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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履责之诉须有法定权利依据
发表时间:2018-03-25     阅读次数:     字体:【

转自:“北京行政裁判观察”公众号

1.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做出合理说明的情形除外。

2.公民提起履行职责之诉的,其所申请的事项应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换言之,其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作出一个特定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权利依据。

3.生育津贴是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性补偿,在性质上系在职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目的在于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1行初15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立红,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黄波,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德强,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黎晓唯,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干部。

第三人北京九形至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18-2号北京经贸宾馆903室。

法定代表人周晓,设计总监。

委托代理人夏坤,北京九形至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范立红因要求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东城社保中心)履行支付生育津贴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九形至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立红,被告东城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秦德强、黎晓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范立红在诉状及庭审中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怀孕至2016年6月19日生育期间一直上班并交社保。期间,由于北京西郊杏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原告交纳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上班期间的社保,经投诉,北京西郊杏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为原告补交了上述期间的社保。2016年2月,原告在新单位北京九形至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班。北京九形至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至被告处领取生育津贴,被告知由于范立红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之间的社保属于稽核补交,系统过不去,生育津贴无法报销。原告认为,新单位北京九形至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至原告离职前一直在给原告交社保,且东城社保中心工作人员曾告知原告只要在分娩前连续交9个月的社保就能领取生育津贴,故原告在分娩之后就没有继续交纳社保,但现在被告东城社保中心拒绝向原告支付生育津贴。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东城社保中心履行支付生育津贴的法定职责。

原告范立红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履行职责申请书,证明北京九形至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份向被告提出履行支付原告范立红生育津贴的申请。

2、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及仲裁调解书,证明原告范立红与北京西郊杏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未为原告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经投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北京西郊杏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社会保险进行了稽核补缴。

3、员工离职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份至2016年4月29日在北京九形至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正式离职时间是2016年5月15日。

4、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证明原告在分娩前只有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缴纳社保的形式为稽核缴费,剩余月份均是正常依法缴纳。

5、手机截图4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1月到被告处办理生育津贴事项。

被告东城社保中心辩称,原告范立红及其所在单位北京九形至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曾向我中心就范立红申领生育津贴事项提出正式申请,只是咨询。另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分娩,分娩前9个月缴费情况为: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在北京中垚艺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参保缴费,该段时间为正常连续缴费。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北京西郊杏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包括生育保险)。2016年9月29日,北京西郊杏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稽核补缴为其补缴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该期间不属于连续缴费,而是通过稽核补缴完成的缴费。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在北京九形至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参保缴费,该段时间为正常连续缴费,2016年9月(含)至今未缴费。因此,原告在分娩前(含分娩当月)未连续缴费满9个月,且分娩后未连续缴费满12个月,不符合《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北京关于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中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无法支付其相关生育津贴待遇。被告就原告情况曾在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模拟操作,系统提示:“该职工生育/引、流产日期之前未连续缴费9个月,之后未连续缴费12个月,不予登记!”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范立红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社保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原告生育缴费记录: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为补缴状况,其他月份是按月缴纳。

2、《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补缴信息)》,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生育保险为稽核补缴。

3、《范立红补缴明细截图》,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生育保险为稽查补缴。

4、《社保系统不予支付范立红生育津贴截图》,证明社保系统不予支付范立红生育津贴的系统提示。

5、北京市人社局《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1】334号)第一、二、四、五条,证明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用,自本通知执行日起9个月后分娩的,如连续缴费不足9个月,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

