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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丨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发表时间:2017-05-13     阅读次数:     字体:【

民事执行程序是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过强制执行手段,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的内容予以实现的一项程序。然而,执行程序进行过程中,也存在有侵犯当事人活着利害关系人实体利益的可能,为保障其救济,我国设立并完善有一系列的执行异议程序,本期对这些程序及相应的裁判规则作出梳理。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理论及立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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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理论

异议之诉是实体上正当性保障的救济方法,可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

1,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对于执行依据所载的执行债权,主张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事由,而请求法院作出该执行依据不得执行的判决。

执行法院固然有职权依据执行依据事实强制执行,但执行依据所载明的请求权之内容有时会与实体法上的权利状态不一致,如执行债权自始未成立或已经消灭,或有妨碍其请求的事由等。若强制执行,将有可能侵害债务人的利益。为此,大陆法系国家允许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以判决排除该执行依据的执行力。

2,案外人异议之诉,又称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请求法院作出该特定标的物不得执行的判决。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要件有三个:

①主体要件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是确定的,这包括原告方面的适格与被告方面的适格。

原告须为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执行依据之效力所不及的第三人,包括财产所有权人以及对该财产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故此,与执行当事人的一方对标的物有共有关系的第三人,可以提起该诉;案外人的债权人也可以代位提起异议之诉。

被告须为执行债权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这里的债权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有执行依据而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债权人有数人的,应将数个债权人列为必要的共同被告,以达到排除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目的。

②事由要件

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须构成对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权利,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收取权、债权、依法财产保全的标的物等七种。

③时间要件,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起,须在“案外人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

3,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

作为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相对的制度,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在性质上一般也以形成之诉为通说。

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有主体、事由、时间、前置程序等四个要件。

①主体要件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

②事由要件

申请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权利,认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权利应当属于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③时间要件

须自案外人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提起。

④前置程序

该程序的启动须以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为前提。

2

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规定

1,上述第一类执行异议之诉即“债务人异议之诉”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缺乏一般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予以审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我国2012年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九章“一般规定”中对执行异议作出了相应规定。

其中,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申请权作出规定,法条见上文。

第二百二十七条对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异议申请的处理作出了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为理解与适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了较为详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该解释以第十五部分一章节,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内容见下文。

第三百零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七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八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九条 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三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百一十四条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三百一十五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二、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的裁判规则

1

实务要点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

江门信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33号)

最高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潮连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因而,潮连工程公司应就其对案涉争议土地享有实体权益且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举证。潮连工程公司主张案涉土地由江门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向巷头经济合作社购买取得,后江门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变更为江门市郊区潮连建筑工程公司,江门市郊区潮连建筑工程公司又转制为潮连工程公司,潮连工程公司因此从江门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承继了案涉土地的相关权益。潮连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江门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有偿受让取得富溪侧1364.41㎡宅基地一块,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档案记录证明》并非工商登记机关出具,原审据此认定潮连工程公司自己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体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并无不当。潮连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只能证明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变更事项。但对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如何变更为国有土地、江门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是否转制为潮连工程公司以及江门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在其转制过程中对其资产的处置情况,即案涉土地是否转为潮连工程公司享有等,潮连工程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本案中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前述主张。原审查明,案涉争议土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坦边村巷头市地段,面积478.82平方米,证号为江国用(2011)第200213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潮连开发公司,即案涉争议土地登记在潮连开发公司名下。潮连工程公司如认为其系案涉争议土地的事实物权人,亦应依据相关法律确认其权利,但潮连工程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确认了权利,也未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原判决据此认定潮连工程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对案涉争议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2

实务要点

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均应当发生在执行过程中,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案外人异议理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不能成立并裁定驳回为前提,人民法院以案外人提出异议超过异议期限为由而未对异议理由作实体审查的,案外人不能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云南时新实业有限公司与云南鼎晟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780号)

最高法院认为

引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因,是案外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对特定标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对于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所审查的是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是否应当停止或撤销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措施。也就是说,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阻却执行程序的进行,使得人民法院不能对执行标的进行执行。因此,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均应当发生在执行过程中,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案外人异议理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不能成立并裁定驳回为前提。本案中,对于时新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昆明中院并未作出异议理由成立与否的认定,而是认定超过异议期限,未作审查。时新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缺乏前置要件,故而不具备法定立案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时新公司的起诉,二审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时新公司如认为昆明中院(2004)昆民执字第4l4-2号执行裁定关于执行程序终结的认定存有不当,可另行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3

实务要点

案外人仅为请求确认对案涉钢材的所有权,并没有提出明确的阻却对案涉财产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的,不是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不能适用将案件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

五矿钢铁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支行、佛山市锦泰来钢材实业有限公司等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09号)

最高法院认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因此,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必备要件。本案五矿公司的诉讼请求仅为请求确认对案涉钢材的所有权,并没有提出明确的阻却对案涉钢材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性质为所有权确认之诉,而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4

实务要点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并非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而是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予审理的内容。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与海南欣达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星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824号)

最高法院认为

物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办法》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国家,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就涵盖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权能的情形,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或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即为行使该权能的具体表现形式。广州国土局是广州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具有法定的对广州市区域内的国有土地进行管理的职责,可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权能。本案中,广州国土局认为A4-3地块已经收回,其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权能,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并非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而是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予审理的内容。欣达公司提出的原判决违反法律有关要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必须具有财产实体权益的主张,以及星球公司有关广州国土局有权提起异议之诉的前提是其对涉案地块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主张,实质上并非广州国土局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资格的问题,而是其对涉案地块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问题。故,原判决认定广州国土局具有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欣达公司和星球公司有关原判决认定广州国土局具有提起本案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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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虽然是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前提,但执行异议程序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以及对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的认定,对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没有约束力,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有权重新审查确定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海口向海娱乐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冷雪钢、刘小白等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43号)

最高法院认为

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虽然是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前提,但执行异议程序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以及对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的认定,对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没有约束力,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有权重新审查确定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是指公司参加诉讼时以清算组作为公司的代表机关,诉讼的主体仍是公司,而不是清算组。上诉人引用该条规定认为“以清算组起诉即是代表企业法人起诉”,系对法律的误读。对此,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诉讼前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海口向海公司清算组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并不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海口向海公司于200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如果此后未经注销或重新注册成立,也未发生更名为文昌向海公司和地址迁移到文昌的事实,则仍应在清算的范围内继续存在,应以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和参加诉讼。如涉及营业执照和印章丢失的问题,应先向有关部门寻求救济。

图文:付翔宇、游大宇

审编:付翔宇、游大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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