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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无效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是否必须收缴?
发表时间:2017-04-22     阅读次数:     字体:【

最高法院案例:无效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是否必须收缴?

【最高法院观点】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通过对非法转包等无效行为取得的非法所得规定可以进行收缴,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及时制裁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是否惩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情节而定,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

以下为判决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

2014)民抗字第10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XX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XX

一审第三人:中国化学XX公司,

湖北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建公司)因与胡XX、中国化学XX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化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37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210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109日,宜昌东阳光火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光公司)与十六化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十六化建公司承建宜昌东阳光自备热电厂2300MW土石方工程,主要工程项目包括:土石方挖运及回填(含石方爆被)、填方区池塘、沟渠、洼地农田等的清淤回填处理,土石方工程内容包括清基、挖土、挖坡、挖阶梯、爆破、填土、填坡、填阶梯、运土、整平等。工期60天,合同价款为1784.2万元。

20071018日,十六化建公司与中民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十六化建公司将从发包方东阳光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以工程劳务分包的方式发包给中民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宜昌东阳光自备热电厂(2300MW)土石方工程全部工程内容,合同工期为60天。该协议第五项对合同价款约定为合同预算价格1084.2万元(含税价)。其中:挖运630万元,边坡修整300万元,缺陷修补及其他104.2万元。测量队管理费及现场人员工资13万元,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20万元,外聘人员工资10万元,其他7万元。十六化建公司收取中民建公司管理费130万元(不含税)。

20071018日、19日,十六化建公司还分别与宜昌新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和宜都市方正土石方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各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将其部分土石方挖运工程及清表清淤、回填区平整等工程项目转包给上述两公司,工程价款分别为200万元(暂定)。同年1019日,十六化建公司与宜昌市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爆破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将东阳光自备电厂土石方工程施工区域内需要进行爆破的所有工作任务以及必需的安全防护措施分包给泰安爆破公司,工程价款为300万元(暂定)。

20071025日,中民建公司与胡XX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中民建公司将东阳光公司土石方工程场平爆破、挖运工程承包给胡俊雄,工程项目为挖运,距离壹公里以内。租赁方式为胡XX按工程需要组织挖机、运输等设备进驻现场施工,完成土石方挖运量76万方。租赁费为962万元(含税、管理费),上缴中民建公司管理费240万元。结算方式为胡XX每月25号前申报实际工作进度,经中民建公司核实后,4日内按完成工作量的75%付款给胡XX。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按业主与中民建公司签订的付款时间,中民建公司一次性向胡XX结清全部工程款。该合同还对中民建公司的责任和胡XX的职责作了相关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胡XX即支付中民建公司管理费105万元,并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84月,业主东阳光公司以十六化建公司延误工期为由将其清退,胡XX随之退场。截止2008427日胡XX退场时,其所承接的东阳光工程一、二、三工区的挖运工程基本完成,但中民建公司与胡XX未办理结算,经双方确认:胡XX已领取工程款379万元,支付管理费105万元,还欠中民建公司管理费135万元,胡XX领取的柴油费1368421元冲抵工程款。

200812月,十六化建公司与中民建公司办理了结算,结算报审金额为1084万元,终审金额630万元,加上补给中民建公司管理费100万元,共计730万元。其中因中民建公司工期延误扣款5万元,未完工程扣款5万元,扣柴油款1368421元,柴油管理费68421元,税金310600元,利息款6万元等。同月,十六化建公司还分别与新奥公司和方正公司办理了结算,结算价款分别为1996724元和3970506元。

2009121日,中民建公司向十六化建公司第七工程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申请报告》,请求将东阳光公司工程尾款77万元全部转让给自然人王炎坤,十六化建公司第七工程公司经理李儒琦签字同意转让。王炎坤于200935日出具了收到77万元的收据。

