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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由海:姓名权的公法面孔
发表时间:2020-05-06     阅读次数:     字体:【

“除了《民法通则》这种私法意义上的姓名权外,还有公法意义上的姓名权。”专著《公法上的姓名权》首先纠正了当下姓名权研究一个习以为常的误区,正如德国民法巨擘梅迪库斯所言:“姓名的设立和变更也适用于公法上的义务,自然人是否有权任意变更其姓名,是一个属于公法范畴的问题。”虽然《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法律规范对公民姓名权的使用予以规范,但诚如作者所言:“姓名登记纠纷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姓名登记行为,而姓名登记是一个十足的公法问题,然而这个问题鲜有公法学者展开深入探讨。”从这个意义上,刘练军教授《公法上的姓名权》(2019版)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问世,不但恰逢其时,而且有填补法学研究空白之功。

公民的姓名权保护,可谓是在“夹缝中求生存”。姓名重复现象所造成的混乱、婚姻家庭关系的裂变、刑释人员的再社会化、国家语言文字政策的变迁以及公民姓名个性化带来的姓名登记管控需要,凡此种种共同构成了当下公民行使姓名权的社会底色。

全书贯穿着对各类姓名登记案件的独到分析,为我们揭示纠纷背后的公权边界问题。如通过评析柴冈英子案、赵C更名案两个典型案例,明确了姓名权作为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其可以纳入我国《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的保障范围。

因此,对公民姓名权的限制要受到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等“宪法正当性理由”限制。职是之故,对公民姓名权的限制,只能由国家的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手段来限制。反观当下,国家对公民姓名权的规范,主要依靠各级公安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其规定分散、效力层次低、内容不一,有严重违法之虞。

由此引发如下思考:为何这些可能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规定),能够在姓名登记过程中畅通无阻?法院对行政规定司法审查的实效性何在?作者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89号“北雁云依案”司法审查路径的分析,指出一个广被忽视的质变即行政诉讼私法化现象。

具体而言,《户口登记条例》对于能否创设第三姓作为登记姓氏没有明文规定,对这种法律漏洞本应提请立法解释的是《宪法》和《户口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不是有关私法姓名权的《民法通则》。当地法院这种策略的目的,是规避对被告不予登记行为所依据《山东公安厅户口管理意见》的合法性审查。

这个分析是相当有洞察力的,而正如刘教授所指出的,这也恰恰是当下我国司法运行的制度逻辑使然:全国人大对于姓名登记的立法供给不足,导致实践中姓名登记已经由登记制异化为许可制,而我国法院又在某种程度上遵循“政策实施型”法院的制度逻辑,缺乏动机且无能力去改变现实存在的此等“异化”现象。

除个案评析外,刘教授还对姓名变更诉讼展开类案性研究,为我们描绘了司法判决中姓名权审查的司法图景:姓名变更理由具有不可穷尽,而《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三局意见》规定不明确,导致地方规范性文件“各自为政”,现行的姓名变更规定不全面、不系统、不具体。例如,在对离异子女姓名变更规定上,各级公安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均要求父母一致同意才能办理变更登记。

作者通过对诸多案例分析,发现这种父母双方一致同意原则显著地违反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它错误地将父母亲权(监护权)置于子女姓名权之上,通过牺牲子女的人格利益来维护父母(多半是父亲)的亲权。监护(亲)权的现代变迁已经使得维护儿童最大利益为其行使之宗旨,离异子女在姓名变更问题上的最大利益,就是避免其身心健康因不能变更姓名而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此等道理不言而喻。

刑释人员姓名变更限制现象,是一个为学界所忽视但实践争议颇大的问题。《刑法》第100条旨在剥夺刑释人员姓名变更权吗?地方规范性文件能取消刑释人员的姓名变更权吗?行政诉讼法官可担当刑释人员姓名变更权的守护者吗?

面对这些争议焦点,刘教授逐一予以回应:“《刑法》第100条旨在建立刑罚信息的自我披露制度,它与刑释人员的姓名变更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以此等规定否决刑释人员的姓名变更权,乃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刑释人员的姓名变更权同样属于基本权利,唯有人大立法才能限制或剥夺。”

不宁唯是,在《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三局意见》未将刑释人员排除在姓名变更范围之外的情况下,各地公安行政机关依据规范性文件,作出剥夺刑释人员姓名权的行政登记行为,理应在诉讼中受到合法性审查乃至合宪性审查。

《公法上的姓名权》全书八章,每章都围绕着公法上的姓名权如何保障这个核心主题,即便是提到对姓名权行使的合理限制,最终落脚点还是作为基本权利的姓名权保护,这在缺乏成熟的宪法审查机制的当下我国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姓名权作为个人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具有对姓名登记的防御权功能。这种功能的发挥主要依赖法律保留和行政法定两项原则。

遗憾的是,《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三局意见》等法律规范,对称姓与取名等姓名登记事项未作具体规定,其漏洞由各地公安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擅自”填补,而后者普遍存在对姓名权限制过度现象,导致姓名行政登记异化为姓名行政许可。究其源头,姓名登记属于行政登记的一种,其与行政许可区别在于:“行政许可是原则禁止,例外同意;行政登记是原则同意,例外禁止。”

因此,姓名登记本质上是登记机关无自由裁量权的羁束行政行为,公安机关自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无权规范姓名登记的。

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的解释》。该立法解释的核心,是强调公民姓名选取要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正当理由”。某种程度上,公序良俗是调整公民的姓名权和国家管理秩序的平衡器。当然,这涉及我国《宪法》第53条规定的公序良俗条款,对公权力介入姓名权行使的边界问题。

然而,公序良俗是典型的不确定概念,作者也提醒行政机关在理解和适用它时,要持中立与包容之价值立场,对公序良俗的认定要与时俱进。姓名是一种典型的语言文化现象,维护汉语言文字的规范性和纯正性,当然可以作为公序良俗——当公权力介入姓名选取活动时——的判断标准。

改革开放四十余年来,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增长,姓名登记可谓是观察公民权利变迁的一个窗口。制定于1958年的《户口登记条例》对姓名登记中的诸多具体问题缺乏规定,统一规范姓名登记、保障姓名权,已是时代发展之必需。2007年,公安部受国务院委托草拟了《姓名登记条例(初稿)》并公开征求意见,但最终不了了之。

在是书中,刘教授发表了“《姓名登记条例》建议稿及理由”,为姓名登记条例立法早日提升人大立法议事日程,作出了自己的贡献。从立法总则、姓名设定、姓名变更、姓名登记程序到法律责任,该建议稿一一予以细化规定并给出了逻辑严谨的理由说明。其秉持的基本立场是:未来立法应持宽容和开放的态度,放松姓名规制、充分尊重个人尤其是少数人的姓名自由选取权利。

不得不承认,这是一本非常有价值的公法姓名权研究专著,值得所有关注人格权的法律人常置案头,慢慢品味。


作者:王由海

原载:《法制日报 法治周末》2020年4月30日第1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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