺乏充分的审前准备,多次开庭、重复开庭的现象较为普遍,程序效率低下。庭前会议的主要功能是满足集中审理的需求。在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庭审辩论更加具有针对性与彻底性;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庭审证据调查更加有序。第三,庭前会议有助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三方沟通。与在正式的法庭上进行证据交换与争点整理相比,庭前会议这种非公开的方式具有很大的优势,不仅程序相对简单、灵活,更容易营造宽松的氛围,削弱了对抗性,便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进行活跃的意见交流,使三方尽快就案件的争点形成共通的认识,从而有利于争点与证据的早期整理,同时还容易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或调解解决。第四,庭前会议的确立是比较法经验的启示与借鉴。综观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均设置了促进集中审理、充实庭审的审前准备程序。如美国1980年确立审前会议制度{9}。英国民事诉讼分为审前程序与开庭程序,前者在纠纷解决中居于核心地位,起着关键性的作用{10}。德国1977年的《简易化修正法》规定了“早期第一次听审”与“书面准备”两种庭前准备方法。日本则采取“辩论兼和解”的方式,并设置了为口头辩论做准备的三种程序,即准备性口头辩论、辩论准备程序与书面准备程序{11}。以上各国采取的审前准备方式对充实庭审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重视完善庭前准备程序成为当今各国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课题,体现了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

(三)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

《民诉法解释》第225条明确了庭前会议的内容[4]。根据前述规定,庭前会议成为审前准备的主要方式[5],审理前准备的主要任务均可通过庭前会议来完成。在庭前会议的诸项内容中,交换证据与归纳争议焦点是庭前会议乃至整个审前准备阶段的核心[6]。下文着重对这两项任务以及庭前调解作出阐释。

1.组织证据交换

组织证据交换是审前准备的核心环节。庭前会议中的证据交换[7],应当包括如下内容:其一,证据交换的范围。原则上要求当事人掌握的与案件相关的证据都应交换,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应出示,但属于当事人为诉讼而准备的诉讼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涉及某些需要特别保护的社会关系证据,如涉及夫妻、父母与子女、医患关系的证据;与程序事实相关的证据等可以不交换或限制进行交换{12}。其二,证据交换的主持者。证据交换原则上应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主持。庭前会议中的证据交换并非简单的互换证据,而是包含了对证据的初步评价等审理行为,显然,由没有审判权的书记员或法官助理主持缺乏正当性基础[8]。其三,证据交换的内容。双方相互出示证据并作说明,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应当按照其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证据交换过程中能否质证,在理论上存有争议。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看,允许当事人对证据的初步质辩,包括对己方证据的说明、认可对方的证据以及提出异议等。尽管允许当事人初步质证,但法官不得在庭前会议中就当事人的异议及理由发表看法,不能对证据效力等做出认定或提出意见。其四,证据交换的效力。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不再组织质证,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不得任意反悔。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为法庭证据调查的重点{13}。

2.归纳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简称争点,是法院的审理对象。现代裁判基于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的要求,当事人负有提供诉讼资料、决定审理范围的权能与责任,法官只能就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进行审理和裁判。诉讼中的争点不仅约束法院,也同样约束当事人,对争点的审理成为庭审的核心。为充实庭审,使法院的审理围绕争点进行,就必须在正式的开庭审理前通过一定的程序设计来完成争点整理的使命。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前会议、德国的初步审理与书面准备方式以及日本的争点整理程序等主要功能就在于争点的整理。我国庭前会议的核心任务亦为整理争点。关于争点整理的内容,以往仅限于事实争点,实际上争点的范围应扩大到一切与纠纷解决程序有关的事项,包括:(1)事实争点:含要件事实争点、间接事实争点以及辅助事实争点。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诉讼上的事实包括决定法律效果的构成要件事实、用来推断出主要事实的间接事实、与证据的认定相关的辅助事实{14}。事实争点应涵盖上述三方面的内容。(2)证据争点:证据争点是当事人对证据能力、证明力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的争执。(3)法律争点:这里的法律争点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不同主张,也包括法院拟适用的法律与当事人双方所主张的不一致时法律观点的开示。(4)诉讼程序争点:诉讼程序争点是指当事人就程序问题发生的争执,但以法律允许当事人处分者为限,非属当事人可以处分的,不能成为程序事项争点。有效准确的争点整理是一项系统工程,诉讼标的固定、法律争点的排序、事实与证据争点的形成,既层层推进,又盘根错节、相互影响,且个中还交织着争点的变动{15}。争点整理的结果应形成争点清单,经当事人确认后记入笔录,庭审应围绕已确认的争点进行。