200968日,胡XX以中民建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民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111579元;2、由中民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撤销中民建公司将77万元债权转让给王炎坤的行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关于胡XX与中民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十六化建公司依法将其中标的东阳光自备热电厂土石方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中民建公司,中民建公司又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以设备租赁方式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胡XX。胡XX与中民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关于胡XX与中民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内容是否包含边坡修整、缺陷修补等内容的问题。十六化建公司在与中民建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的同日,还分别将另一部分挖运工程以及边坡修整、缺陷修补、清淤、回填等内容分包给了其他两家施工单位,并已分别办理了结算。中民建公司与胡XX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项目仅为挖运,现却提出十六化建公司将本该由胡XX施工的边坡修整、缺陷修补等工程收回转包他人的事实,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就原合同内容予以变更的相关证据,中民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采纳中民建公司的抗辩理由。(三)胡XX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中民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包干价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962万元的总价款中含税费,中民建公司支付的税费应当由胡XX承担,对于中民建公司所支付的延误工期和未完工程罚款,因中民建公司与胡XX未作相关约定,中民建公司以十六化建公司与其结算时扣款的证据,作为其与胡XX结算时扣款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中民建公司应支付胡XX的工程款为96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79万元、胡XX领取的柴油款扣款1368421元,税金310600元、中民建公司应得管理费135万元,合计6819021元,中民建公司还应支付胡XX工程款2800979元。(四)中民建公司将其未结工程款77万元转让给王炎坤的行为能否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应否撤销。本案是合同之诉,与撤销权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十六化建公司并不拖欠中民建公司工程款,十六化建公司不应对中民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091229日作出(2009)宜中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一、中民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XX工程款2800979元。二、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民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7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鄂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以962万元包干价作为胡XX实际施工范围的结算标准的依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胡俊雄与中民建公司于20071025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胡XX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一)关于胡XX与中民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中包含的施工内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胡XX与中民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中约定中民建公司将东阳光土石方工程场平爆破和挖运工程承包给胡XX,而该合同第二条又约定的工程项目仅为挖运,土石方挖运量为76万方。现胡XX主张该合同只约定了76万方的土石方挖运量;中民建公司却辩称该合同中约定的挖运还包括边坡修整和缺陷修补工程。当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参照东阳光公司和十六化建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以及十六化建公司分别与中民建公司、方正公司、新奥公司、泰安爆破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内容综合认定。结合上述几份合同的约定来看,十六化建公司总承包合同价款为1784.2万元,分包给中民建公司l084.2万元、方正公司200万元、新奥公司200万元、泰安爆破公司300万元。其中,中民建公司分包的1084.2万元工程包含挖运630万元、边坡修整300万元、缺陷修补及其他104.2万元、其他费用50万元。中民建公司又以962万元的合同包干价将该分包工程全部转包给胡XX,并收取管理费。据此,胡XX与中民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中民建公司将其分包的土石方工程(含挖运、边坡修整、缺陷修补等)以962万元的包干价全部转包给胡XX。胡XX主张其以962万元包干价承包的工程仅为挖运,不包括边坡修整和缺陷修补,与查明事实不符。(二)关于胡XX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如何认定的问题。十六化建公司与中民建公司、方正公司、新奥公司、泰安爆破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与十六化建公司关于各方完成工程量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即证明中民建公司将分包工程全部转包后,由胡XX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仅为一、二、三工区的土石方挖运,而不包括边坡修整和缺陷修补;新奥公司和方正公司分别完成了第四、五工区的土石方挖运及一至五工区的边坡修整和缺陷修补工作;泰安爆破公司完成了全部的场平爆破工作。因胡XX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土石方挖运工程,而边坡修整、缺陷修补系十六化建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完成,十六化建公司最终与中民建公司也只按630万元办理了结算。现胡XX主张按照合同包干价962万元结算其完成的一、二、三工区的挖运工程,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胡XX系按十六化建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且,十六化建公司也认可其完成了一、二、三工区的土石方挖运工程,应当认定胡XX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方量。虽然,方正公司完成的一、二、三工区土石方摊平工程量为73.6万方,但该摊平工程量不能用来否定胡XX完成的挖运工程量。中民建公司关于胡XX实际完成的挖运工程量按73.6万方计算的抗辩理由缺乏充分证据,不能成立。(三)关于胡XX实际完成的挖运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中民建公司以1084.2万元分包的工程中,挖运占630万元、边坡修整占300万元、缺陷修补及其他占104.2万元,扣除前期投入费用50万元,中民建公司将该1034.2万元的三项工程又以962万元的包干价转包给胡XX。中民建公司分包的工程中,挖运占全部工程的61%630万元/1034.2万元),故胡XX完成的挖运工程应按586.8万元(962万元×61%)结算。同时,现有证据证明,中民建公司已付工程款379万元,胡XX领取柴油应扣款1368421元。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为240万元,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比例应收取146.4万元(240万元/962万元×586.8万元),胡XX已交管理费105万元,还应交中民建公司41.4万元。双方约定962万元包干价含税、含管理费,中民建公司支付的税金310600元应由胡XX承担。因此,胡XX雄从中民建公司己领取的工程款379万元和柴油款1368421元,加上还应交纳的管理费41.4万元及应承担的税金310600元,总额已经超出了其实际完成的586.8万元的挖运工程。胡XX主张中民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胡XX提出撤销中民建公司债权转让的诉讼请求,胡XX并非中民建公司与王炎坤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申请撤销该转让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于20101l12日作出(2010)宜中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

