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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的司法认定
发表时间:2017-09-14     阅读次数:     字体:【

——江苏金湖法院判决芦志銮等诉张锦宏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转让财产收益不符合同类财产所有人一般认知的,应认定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案情

2013年4月5日,被告张锦宏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撞伤同村同组原告芦志銮、黄道英。两原告因未得到赔偿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张锦宏赔偿两原告损失计163423.97元。之后,被告张锦宏未履行义务,两原告便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锦宏除了在农村的一处住房和17亩承包地经营权外,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张锦宏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表明,2012年12月22日已将17亩承包地经营权转包给亲戚许同太种植10年,每亩单价10年不变均为400元,且一次性收取了转让款。

两原告称,2012年张锦宏的确将农田转包给自己妹婿许同太种植,但期限为三年,到两原告申请执行时已到期。为此,两原告向金湖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地经营权转让合同。

裁判

江苏省金湖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锦宏虽然在撞伤两原告之前已将农田转包给被告许同太种植,但转包价格与当时当地的土地转让价格在800元左右相比明显偏低达不到70%。现实中,金湖县境内农户土地转包期限一般为3到5年,即便转包期限超出5年,但转包价格为不定死。被告张锦宏将17亩农田的经营权以每亩每年400元转包给被告许同太,属明显低价转让财产。被告张锦宏应明知农田转包价格会越来越高,且又不急于还债或需要资金,根本不需要将17亩农田一次性转包10年且价格不变。加之,两被告又是亲戚关系可随时对承包期限等作调整或倒签转包合同。被告张锦宏明显低价长期转包可供法院执行的承包地经营权,有规避法院执行的嫌疑。金湖县法院作出撤销2012年12月12日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民事判决。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向淮安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淮安中院经审理,驳回两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评析

1.在负债情况下,债务人对转让财产行为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

该撤销权纠纷案难点就是农田经营权转让行为在先,发生侵权之债在后。如果两被告转让农田行为在侵权之后,那么该案便没有争议。好像被告张锦宏转让承包地经营权在主观上没有损害两原告故意,但两原告与两被告都是同村同组的农民,他们所在的村、镇,乃至于金湖县当地的农民转让承包地经营权一般在三到五年。如果转包期限签订过长,会使发包者吃亏。本案四当事人所在的村、镇农民没有转让承包地经营权一转让就是10年且单价不变的做法。两被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被告张锦宏除了欠两原告的侵权之债外不欠其他债务,在客观上无需低价一次性的转让农田,两被告可以对转包期限随便作调整。两被告应承担提供10年转包期限的真实性证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2.财产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是撤销转让财产的重要依据

金湖法院在执行张锦宏赔偿款一案中,要求被告张锦宏申报按其所说已收取农田转让款6.8万元的去向,但被告张锦宏拒不提供6.8万元的去向。金湖法院认为张锦宏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绝履行义务,便作出对其司法拘留15日的处罚,但张锦宏仍未履行一分钱的义务。金湖法院在审理撤销权纠纷案中,鉴于被告许同太是被告张锦宏妹婿的关系,动员被告许同太按照他们村农田转让价位来增加转让费,让被告张锦宏有能力履行义务。但被告张锦宏声称合同签订了就不好“违约”,俨然是位“守法者”。另动员被告张锦宏劝说被告许同太退出转包,由两原告代其返还收取的转包费,17亩农田按当地转让价位减去每亩400元的差价,来冲抵张锦宏的履行款,但又遭到被告张锦宏的拒绝。总之,被告张锦宏不愿履行义务,使人不难得出恶意逃避债务的结论。两被告转让农田属实,但在转让期限和价格这两点恶意串通,损害两原告的权益。

3.对低价转让财产中的“低价”应综合进行审查

该案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转让合同中明确转让价为每亩400元,当时他们所在的村转让价位已达到700至800元。两被告为什么只约定每亩400元呢?如果两被告约定是每亩700至800元,即被告张锦宏就收取了转让费在11.9万元至13.6万元,这样会出现两问题,一是被告许同太能否有能力一次性拿出这么多的钱?二是被告张锦宏更说不出这么多的钱在两到三年内的去向?对其执行不利。如果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价位符合或不低于70%当地指导价、市场价,双方转让合同能否被撤销?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债务人转让价格虽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的70%,但因转让财产市场行情决定有明显的、稳定的升值空间的,转让又没有合理事由,在负债情况下或在法院执行中,其转让财产收益不符合同类财产所有人一般认知的,也应认定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本案案号:(2016)苏0831民初3号 (2016)苏08民终1623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邱永安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案例精选篇,201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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