3.进行庭前调解

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各主要环节,其中也包括庭前调解。庭前会议中的调解须注意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庭前调解应区别于庭审后的调解,以促成当事人自行和解为主,而不宜有太强的法官主导色彩。这也是庭前会议的性质及任务所决定的。二是庭前调解应以双方当事人对席为原则。司法实践中,法院主持调解主要存在“面对面”和“背对背”两种方式。如前所述,庭前调解实际上偏向于促成当事人自行和解,加之庭前会议之于庭审的“准备”性质以及防止承办法官先入之见形成预断,在庭前调解方式上建议采用“面对面”的对席方式{16}。三是庭前调解应当坚持效率优先原则。应为庭前调解设置期间,以防止案件在庭前准备环节因过度调解而造成诉讼拖延。

二、庭前会议的功能与定位

(一)庭前会议的功能

庭前会议的目标是实现庭审的集中化审理,保障开庭审理的连贯与充实。从庭前会议的内容分析,庭前会议具有如下功能。一是事实展示功能。庭前会议的重要任务就是通过证据交换,使当事人双方尽可能获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资料,最大限度地呈现案件事实,以便在正式的开庭审理时,双方的攻击与防御能够建立在已知的、充实的证据资料基础上,防止突然袭击,并经短时间的集中审理便可得出结论,保证实体裁判的妥当性。要发挥庭前会议的事实展示功能,还需建构完善的证据收集机制,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以便最大限度地获取证据资料以接近案件事实{17}。二是争点确认功能。庭前会议的争点确认功能体现在,一方面通过争点确认,限缩争点,使法庭调查与辩论围绕真正的争点进行,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有助于阻止在下一个程序出现新的争点,当事人和法院均受已经庭前会议中确定的争点的约束,原则上不得再提出主张与证据等攻击防御方法。法院不得将当事人间不争执的事实作为审理对象,亦不得超越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争点范围认定当事人尚未主张的事实。审前准备程序的任务就在于使那些真正存在争执的事实争点交给事实审理者进行审判,以实现审理的集中化{18}。三是充实庭审功能。庭前会议的确立,乃至整个准备程序都是为了集中审理目标的实现。庭前会议具有充实庭审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其一,通过在庭前会议上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审查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审查被告提起的反诉,从而确定案件的审理对象;其二,通过庭前证据交换,排除与案件无关联的证据材料,确保庭审质证与认证的高效化;其三,当事人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争点整理,确保庭审辩论的有的放矢。因此,庭前会议是强化庭审中心地位,充实庭审、确保集中审理的重要举措。四是和解调解功能。庭前会议为法官与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三方沟通与交流的平台,有利于达成和解或调解解决。由于审判制度具有局限性,因而需要通过合意来弥补法律程序正当化机制{19}。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之下围绕案情进行充分的讨论与协商,容易形成共同或相近的认识和判断。法官在此时稍加推动,当事人便有可能达成和解或通过调解解决纠纷。

(二)庭前会议的定位

如何界定庭前会议的性质?在庭前会议中所进行的活动到底是审理行为还是为庭审做准备的不具审理性质的纯程序性行为?庭前会议的定位将会影响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庭前会议的效力等制度安排。

关于庭前会议的定位,一种观点认为,庭前会议是为庭审所做的准备行为,其所进行的是程序性事项,不是审判行为,是程序性的操作,而不是实体性的质证、认证{20}。该观点成为支撑准备程序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制的重要依据。