XX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各方能够当事人争论的焦点是:1、胡XX与中民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施工内容是否包含边坡修整和缺陷修补?2、胡XX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胡XX与中民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施工内容是否包含边坡修整和缺陷修补的问题。胡XX与中民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正确。首先,从胡XX与中民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的第七条第6项的内容来看,胡XX获得了中民建公司与十六化建公司于20071019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对该合同的第五务合同价款及说明的内容是清楚的,该合同的预算价格1084.2万元,其中挖运是630万元、边坡修整300万元、缺陷修补及其他104.2万元、其他费用50万元,据此,合同价内除胡XX承担的一、二、三工区的挖运外,还含有边坡修整、缺陷修补及其他施工项目,胡XX对此是知情的。其次,如果中民建公司与胡XX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962万元的施工内容仅为挖运,不含缺陷修补和边坡修整,则意味着中民建公司将从十六化建公司处承包过来的工程以高于原价而向外转包,此行为与建设施工工程中所存在的以转包牟利的常理不符。再次,本案中,中民建公司从十六化建公司承包工程后,确实将边坡修整、缺陷修补另行委托施工队进行了施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设备租赁合同书》中的施工内容除土石方挖运外,还包含有边坡修整及缺陷修补正确。胡XX认为其与中民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中的施工内容仅为挖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胡XX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确定的问题。双方《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962万元的包干价中除挖运外,还含有边坡修整及缺陷修补等施工内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对边坡修整及缺陷修补的工程款,十六化建公司与新奥公司和方正公司分别办理了结算,故十六化建公司与中民建公司办理结算的工程款中并不包含边坡修整和缺陷修补,且中民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十六化建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另行包含有新奥公司和方正公司的工程款。对中民建公司从十六化建公司结算的工程款630万元,中民建公司应全额支付给胡XX。一审法院认定中民建公司分包的工程中,挖运占全部工程的61%630万元/1034.2万元),此系推定得出,无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中民建公司已向胡XX支付工程款379万元,胡XX领取的柴油应扣款1368421元,因双方约定的包干价含税和管理费,因此中民建交纳的310600元税金应由胡XX承担。胡XX实际已领取的工程款总额为5469021元,故中民建公司还应向胡XX支付工程款830979元(6300000元-5469021=830979元)。本案中,中民建公司与胡XX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因中民建公司非法转包而无效,胡XX已向中民建公司交纳管理费105万元,中民建公司依据无效的《设备租赁合同书》,收取胡XX的管理费10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向胡XX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胡XX还应向中民建公司交纳管理费414000元不当,予以纠正。该院于201215日作出(2011)鄂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二、中民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XX支付工程款830979元;三、中民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XX交纳的管理费105万元;四、驳回胡俊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民建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中民建公司在二审答辩中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其工程款和抵扣款数额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民建公司与胡XX签订的协议名为租赁,实为承包,因胡XX属于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合同无效,二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诉讼中,双方均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起诉及答辩,而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合同无效的认定及法律后果,法律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胡XX与中民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中民建公司依据该合同收取的管理费应当依法返还,胡XX并未表示放弃该项利益。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无效,并依法判令中民建公司返还收取的105万元管理费,不属于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1022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832号民事裁定:驳回中民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民建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收缴或者没收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非法所得,充分体现了法律对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建筑业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体到本案,中民建公司依据无效的《设备租赁合同书》取得的105万元管理费,系违法分包所得,是典型的非法所得,无论是判归中民建公司还是返还胡XX,都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收缴。而且,胡XX本人也认为应当依法收缴105万元非法所得,在诉讼中多次明确提出这一请求,并未请求返还该l05万元。

