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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最新解释的十大创新点
发表时间:2018-02-09     阅读次数:     字体:【

作者:姬亚平(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转自:西北公法学

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行政诉讼法》的最新解释,并于28日起实施,2000年和2015年的两个解释同时废止。通读新的解释,可以发现,既有继承,又有创新,继承为主,创新为辅。有些规定,看似新颖,其实从行政诉讼法的条款不难推导出来。创新点应当是弥补法律或原有司法解释的空白,或者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提供的新的解决方案。以此为标准来梳理,创新点应当有以下十个:

一、在坚持原有的受案范围基础上,增加了五种不予受理的案件,以有效防止滥诉现象。即第一条第五至九项之规定: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二、投诉举报者必须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的才能取得原告资格。投诉举报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呈爆炸性增长,其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各地做法不一,一直困扰着司法界。

第十二条(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反之,与自身权益无关的职业举报人没有原告资格。

三、明确了业委会和业主的原告资格。业委会和业主状告基层政府的案件日渐增多,是否拥有原告资格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焦点,新司法解释规定如下: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四、开发区管委会的被告问题终于有个说法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五、行政机关被撤销后起诉谁的问题终于解决了。过去,行政机关被撤销后原告就陷入告状无门的境地,撤销决议是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但总不能起诉人大常委吧,现在的解决方案是: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以其所属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被告。

六、执法人员出庭作证终成现实。比如讲,交警作出处罚被诉,过去被告方出庭的只是其法制工作人员,对事实最清楚的执法人员反而不出庭,既不利于法庭查明事实,也不利于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新的解释规定如下: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说明的其他情形。

七、采用录像、拍照等方式解决当事人拒不接受送达文书的难题。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八、行政机关没有制作或送达行政文书,相对人也可以起诉了。例如,行政机关不经法律程序直接拆除“违建”的情况。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能证明行政行为存在,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九、放宽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不出庭的范围。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应当是一项基本制度。但是,新的解释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这一条意味着上述两类案件中负责人必须出庭,反之,其它案件中负责人若有正当理由则可以不出庭。

十、明确了规范性文件经过审查合法的可以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过去仅仅规定依据法律法规,参照适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地位如何,没个说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的,应当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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