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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吴俊洋律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归纳解读
发表时间:2020-05-02     阅读次数:     字体:【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051日正式施行。《条例》旨在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条例》详细规定了工资支付规范,政府职能部门监管措施,用人单位主体责任,农民工救济途径,惩戒措施等。《条例》根据工程建设领域行业特点制定了特别规定。农民工群体广泛参与工程建设,为国家建设作出了突出贡献,工程建设领域的特别规定对保障农民工利益尤为重要。本文旨在对《条例》中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做归纳、解读。

一、市场主体责任

(一)建设单位责任

1、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

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2、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3、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4、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责任

1、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2、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3、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未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4、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5、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6、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7、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8、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9、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三)分包单位责任

1、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2、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

3、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二、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措施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市场主体的不同违规情形,按照职责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执法权限。

1、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此处虽赋予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渠道,便于掌握责任主体的财产状况,但并未赋予相应的管控措施,查询意义存疑。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处规定的责令支付行政处理决定,能够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如相对人对行政处理决定存有异议,如何进行救济,这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

3、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对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类似于失信被执行人的诸多惩戒措施,进一步夯实了主体责任。

三、农民工的救济途径

拨打施工现场设立的维权信息告示牌中公示的投诉举报电话,对拖欠工资等侵犯劳动报酬权利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并可通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渠道寻求救济。

四、《条例》对实际施工人利益及建筑市场秩序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款规定进行了完善。一是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二是规定要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旨在通过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进而达到保障建筑工人利益的目的。但上述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导致法律适用混乱,特别是某种程度上为实际施工人违法分包、非法转包、非法挂靠行为提供了保护,一直争议不断。《条例》实施后,建筑工人利益保障力度空前,远远超过上述司法解释的保障力度。上述司法解释制定背景将发生根本变化,上述司法解释制定初衷也将不复存在,故对上述司法解释的调整应当是大势所趋。法的规范作用包括指引作用、评价作用、教育作用、预测作用、强制作用。上述司法解释中对实际施工人保护,对实施违法分包、非法转包、非法挂靠行为的当事人起到了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强制作用。相关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但自身利益仍然会得到司法保护,既然利益不受损,又何必遵守法律?换个角度说,若利益无法保障,自然要学会遵守法律。《条例》实施后,如对实际施工人利益保护机制产生变化,也必将给建筑市场秩序带来新的气象。

律师简介:


吴俊洋,法学硕士。现为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主任、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主任、第五届芜湖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芜湖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主要业务领域为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公司业务、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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