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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茂凯德2021年度十大优秀案例(之十)
发表时间:2022-03-16     阅读次数:     字体:【

昆山D公司与无锡H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李雨

基本案情

无锡H公司系专门从事汽车零部件生产和进出口销售的经营实体,长期为世界知名车企做配套部件供应。2017年年初,无锡H公司因市场经营需要,寻求与具备P71A项目设计开发资质和批量生产能力的企业展开合作。在此期间,昆山D公司谎称与上海Y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假借昆山Y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无锡H公司展开合作洽谈,并组织无锡H公司的审核员至昆山Y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进行现场体系审核。无锡H公司误认为昆山D公司具备相关项目设计开发和批量生产的资质和能力,故与之签订两份《先期采购目标协议》,协议约定由昆山D公司负责P71A项目左、右外罩的设计开发和批量生产,并在协议中对各自产品研发、批量生产、质量保证、资金支付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

《先期采购目标协议》签订后,无锡H公司以邮件订单的方式向昆山D公司订货,其中在采购订单中对所需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特别是到货期做了明确的说明。昆山D公司收到上述订单后即组织生产,但是却长期不能满足无锡H公司对于到货数量及到货期的要求,给无锡H公司重大的经济损失。无锡H公司遂与昆山D公司协商处理,但是遭到昆山D公司的拒绝,并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昆山市人民法院支持其132万余元的货款诉求。

一审法院承办人听取了代理人的意见,将本案案由从买卖合同纠纷调整为定作合同纠纷,并据此作出(2020)苏0583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昆山D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H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先期采购目标协议》于2020424日解除。二、被告无锡H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D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加工款85075.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35075.57元为基数,自2019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819日;自20198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反诉被告昆山D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两份《先期目标采购协议》中的模具返还反诉原告无锡H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四、反诉被告昆山D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无锡H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00000元。五、驳回原告昆山D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无锡H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通过一审判决,将昆山D公司的诉求从132万余元调整至60万余元。

无锡H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遂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承办律师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均系无锡H公司的诉讼代理人。

律师代理意见

一、无锡H公司与昆山D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承揽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两大特征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和支付对价,而承揽关系的本质在于承揽人需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完成并交付相应的工作成果。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履约行为来看,本案所涉的汽车零部件与“统一规格、批量生产”的产品不同,只能通过昆山D公司严格按照无锡H公司的图纸和冲压技术标准,以自己的人力、设备和技术完成模具开发和加工生产而取得,无锡H公司之所以委托昆山D公司开发生产注重的是其研发和生产能力,在开发和生产过程中,昆山D公司接受无锡H公司的监督和检查,H公司以零部件是否验收合格作为支付报酬的条件。从以上特点可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承揽关系,应当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对本案进行认定。

基于此,返还模具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既然本案案由系承揽合同纠纷下的定做合同纠纷,按照《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可见,承揽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它是建立在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能力、技术、经验的信任基础上,承揽人不可随便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H公司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D公司退还模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按照《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相关质量证明。退一步讲,即便人民法院未能采纳H公司关于D公司转托第三人或者模具质量不合格的意见,即便人民法院认定模具的开发系由D公司完成的,在D公司已经认可模具费用分摊的事实以及人民法院已经认定H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全部模具款的情况下,D公司依法也应当将模具以及与模具相关的必要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交付给H公司。综上,代理人认为D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H公司依法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模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模具款不能返还的情况下,H公司要求D公司返还模具也有必要性和可能性。

二、昆山D公司严重违背诚信的行为是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

(一)被告是长期为世界知名车企提供汽车零部件的经营实体,对于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的选择有严格的审核机制。2017年年初,昆山D公司工作人员谎称与上海Y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假借昆山Y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无锡H公司展开商务洽谈,并将无锡H公司审核人员导引至上海Y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和昆山Y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现场考察。无锡H公司公司负责人与审核人员出于对上海Y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和昆山Y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公司信誉、生产规模、研发能力等方面的认可,故决定委托昆山Y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进行P71A外壳的开发和生产。昆山D公司于201762日向无锡H公司发函,以昆山Y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名义通知无锡H公司与昆山D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行合作,致使无锡H公司误认为昆山D公司系昆山Y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故决定与2017613日才设立的,没有任何研发和生产能力的昆山D公司进行合作。可见,昆山D公司这样的移花接木的行为显然属于商业欺诈。

