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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陈卫东:司法责任制改革研究
发表时间:2017-09-08     阅读次数:     字体:【

作者: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法学杂志》2017年第7期。

转载:“法学学术前沿”公众号

责编:婷予

摘要

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改革以来,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成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央有关部门及最高人民法院相继推出了一系列改革举措。对于如何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实践中也有一些误区。本文拟对该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有裨益于当前推进的司法责任制改革。


01

一、司法权的主体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中,“让审理者裁判”实际上所揭示的是司法权的主体问题。这里所称的司法权属于狭义的司法权,即审判权,而不包括检察院的检察权。狭义的司法权,即审判权,是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包括审理和裁判两部分内容。确定司法权主体的范围对于确定裁判主体以及审判责任主体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此,如何理解“让审理者裁判”成为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核心要素。

“让审理者裁判”是针对我国传统司法实践中审判权运作的混乱而提出的改革举措。在传统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处理不仅涉及到独任法官、合议庭,还涉及到院长(包括分管副院长)、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各主体对案件都有一定的发言权,都能够对案件的处理发挥影响或者决定作用。其中,院长、庭长除了可以通过私下打招呼等隐性方式影响案件的裁判外,主要通过审批案件的形式发挥对案件处理的影响或决定作用,而审委会则主要是通过对提交的案件进行讨论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在这种裁判权运作模式中,案件事实上的裁判者是非常混乱的,有时可能是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有时则可能是院长、庭长(基于审判监督权),有时则可能是审判委员会(通常认为是基于审判权)。这分散了案件的裁判责任,一旦案件发生错误时,很难确定案件的责任者,出现了无人负责、权责不一等问题。而且,法院内部的各主体都介入到案件的处理之中,使得在案件的实际负责人(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与当事人之间介入了其他的主体,不仅可能导致外部因素对案件裁判的不当影响,也给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对裁判的接受造成负面影响。此外,各主体对案件处理的介入在客观上也为成为滋生权力寻租的温床。 正是针对这种情况,司法改革提出了“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通过确定案件的裁判者,进而明确案件的责任主体。

那么,问题在于,谁应当成为案件的裁判者?按照司法改革的提法,“让审理者裁判”,也就是说“审理者”是裁判权的主体。可见,如何理解“审理者”成为确定案件裁判者的关键因素。

对于如何理解“审理者”,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我国学者通常所指称的“审理者”往往是指主持或参加案件“庭审”的法官,除此之外的院长(包括主管副院长)、庭长、审委会都不是案件的“审理者”。但也有学者指出,“审理”中的“审”并不是仅仅指“庭审”,阅读案卷材料、听取承办法官汇报以及对案件进行讨论等也应被看作是“审”的过程和方式,“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在法院内部关系上的含义是,“各主体对案件裁判的话语权必须建立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当然不限于“庭审”)的基础之上,并且应对其影响或决定裁判的行为负责” 。按照此种逻辑,院长、庭长、审委会虽然没有主持或者参加庭审,只要通过阅读案卷材料、听取承办法官汇报、查看庭审录像等方式尽可能地了解案件事实,其就属于这里的“审理者”,也就可以影响或决定案件的裁判。

应该来讲,何为审理者在西方国家并不是一个问题,因为法官是独立的,审判权属于法官,案件的审理者当然是依法负责特定案件的法官。我们国家情况的复杂性就在于,通常认为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法官仅是审判权力的具体行使者,法官不具有独立性,院庭长以及审委会都在不同程度上分享了审判权,成为事实上的裁判者,如前所述,这导致了裁判主体的混乱,案件是由独任法官/合议庭还是由院庭长、审委会决定的并不明确。而这正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原因。如果将“审理者”作广义的理解,那么,司法改革提出的“让审理者裁判”便是一句没有任何价值的改革口号,因为其仍旧没有改变不同主体影响或决定案件裁判的现状。显然,这种解读是值得商榷的,也不符合中央改革的精神。