将庭前会议定位为非审理行为的结论,值得商榷。就实务中法官与当事人汇聚一堂旨在整理和固定争点与证据的庭前会议而言,尽管其处于开庭审理前,但所从事的活动实质上属于实体审理的组成部分。从《证据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证据交换或庭前会议并非仅限于证据的简单交换,还需要对证据进行进一步整理以厘清争点和固定证据,这就需要陈述案情,对有关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初步质辩,对有关事实的自认等。何况庭前会议还有调解的任务。庭前调解本质上属于实体审理行为。因此,庭前会议已经起到了庭审举证、质证的部分作用。从效果上看,庭前会议中自认的证据、事实,对庭审具有拘束力,庭审调查阶段不再重复。对此,有实务工作者明确指出,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实际上是庭审程序调查阶段的前置,是处于庭前准备阶段的一种准庭审程序{21}。事实上,《证据规定》的制定者也将证据交换定位为审判活动。比较法的考察亦会得出如上的结论。在德国,虽将早期第一次期日的准备方式定位为主辩论期日的准备,但其性质属于完整的辩论期日,而非无关紧要的附加期日,视诉讼情况可作为准备性期日及预审期日,或者作为唯一的主期日使用{22},实质上已经是审理行为。在日本,为口头辩论做准备的争点与证据整理程序也是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区别于是否公开进行,法官实施的诉讼行为有所差异。由此可见,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均将准备程序定位为审理行为。

在探讨庭前会议的定位时,需要在庭前会议的简易性、灵活性与正式开庭审理程序的昂贵性、复杂性之间进行权衡与取舍。一方面,正式开庭审理是一种旨在给予当事人最充分程序保障的“重装备”程序,各国民事诉讼亦将其作为展现程序正义的重要空间而赋予其最为重要的地位。然而仅仅有一两次这样的场面有时并不足以使当事人和法官获得妥善处理纠纷所需要的信息;另一方面,多次反复使用正式开庭审理程序无疑会影响诉讼效率和带来沉重的成本负担。对此,在给予当事人最低限度程序保障的同时,通过大幅度简化程序来设定双方当事人与法官围绕纠纷的解决进行信息交流和对话的场面,就超越不同的诉讼制度而成为一种普遍的需要。德国、日本等国的“早期第一次期日”与“辩论准备期日”、美国的“审前会议”及“听审”等场面,都是应这种需要产生的。我国的庭前会议同样可归为此类程序。此类程序主要用于争点与证据整理并帮助法官与当事人尽早对案情形成共通的认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通常采用非公开的方式,与正式的开庭审理相比,庭前会议中法官的职权应受到相当的限制,如不能对证人进行询问,不能对最终的实体问题做出判断等。从效果上看,与正式的开庭审理所呈现的威严与对抗的氛围相比,在非公开的场所,法官与双方当事人的讨论更有利于信息的交流,能够促使当事人尽早提出主张与证据,使争点与证据整理更为彻底,也有利于提高争点与证据整理的效率。

综上分析,庭前会议既是为集中审理做准备,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既有事务性准备,又有实体性准备。庭前会议的独立性价值体现在,它将原本在庭审程序中所做的事项,如证据交换、争点整理、进行调解等,提前到准备阶段进行。在此层面,庭前会议具有实体审理的特征。

三、庭前会议的实践样本考察

为了廓清庭前会议运作的样貌,笔者收集了地方法院有关庭前会议操作规程的四份样本[9],以此作为调研对象,对庭前会议的实践予以考察。

(一)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133条第4项以及《民诉法解释》第2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受理的案件,认为“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做好审理准备。”这说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实践中则有不同的做法。《成都规则》要求争议事实和证据较多、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或新类型案件应当进入证据交换和庭前会议准备程序。《长沙规定》和《沈阳规程》将适用范围扩大到除公告送达以外的所有民事案件。《南山规则》则因适用程序不同而有所区别。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以交换证据,确定争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进行证据交换,但证据较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案件除外。

由上可见,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存在很大差异,虽然这并不违反《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但从程序的稳定性出发,还应当探寻庭前会议适用范围的原则性规定。我们认为,可以案件适用的程序为标准来决定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召开庭前会议,但案情简单,证据数量少,法官认为不需要召开的,可以不召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原则上不召开庭前会议,但当事人申请召开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因大多已完成证据交换、举证,甚至质证,故没有必要再次召开庭前会议{23}。

