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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领域类推适用规则的艺术:不当减资中的缺憾与司法创新
发表时间:2018-05-10     阅读次数:     字体:【

案件回顾:减资程序瑕疵刺破公司面纱

2011年3月,原告德力西公司与被告江苏博恩公司签订《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德力西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设备。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货款333 000元后,尚欠777 000元未付。

经查,江苏博恩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2012年8月10日,江苏博恩公司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冯某、陈某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2.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19 000万元(其中认缴额2700万元,实缴额16 300万元),其中:冯某减少19 000万元(认缴额2700万元,实缴额16 300万元)。此次减少注册资本后,公司累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上海博恩公司出资700万元,陈某出资300万元。3.本次减资后,冯军不再具备股东资格。上海博恩公司和冯某、陈某在决议上分别盖章签字。

股东会决议通过后,江苏博恩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在减资前未向德力西公司清偿前述债务。

后德力西公司以江苏博恩公司违约为由,起诉江苏博恩公司请求清偿债务。同时,德力西公司认为由于对方公司内部股东会减资程序不当,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德力西公司的利益,因而请求股东在不当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两审法院均认可德力西公司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权,但对于其他承担责任的主体出现了不一致的见解。一审法院判决特定的减资股东(即本案冯某)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改判做出减资决议的股东会成员承担责任。究竟是减资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作出减资决议的股东会应当承担责任?这涉及到对我国现行法漏洞的解读与司法创制。

法理探究:减资程序中的通知义务与公告义务

江苏博恩引用了《公司法》第177条中“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江苏博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在减资程序中已通过登报的方式通知了债权人,因而并无程序不当。但这个条文是否意味着公司有权选择公告与通知两种方式呢?答案是否定的,这就需要结合本条第2款第1句来理解“债权人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行使权利”的真实含义。《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第1句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这实际上是对公司通知规则的限制,即减资决议作出后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履行通知义务或公告义务。具体而言,如果债权人属于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则公司不能用公告来代替通知义务,否则即使公司通过登报等公告手段及时向社会公告了减资情况,也应视为没有通知到该特定债权人。除非有相反情形存在,与公司存在合同之债、特定对象的侵权之债或其他债之关系中公司有对方联系方式的情形,公司都应当通知债权人,而不应当通过公告的方式来主张自己已履行通知义务。公司更不能援引《民法总则》第139条,主张自己对特定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因公告发布而生效。

公司可因外部环境变化、经营策略改变等原因而增减资本,这本属于公司决策自由、经营自主的权利,但因为减资可能会波及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减资制度与公司清算制度在保护债权人这一法律价值上具有同一性。因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关于清算公司通知债权人的规则,完全可以适用到减资程序中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即明确指出了公司应当以不同的方式告知不同的债权人,如果告知方式错误的,即以公告代替了通知的,或者公告方式不当的,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两个制度中的告知规则一体思考,有助于准确理解公司法在保护债权人与公司自治之间的平衡,能够更好地把握商事审判领域实质重于形式的精髓。

裁判的艺术:立法漏洞与司法填补

如前所述,江苏博恩公司确属通知不当,但《公司法》第177条并未对不当减资的后果、责任主体、过错要件、赔偿范围等方面做出规定,实属立法缺漏。然而,本案两审法院虽然结论不同,但都摘除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屏障,使股东直接面对债权人。显然,两级法院都没有机械僵化地适用公司法法条,而是依据平衡公司意思自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思想,经过体系解释与充分论证才做出的判决。

面对《公司法》第177条留下的缺憾,目前的法律体系下有以下几种解决方法:一、通过论证债权人在减资程序与清算程序中的相似地位与利益,借助《公司法》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较为详尽的清算义务与责任制度,得出不当减资时债权人需要特别保护。如果没有尽到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及法定的程序,那么股东会以及协助减资的董监高需要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通过说明不当减资与股东抽逃出资的相似性,借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较为详尽的股东抽逃出资责任,来论证不当减资实际上就是股东滥用权利抽逃出资,从而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使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江苏博恩公司股东会通过的减资决议,使得冯某不再具有股东资格,变相地抽回了出资。本案二审法官就是用了这种论证思路,并在判决理由中写道“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但是,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时,责任主体一般是抽逃出资的股东,具体到本案而言就是减资19000万元的冯某。只有认定其他股东协助出逃时才能令其他股东也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原告需要证明其他股东的协助行为,这需要从股东会决议的投票结果、主观性、减资数额大小等程度综合考虑。三、直接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实在本案中,完全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认定冯某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及减资制度,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德力西公司债权,因而需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李伟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案例来源:(2016)沪02民终10330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11期(总第25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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