我们不能说院长、庭长或审委会虽然没有主持或参加庭审,只要采取了阅览案卷材料、查看庭审录像、听取汇报等形式的调查活动,就成为“审理者”,也就可以影响或者决定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办理的案件的裁判。首先,尽管院长、庭长以及审委会可以通过阅览案卷材料、查看庭审录像、听取汇报等形式“亲历亲为”进行调查,有“审”的色彩,但不能当然视作现代意义上的“审”,也不能认为现代意义上“审”的核心要素是亲历性。“审”具体要求包括:(1)直接言辞审理;(2)以庭审为中心;(3)集中审理;(4)裁判者不更换;(5)事实认定出自法庭;(7)由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其中,“直接言辞”是亲历的主要方式,“以庭审为中心”是亲历的重点场所,“集中审理”和“裁判者不更换”是亲历的保障措施,“裁判出自法庭”和“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是亲历的归宿。 也就是说,现代意义上的“审”具有主体、场所、形式、结果等各方面的要求,具有公开性、透明性和闭合性,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控辩双方的参与并排斥外部因素的不当影响。而阅读案卷材料、查看庭审录像、听取汇报虽然是院庭长、审委会委员亲自进行的,但是:其一,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不是或者说并不主要是基于原始证据而进行的,尽管这种认定可能是真实的,但认定错误的风险更大;其二,这种“审理”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其通常并且主要是在法庭之外进行的,没有控辩双方的参与,不具有公开、透明性。这种调查方式从根本上来讲侵犯了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不能被认为是现代意义上的“审理”。应该来讲,现代意义上的审理正是在抛弃这种调查方式的基础之上所建立起来的。其次,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承认这也是一种审理形式,并允许院长、庭长或者审委会基于此而影响或决定案件的裁判,这意味着独任法官和合议庭所进行的公开、透明、科学的审理仅是一种形式审理或者说是表演性审理,而院庭长、审委会所进行的秘密、非参与性、非科学性调查则是实质审理,这将导致我国的审理从整体上、根本上演化为书面秘密审理。这是一种幕后司法。这种幕后司法不仅给人们留下了司法可以被看不见的主体干预的印象,也为法庭之外各种因素影响案件裁判打开了闸门,可能导致司法在事实上被外部的因素所干扰。而且,这种幕后司法也侵犯了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总之,这种独任法官/合议庭+院庭长审批/审委会讨论的司法方式将从整体上颠覆人们对司法及其公正性的印象,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客观而言,这正是当前司法改革强调审判的亲历性、强调裁判主体和审理主体一致、强调审理主体不可变更的根本原因。因此,“让审理者裁判”中的“审理者”指的是在案件系属法院之后所分配的直接负责案件的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等审判组织。这是与不主持或者参加庭审的院长、庭长、审委会相对应的主体,其与院长、庭长以及审委会的外在区别通常是其主持或参加了案件的开庭审理,实质区别则在于其是司法的亲历者。当然,如果院长、庭长、审委会委员以法官的身份直接负责案件的审理时,毫无疑问其属于这里的“审理者”。

当前,从改革的实践来看,对院长、庭长不是案件的审理者,不能审批案件已经形成共识。按照改革的要求,对于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直接签署;对于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则由审判长最后签署;考虑到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的特殊性以及贯彻审委会意见的需要,对于这一类案件,仍旧需要履行审核签发程序。

这里比较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看待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取消审委会或者取消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功能,有的观点则趋向于保留审委会,同时淡化审委会的决定案件事实的功能,仅保留或主要突出其决定法律适用的功能。对于审委会,应当看到,在这种法官/合议庭负责案件的审理+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审判权运作机制中,由审委会主要或仅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审委会不是案件的“审理者”的身份和角色。当然,也不可否认,审委会在整体上是由办案经验丰富的法官所组成的,对于把关案件的处理、确保案件质量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我国当前的法制背景下,保留审委会并发挥其在专业方面的作用还是有其必要性的。对此,当前的改革思路是:第一,限缩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讨论的事项,即审判委员会只讨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二,强化审委会的亲历色彩,即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事先审阅合议庭提请讨论的材料,了解合议庭对法律适用问题的不同意见和理由,根据需要调阅庭审音频视频或者查阅案卷;第三,让审委会直接审理案件,即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直接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应该来讲,上述改革思路作为一种折衷主义的改革思路是可以的。当然,最为理想应当是采取上述第三项措施,即将审委会改造为真正的“审理者”,直接审理并裁判案件。一方面,可以直接将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交由审委会审理,另一方面,当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由审委会处理的,则应提请变更审判主体,经审查,认为需要由审委会审理的,则将案件的审理者变更为审委会,由审委会重新依照法定的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这样才能从整体上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进行了由审委会专业委员会成员直接审理案件的试点,这种改革思路是值得肯定的,值得按照可复制、可推广的思路,进一步探索具体的实施机制。这其中,较为重要的是应明确审委会直接审理案件的范围、变更审判主体的程序机制等。