(二)庭前会议的启动

关于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是否召集庭前会议,由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自行决定。实践中庭前会议一般也是由法官依职权启动。关于庭前会议召开的时间。《长沙规定》要求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前三个工作日内召开。对于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也可以在开庭前提早一到两个小时召开。《成都规则》规定庭前会议的日期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应于法院指定的日期参加庭前会议。而《沈阳规程》则规定庭前会议一般应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后五日内召开。对于证据较少、争议不大的案件,不需要组织当事人在庭前会议召开之前交换证据的,可以在庭审当天,利用适当时间召开庭前会议。关于庭前会议的次数。《成都规则》规定庭前会议的召开次数由法官根据案情灵活运用。《沈阳规程》规定庭前会议应贯彻效率优先的原则,原则上只召开一次,但承办法官也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再次召开庭前会议。

通过考察发现,多数法院将庭前会议的启动交由法官依职权进行,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庭前会议的效率价值,但是如果当事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法官应当尊重。庭前会议召开的时间或期日,可以沿用《证据规定》的做法,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许可,也可以由法院指定。但两种方式确定的时间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至于庭前会议召开的次数,应从庭前会议的制度定位考虑。庭前会议的主要功能在于为集中庭审做准备,为了防止庭前会议成为拖延诉讼的手段,召开庭前会议原则上不超过两次。

(三)庭前会议的主持者

关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成都规则》规定庭前会议由主审法官主持。《长沙规定》要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法官助理主持,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法官主持。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应当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南山规则》规定庭前准备阶段的“庭前会议”由司法辅助人员主持,亦即由法官助理或助理审判员主持。而《沈阳规程》规定庭前会议一般由承办法官或者法官助理主持。对于重大、疑难以及复杂的案件,应当由承办法官主持,合议庭其他成员应当参加。

概括起来,关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由庭审法官主持[10];二是庭审法官与庭前会议主持者分离,庭前会议由专门的预审法官主持;三是由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主持,主要是为了减轻主审法官的负担。庭前会议由谁主持,应符合庭前会议的定位。如前所述,庭前会议既有纯粹的程序性事项,又有实体性事项,属实体审理的组成部分,因此,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应为审理案件的法官。在推行法官员额制与审判团队模式的司法改革背景下,庭前会议中的证据与争点整理、主持调解等实体性审理活动应由庭审法官主持,而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可以辅助庭审法官,处理送达诉讼文书、收集证据等审前程序性事项。

(四)庭前会议的效力

庭前会议的效力是指庭前会议所取得的成果对庭审的拘束力。《成都规则》规定有关诉讼请求和答辩内容的确定,是否修改诉答状、是否排除不必要的证据等,由双方当事人商定;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坚持自己的主张,法院在此时不享有排除权。《长沙规定》要求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一致认可的事实,予以固定,并告知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不需再举证、质证,仅作说明。已经召开了庭前会议的案件,原则上必须当庭宣判。《沈阳规程》并没有明确庭前会议的具体效力,仅规定在庭前会议结束时,由参加人员核对后在会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顺序与庭前会议确定的争点顺序不一致的,可告知当事人按照争点顺序提供对应证据及清单。

上述调研法院对庭前会议的效力采取了较为灵活的做法。原则上庭前会议所进行的证据交换与争点整理的成果在庭审中应予维持,这也是计划审理、集中审理、高效审理的基本要求。值得注意的是,若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证据具有正当性,法官基于发现真实的需要,也都允许提交。

(五)对庭前会议实践运作的评价

庭前会议在实践中运行的情况表明,地方法院在现有立法规定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发挥庭前会议功能的路径,为庭前会议的适用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通过召开庭前会议,充分体现了证据公开原则,可以有效遏制庭审中证据“突袭”现象,增强案件信息的透明度,既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大大提高了庭审效率。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部分法院在庭前会议中的质证不受限制,反映出了过度追求诉讼效率的倾向,没有处理好庭前会议与庭审的关系。此外,庭前会议的效力不明确以及缺乏程序规范也是值得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四、庭前会议的展望