(二)协议签订后,无锡H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昆山D公司发出了订单,并且在订单中对于到货时间、到货数量以及质量标准均作出了明确的强调,但是,昆山D公司的开发进度和生产能力根本无法满足无锡H公司对于交货时间和质量标准的要求。H公司在庭审期间向原审法院出示了双方负责人的完整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两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记录。以上这些证据足以证明H公司已经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载有明确交付时间和交付数量的订单向D公司发出,而D公司一直不能按照该订单的要求及时、足量交付货物的事实。同样地,上述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也充分证明了D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的事实。H公司迫于交货压力,不得不多次改变运输方式,放弃低廉的海运而选择价格昂贵的空运;不得不重新对D公司交付的产品进行分拣和再加工,甚至面临国外客户的退货和罚款。正是因为D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H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完全不必要的经济负担。无锡H公司之所以未支付部分剩余货款,正是因为昆山D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并且希望与D公司寻求解决上述问题的方法,因为但是无锡H公司一贯来的温和态度却一直遭到D公司的拒绝。

综上,承办律师认为,对方根本就没有研发和大规模生产无锡H公司需求的汽车零部件的能力,却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逐,致市场主体应当秉持的诚信原则于不顾,采取欺骗、隐瞒等方式移花接木地与无锡H公司签订合同,这是导致昆山D公司一直不能按时足量向无锡H公司交付产品的直接原因,也是导致交付的产品一直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和制造缺陷的根本原因。由此给无锡H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由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新情况,二审法院对部分案件事实理由重新进行了认定。首先,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昆山D公司应向无锡H公司返还模具并无不当,无法返还则应相应折价赔偿。另外,根据双方的邮件往来及微信沟通记录可知,昆山D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且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无锡H公司为了保证及时向客户供货,还是接受了货物,因此一审酌定昆山D公司向无锡H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也并无不当。据此作出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四、六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三、五项;三、判令无锡H公司支付加工款1022228.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四、判令昆山D公司支付无锡H公司模具补偿款532000元;五、驳回昆山D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通过二审判决,再次减少了昆山D公司的诉求,将132万余元调整至30万余元。

典型意义

该案在诉讼中将买卖合同纠纷更改为定作合同纠纷,对于处理类似合同纠纷中法律关系的定性具有启示意义。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虽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两者也有极大的相似性,其中尤以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最为相像。实践中往往在对二者进行区分时存在错误。目前存在一定的区分标准,包括:①以合同标的物是否为特定物作为区分标准;②从合同解除权和留置权方面进行区分:③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无法区分时,准用买卖合同的规定。但是即使如此也难以完全将二者区分开来。其区分的意义却十分重大,案由认定的不同可能会使审判时对于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确定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在认定一方是否违约,以及违约时所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也会有所不同,本案之所以在二审中可以将支付款项减到30万余元,正是正确把握了合同性质,指出D公司违反了基于承揽合同的相关义务,应当归还模具以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所以,厘清交易里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实践中非常重要的一环:

(一)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承揽标的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完成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约定的出卖人应交付的物。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只能是承揽人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足承揽人的主要义务,而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的一种附随义务;在买卖合同中转移标的物有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二)承揽合同具有一定人身性。定作人是根据承揽人的条件认定承揽人能够完成工作来选择承揽人的,定作人注重的是承揽人的技术能力。尽管在完成工作中承揽人必须接受定作人的监督检验,承揽人却需要以自己人力、设备和技术力量等条件独立完成工作。如本案中当事人正是看中D公司声称与之有关联的公司所具有的经营规模、研发资质和生产能力才选择其作为交易对象。D公司利用信息差欺骗H公司签订合约,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其出现诸多违约情形的根本原因。

(三)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对承揽工作有一定的控制权,对承揽人亦有较高要求,按照《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的,除了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还需要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相关质量证明。其次,学理上认为定作人变更定作要求,一般是没有条件限制的,承揽人不得拒绝执行定作人的相关指示。而改变定作方案本身也体现了定作人对定作生产的控制。另外,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情况下定作人对承揽人工作的情况可以进行监督和检查;而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只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其无权过问对方的生产经营或标的物的取得情况。最后,承揽合同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定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而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时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

(四)区分二者的意义不仅在于事实的认定方面,更主要的是地域管辖的确定方面承揽合同也具有区别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诉讼管辖地,而买卖合同一般以标的物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使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二者的区别都有相对明确的说明,但是在实际审判中仍然会对二者产生混淆,以致难以准确区分。该案提醒我们,正确理解合同的性质的重要性,特别是要从交易目的、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交易习惯着手确认好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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