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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裁定生效后又诉的案件如何处理
发表时间:2018-03-05     阅读次数:     字体:【

丁家平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当事人起诉后,法院经审查认为缺乏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证据,裁定不予受理,裁定作出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但裁定生效后,当事人补充了相关证据,以同样的理由又起诉,但仍然缺乏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证据,对该诉的处理存在不同意见。

一、不同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二次起诉与第一次起诉的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请求相同,属于同一个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第二次起诉的材料法院不予接收。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应告知当事人对第一次不予受理裁定申请再审,而不是再行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二次起诉是一个新的诉,法院应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第一种意见和第二种意见实际上属于一种意见,即“一事不再理”。前者是从法理角度出发进行分析的,后者是从法律条文角度理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体现的就是一事不再理的法理原则。第二种意见形成的原因是该条中存在一个理解难点,即规定了生效裁定。要深刻掌握该条的内涵,必须要厘清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理内涵。

二、对一事不再理的理解

首先从字面理解,一事不再理的前提是前面应当有一个受理,然后才能谈到不再理,但本案第一次起诉并未被受理。

其次从法理理解,一事不再理理论来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法院就起诉是否满足受理条件进行程序法审查。如果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即予立案受理,进入实体法审查阶段。此时该案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就本案纠纷的起诉权即告消灭,只能对后续裁判结果进行上诉或申诉,而不能就本案纠纷再行起诉。二审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如不服,只能从再审程序行使救济权,而不能以起诉的形式再进行救济,以保障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权威,由此产生了既判力理论。

三、本文所述情形不适用一事不再理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不予受理裁定是属于依程序法审查所作出的裁定,尚未涉及实体法审查。裁定生效后,当事人补充了相关证据后以同样的理由又起诉的,如果法院以裁定已生效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规定告知申请再审,笔者认为,这显然是不适当的。

其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历来一直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作为审理对象,如果以程序裁定代替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审查,与司法传统和当前的司法实践不相符。

其二,原告第一次起诉因程序证据的不足,产生了其实体权利失去司法救济的后果,对原告来说不公平,该纠纷亦未得到公权力的梳理,矛盾、责任并未分清,拒之以司法审查之外,长此以往容易堆积社会矛盾,进而引发社会问题。

其三,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既判力理论无论从起源还是现在的主流观点都蕴含了经实体法审查后所作出的裁判这一前提。虽然本案第二次起诉和第一次起诉是基于同一诉讼标的,且当事人和诉讼请求都相同,但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范围。

其四,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和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二审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规定)条文的表述和前后文联系来看,生效裁定的范围应该是经过实体法审查所作出的裁定(虽然不是解决实体问题)。

所以,本案原告的起诉未经实体法审查,虽然不予受理的裁定已经生效,但其诉权并未因此丧失,法院对原告的再次起诉应作为一个新的诉进行审查。只有基于这种认识,才能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反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就会落空。

最后,根据上述法理分析,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就比较容易了。该条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体现,规定中的生效裁判包含生效判决和生效裁定,生效裁定应理解为经过实体法审查后所作出的裁定,也即经过实体权利义务审理后作出的裁定,不包含单纯程序法审查作出的生效裁定。如原告起诉时经形式审查立案后,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不同性质时,案件争议的事实已经清楚,法律关系已经明确,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属于经实体法审查后作出的裁定。裁定生效后,原告的诉权灭失,其救助途径只有申请再审。

因此,笔者认为,因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涵盖的范围较广,包含了仅程序法审查所作出的裁定生效的情况,故第二款作出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就是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进行的呼应。

(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八版,2015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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