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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理念与思路
发表时间:2018-04-17     阅读次数:     字体:【

王毓莹

编者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审理中存在实体与程序交错,执行与审判并重,效率与公正兼顾,各种权利纠缠冲突。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抓紧调研,准备适时出台司法解释。本文作者就该类案件的裁判理念与思路以及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作一探讨,以期有所裨益。

执行异议之诉是新类型诉讼,民事诉讼法只有第二百二十七条一个概括性条文,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不足以解决实践中发生的各种问题,该类案件的审理在实践中面临很大的困境。

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面临的困境

(一)程序性规范缺失

具体包括:诉讼当事人的确定、当事人的异议事由、执行依据的种类、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间、案外人另行提起诉讼的处理等。

(二)分工不明确

该类案件的处理经常涉及法院不同部门之间的分工与衔接,程序上还涉及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之间的协调等诸多问题。具体有哪一部门进行审理, 分工不明。

(三)多个生效法律文书冲突与竞合

案件审理中,经常出现案外人、申请执行人都依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主张权利,各法律文书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表现为案外人另行提起诉讼的处理、案外人依据另案确权判决、形成判决或给付判决主张权利阻却执行等。

(四)实体权利冲突无明确的裁判标准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涉及的问题是在同一执行标的上负载多项权利。对于实体权利能否阻却执行,是审理这类案件的核心,此时涉及到对于权利性质的判断与权利冲突时的处理规则,但对此缺乏明确的裁判标准。

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审理中通常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未区分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申请再审,错误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二是将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程序混为一谈,审理适用的仍然是执行异议审查的标准;三是将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割裂,仅将案件的审理重点放在“确权”上;四是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视为适用特殊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定位

执行异议之诉是从执行程序中衍生出的一种兼有实体利益目的的特殊类型诉讼,具有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和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双重作用。对其应作以下定位:

(一)执行异议之诉为诉讼程序

从执行异议之诉在法律与司法解释中所处的位置看,对其定位有一个逐步变化的过程。最初其是通过2008年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确立的,其中对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管辖及诉讼请求等问题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应当看到这是关于执行程序的解释,更着眼于将其定性为执行救济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位置是在第三编执行程序中对于其进行规定的,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则在第十五部分在第二审程序前作出规定,可见,该司法解释更倾向于将其定位为审判程序。民事审判程序不同于执行程序,执行程序的理念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而审判程序的理念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涉及到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应当适用审判程序。理由如下:

第一,由执行部门进行审理,违背审执分离原则。从功能论的角度讲,执行组织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判断实体权利关系或者法律地位的权能。执行异议之诉是以实体权利为争议根据,诉的内容显然隐含了要求判明执行标的之权利归属或地位。且审执合一,无法保障司法公正。

第二,执行异议审查偏重于效率,时间只有十五天,在短时间内对权利纠纷作实体性判断不尽科学,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第三,前置异议审查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不能产生影响。执行异议审查部门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主要属于程序性和阶段性审查,而对于认定案外人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则属于实体救济,应当经诉讼程序予以审查并最终确定。

(二)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制度

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救济主要分两类,一是程序性执行救济,二是实体性执行救济。正是因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价值就在于对违法和不当执行的救济,并且是将这种救济由执行程序延伸到审判程序,所以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和裁判上均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类特殊案件,规定于第十部分,即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部分。故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应从审判和执行两个角度进行考量。

(三)执行异议之诉不适用特殊程序

执行异议之诉虽属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但案件当事人存在着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执,需要通过起诉来启动程序,而不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而启动。故应当通过普通程序来审理。

四、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思路与裁判理念

(一)审理思路

1.准确把握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程序规范。其在前置程序、受理条件、诉讼主体、诉讼管辖、诉讼请求等程序构造上都与普通民事诉讼有很大区别,审理中首先要厘清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目的和诉讼程序,准确适用程序规范。

2.准确把握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行为异议、执行依据异议的区别。三种类型的异议都有不同的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因此,在受理和审理时都需要分清应当适用哪一种异议程序,并向当事人作出释明,减少当事人讼累。

3.准确把握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审查标准。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审查内容是案外人是否享有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而这涉及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等多个实体法领域。审理中首先应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实体权利类型出发,审查其主张实体权利的相应法律基础,如物权法中关于财产权属认定的规定、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的规定、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规定等等。其次,要结合强制执行法中案外人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发生冲突时的权利实现顺位,准确把握实体审查标准,妥善平衡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关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二)裁判理念

1.权利甄别原则。同一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性质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物权优先于债权、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原则。

2.生存利益优先原则。生存利益与经营利益发生冲突需要权衡时应当正视我国现阶段房屋交易市场不完善和部分人民群众法律意识不高的现实,在依法的前提下坚持消费者的生存利益优先于银行、企业的经营利益的原则,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向相对弱势方适度倾斜。

3.沟通协调原则。应加强法院相关部门之间的分工、沟通与协调,一方面使各部门在处理涉及执行异议的纠纷时各司其职,另一方面促成各部门之间建立相对稳定的沟通渠道,特别是在处理一些法律上疑难复杂纠纷时应事先沟通,形成最大合力妥善处理该类纠纷,力争实现案结事了。

4.证据审查从严原则。严格适用自认。案外人认为其对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即使被执行人承认,案外人仍应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5.慎用调解原则。为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应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稳慎调解。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民商审判篇,201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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