二审判决在认定该105万元管理费系非法转包所得、胡XX本人也请求依法收缴的前提下,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合同应返还财产的规定,判令中民建公司将105万元退还给胡XX,使违法者胡XX不仅未受到应有的惩戒反而意外获利--既取得了工程款,又省下了依照合同本应交纳的管理费。这有违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的基本法理,与《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鼓励了违法行为,也会扰乱建筑业市场秩序,进而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中民建公司申诉称,部分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中民建公司并不是将工程甩手转包给胡XX后一切不管,从中渔利,而是自始至终参加管理,且为工程支付了费用,这些费用理应摊入工程成本,并从工程款中收回来。因此,该管理费并非违法所得。即便认定为违法所得,也应当将中民建参加管理的成本扣除后如果有剩余的才能上缴国库。原审判令将105万元的管理费全部返还胡XX明显错误,且超出胡XX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审判决对胡XX应当承担的费用和领取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判令中民建公司返还胡XX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管理费的属性,返还中民建公司项目的实际开支。

XX辩称,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应当返还,原审判决有法律依据。建筑工程违法分包收缴非法所得,不应该由法院收缴,而是行政处罚,由其他机关进行处理,本案不适用建筑法。2、胡XX在原审中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提出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进行处理,与胡XX的诉请并不矛盾,胡XX也没有放弃主张105万元管理费的权利。原审判决关于返还105万元管理费的判项完全合法,相反对于中民建公司非法收取的管理费应该由其他有权机关进行收缴,请求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维持原审判决。

十六化建公司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他跟第三人无关,故无法发表意见。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再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十六化建公司收取中民建公司管理费130万元,但双方结算时除去工程终审金额630万元外,十六化建公司却补给中民建公司管理费100万元。对此,十六化建公司声称中民建公司前期比较辛苦所以给付,既然给了就不再去说了,在公司的账目中有。中民建公司亦承认这个100万元管理费与胡XX没有任何关系,是十六化建公司对中民建公司的补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本案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二审判决判令中民建公司将105万元管理费退还给胡XX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中民建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以设备租赁方式转包给胡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的规定,但承担该行政处罚性法律责任的主体应该是中民建公司。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还明确规定: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上述司法解释通过对非法转包等无效行为取得的非法所得规定可以进行收缴,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及时制裁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是否惩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情节而定,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

本案中,105万元管理费是中民建公司与胡XX签订合同后,胡XX即支付中民建公司的。此外,《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十六化建公司收取中民建公司管理费130万元,但双方结算时除去工程终审金额630万元外,十六化建公司又补给中民建公司管理费100万元。实际上,中民建公司除了已经取得胡XX上交的105万元管理费外,还另外从十六化建公司获得管理费100万元。中民建公司亦承认这个100万元管理费与胡XX没有任何关系,是十六化建公司对中民建公司的补偿。胡XX组织几十名民工施工,最终完成了挖运工程,且验收合格,其理应获得施工的劳务费。如果将该105万元管理费予以收缴,则胡XX仅得525万元劳务费,与其付出的劳动不相符。而非法转包的中民建公司在收取的胡XX105万元管理费被收缴后,仍然获得了十六化建公司补偿中民建公司的100万元管理费,势必造成新的不平衡,激发新的矛盾。

二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在中民建公司与胡XX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因中民建公司非法转包而无效的情况下,判令中民建公司将实际施工前便已经收取的105万元管理费向胡XX予以返还,而非予以收缴,充分考虑了司法解释本意和本案具体情况,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检察机关上述抗诉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亦不符合本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91元,由胡XX负担15845.5元,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91元,由胡XX负担15845.5元,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王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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