6、《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54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证明企业应按规定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7、《北京关于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办发【2009】54号第一条,证明参保人员分娩前生育保险连续缴费满9个月的,其发生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人北京九形至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参诉意见,但向本院提交了《材料说明》和《试工期离职证明》两份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北京九形至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试工期员工范立红自2016年2月15日入职2016年4月29日离职,离职后因个人原因要求在公司继续缴纳五险社保,五险社保的所有费用由范立红自行承担,并承诺不享受公司任何福利待遇。直至2016年9月22日左右范立红协同公司人事夏坤到位于朝内大街192号东城社保中心提交范立红的社保生育津贴资料。当天被告知范立红的社保没有连续缴费,中间有个别月份为补交保费,导致东城社保中心的审核设备无法通过。2016年11月中旬又去东城社保中心办理相关事宜。2016年12月左右社保中心通知夏坤将范立红的社保生育津贴的相关资料取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范立红对东城社保中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全部予以认可。东城社保中心对原告范立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4予以认可;证据1《履行职责申请书》的具体情况不清楚,2016年12月原告的申请是通过“12345”反映至被告处,2016年9月、11月原告都可能至我中心办理过,但因其连续缴费不足9个月,系统无法支付;证据3《员工离职证明书》如果合法有效,北京九形至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社保缴费应终止于2016年4月29日,后续缴费行为涉嫌骗保;证据5手机截图4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原告曾去过被告处但不能证明其申请办理生育津贴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5-7系法律依据,均是生效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4和原告提交证据2-5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证据要求,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范立红本人向东城社保中心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不能证明北京九形至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份向被告东城社保中心提出履行支付原告生育津贴申请,且原告亦无证据佐证东城社保中心曾予收讫该份履责申请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范立红于2016年6月19日分娩,其分娩前9个月及分娩后12个月的工作、社保缴纳情况如下: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北京中垚艺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此段时间系正常参保缴费;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在北京西郊杏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此段时间系稽核补缴;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在北京九形至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此段时间系正常参保缴费。2016年4月29日,范立红与北京九形至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后范立红继续以该公司员工身份缴纳社保至2016年8月,相关费用由范立红自行承担。2016年9月(含)至今,范立红未工作亦未再缴纳社保费用。经网上预约,北京九形至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夏坤与范立红于2016年11月至东城社保中心办理范立红的生育津贴申领事宜。2016年12月份,原告范立红从北京九形至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得知其生育津贴申领事宜依然未办理成功。同月,原告范立红拨打“12345”就东城社保中心“稽核补缴不属于连续缴费,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无法通过本人生育津贴申请”一事进行投诉,东城社保中心接到“12345”转来的投诉后,通过电话口头告知了范立红不能为其办理生育津贴的理由。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本案中,东城社保中心作为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承办辖区内生育保险事务的行政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第三人北京九形至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是否就原告范立红生育津贴申领事宜向被告东城社保中心提出正式的申请;二是原告范立红要求被告东城社保中心履行支付生育津贴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生育津贴由企业负责到其参加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东城社保中心于2016年7月28日、11月8日、2017年6月30日分别公布的《东城区社保中心关于核准生育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可知,该中心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针对生育津贴申领业务采用的是“网上预约成功、现场取号申报”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二)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做出合理说明的。”

本案中,原告范立红、第三人北京九形至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具体经办人员夏坤均表述多次前往东城社保中心办理范立红的生育津贴申领事宜。从原告范立红提交的证据5中其与夏坤的短信截屏可知“经网上预约,夏坤、范立红商讨2016年11月17日上午至东城社保中心取号事宜”。原告在庭后向我院提交了《北京市申领生育津贴人员信息登记表》、《北京市朝阳区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生育服务联系单》、《出生医学证明》及《结婚证》。原告范立红虽未能向法庭出示网上预约记录和现场取号凭条,但系被告东城社保中心受理申请登记制度不完备所导致。同时,原告范立红、第三人北京九形至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涉及个人切身利益,依相关规定携带申领生育津贴所需材料,经网上预约如期至被告东城社保中心处。被告主张原告仅系咨询,并未提出支付申请,没有事实根据且不符合常理。另,被告东城社保中心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当时原告在职公司北京九形至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到我局办理,因为没有办理成功,所以被告手中没有原告申请的任何材料”,也证实了北京九形至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曾至东城社保中心办理过范立红的生育津贴申领事宜。综上,本院认定第三人北京九形至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就原告范立红生育津贴申领事宜向被告东城社保中心于2016年11月17日提出了申请。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民提起履行职责之诉的,其所申请的事项应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换言之,其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作出一个特定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1】334号)第三条规定“生育津贴即为产假工资……”,因此,生育津贴是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性补偿,在性质上系在职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目的在于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本案中,原告范立红与第三人北京九形至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此后至今,范立红再未参加工作,在身份上不属“在职女职工”,亦未发生“产假”的客观事实,不符合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的条件。故原告范立红要求被告东城社保中心履行支付生育津贴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同时,原告范立红在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赋予女职工的特殊权益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北京九形至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通过“合意”以实现个体利益最大化的作法,显系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行为,亦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立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范立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柳

员   马媛婧

员   张紫云

○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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