建构既符合审判正当性要求,又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的审前准备程序是世界民事司法改革的潮流。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化机制要求正式开庭审理前的准备活动既要有助于充实庭审,更要满足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作为庭前准备活动的核心环节,明晰当事人与法官在庭前会议中的权能与责任,规范庭前会议的程序运作,正确处理庭前会议与正式开庭审理的关系,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是完善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关键。

(一)明晰当事人与法官在庭前会议中的权能与责任

在我国原有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在审前准备阶段既包揽证据的收集与调查,同时也是程序运行的主导者,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难以彰显。在建构庭前会议制度时,应当明确当事人与法官在庭前会议中的权能与责任。一方面,明确当事人在庭前会议中的主体地位{24}。庭前会议是否启动,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最终的争点确认与提交法庭的证据应取得当事人的认可。另一方面,在庭前的争点整理与证据交换过程中,法官应当积极履行释明义务,通过发问、指出或与当事人讨论的方式就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要求当事人说明,协助当事人明确诉讼标的、阐明要件事实、特定主张与证据以及进行举证指导等,促使当事人及时、恰当地提出主张与证据。法官的积极释明既有利于充实庭审,也有利于促成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

(二)正确处理庭前会议与正式开庭审理的关系

正确处理庭前会议与正式开庭审理的关系,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庭前会议的主要目的是为庭审做准备,确保集中审理。应防止庭前会议过分拖延而导致诉讼效率低下。第二,应正确把握质证的范围。因整理争点与证据的需要,庭前会议允许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自认,也不禁止对相关证据的初步质辩。实践中有许多法院在证据交换中进行质证,将庭审中的证据调查提前到庭前会议中进行,但质证应当有范围的限定。具体而言,不能对证人进行询问,不得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进行证据调查,不允许对最终的实体问题做出判断。应防止将庭审事项过度向庭前转移的倾向,毕竟庭前会议给予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没有庭审程序充分。

(三)规范庭前会议的程序运作

庭前会议既然作为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应有明确的程序性规定,以确保庭前会议的规范运行。庭前会议的程序性规范,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庭前会议的启动。根据《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庭前会议是否召开,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笔者认为,在赋予法官启动庭前会议裁量权的同时,也应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即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召开庭前会议,则法官只能以公开开庭的方式进行争点与证据的整理。第二,庭前会议的方式。庭前会议通常以非公开的方式在法庭或法官的办公室进行。由于并非正式开庭,法官可以身着便装。尽管不公开进行,但经当事人申请,也可以允许当事人所邀请的人旁听。第三,庭前会议的进行。庭前会议的程序包括:(1)当事人对起诉状与答辩状中的内容进行说明与补充;(2)审查当事人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的反诉;(3)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进行勘验以及证据保全等;(4)由当事人提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并做相应的说明;(5)在法官的主持下对证据进行整理,如对证据合法性的初步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的核对、确认出庭证人、对书证进行初步质辩等;(6)在整理争点的基础上,由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就争点及用于证明争点的证据进行协议并加以确认,以划定最终开庭审理的范围。第四,庭前会议的终结。庭前会议的终结大体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因原告撤诉、放弃诉讼请求或被告承认诉讼请求、双方因和解或调解而终结,案件无需进入最终的开庭审理;二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点及提交到正式开庭的证据达成协议,案件结束准备程序,将进入正式的集中开庭审理阶段。

(四)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

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改变证据交换笔录作为单纯记录诉讼事项或诉讼行为的文本载体的定位,将庭前会议笔录作为法定化笔录之一,赋予其具有与庭审笔录同等的效力。庭前会议笔录由承办法官、书记员和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与法官不得任意推翻。另一方面,明确庭前会议笔录中记载事项的效力。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在证据交换中,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以及一致认可的事实,应当记入笔录并加以固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变更;第二,庭审应围绕庭前会议确认的争点和证据进行,对未经庭前会议提出的主张和证据,除非有正当理由,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质证;第三,当事人在庭前会议中明确表示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以及不提出反诉的,不得在庭审中提出,但基于错误认识等原因除外;第四,法官应将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作为裁判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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