02

二、审判责任的概念界定与设置原则

如法谚所云,“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 。要限制绝对权力的滥用与腐化的倾向,必须使权力的行使者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责任。针对权力的制约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曾明确指出,“要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审判权虽然有其特殊性,但不论是从世界各国的经验着眼,还是从我国的实践出发,法官责任的设置与明确都是必要的。当然,审判责任的设置也必须遵守审判权运作的基本规律。

(一)审判责任的概念界定

不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在实践中,审判责任的概念并不清晰,长期以来对此亦未给与足够关注。简而言之,审判责任就是审判主体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广义上看,除了违法审判责任之外,审判责任还包括事实瑕疵、证据瑕疵、法律瑕疵、文书瑕疵等审判瑕疵责任,以及职业纪律责任等等。就审判瑕疵而言,人非圣贤,出现办案瑕疵在所难免,这些在诉讼程序上是可以补正的,不加区分一味追责会大大限制办案人员的手脚,使其当为而不为、能推则推,这对办好案件十分不利。 而且,此种瑕疵责任在程度上明显轻于违法审判责任。因此,虽然对此也应加以规制,但不宜纳入到审判责任的范畴加以追究。同样地,对于法官的生活作风问题、职业道德问题等,也不宜纳入到审判责任的范畴。因而在此审判责任取狭义的概念,特指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的过程中,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所承担的责任。

(二)审判责任的设置原则

虽然审判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和其他公权力一样,其行使受到审判责任的监督和制约,然而由于审判权是包含了审理权和裁判权在内的司法权力,具有同行政权力所不同的属性,因此对该项权力的归责应有其特殊性,即:以豁免为原则,以归责为例外。对于审判责任归责的特殊性,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其一,在诉讼过程中,依据证据裁判原则,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依靠证据进行。然而,双方事后提交的证据并非总能准确地反映案件事实,况且也并非控辩双方所提交的所有证据都能作为定案依据。法官不仅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方面进行调查核实,有时在证据短缺或者事实模糊的情况下还要加上生活经验和日常逻辑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法官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模糊性和困难性由此可见一斑。

其二,法官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者与裁判者,在诉讼纠纷中扮演着定纷止争的重要角色,因而,无论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裁判者都必须在有限的诉讼期限内,对该诉讼纠纷给出相应的判断。这样的司法裁判机制就决定了法官判断是否正确的相对性。一方面,囿于诉讼期限的限制,在有限的时间内对事实模糊、证据短缺的案件进行裁判,裁判的准确性和正确性必然受到影响;另一方面,在有限的诉讼期限内结案是法官的职责所在,法官不得以案件证据不足或者事实模糊为由拒绝审判,法官在当时的证据资料和诉讼条件下做出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除却个别特殊情形外,无论事后其判断是否正确,均不具有追责的可行性和正当性。因此,针对法官审判权力的归责,不能单纯从裁判结果的正确或错误来认定。事实上,法官在实践中做出的裁判也很难用正确和错误来简单界定。法律赋予了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在该权限范围内无论法官做出何种判决都应当被理解为是“正确”的。所以不能仅仅是片面的理解裁判的正确性,应当承认并接受裁判的“多个正确解”,甚至对于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合理限度内也要保持一定的宽容,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消除法官审理案件的顾虑,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审理,为实现个案正义打下坚实的基础。

其三,过于严格的审判责任,容易加大法官的从业压力和审判负担,不仅会造成法官人才方面的流失,也会迫使法官采取诸如上报领导、提交审委会讨论决议、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撤回案件等方式逃避审判,规避责任,特别是,过于严格与宽泛的审判责任会从根本上损害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世界各国在设定法官的审判责任时,基本上遵循了以豁免为原则,以追责为例外的司法规律” 。在《意见》中,第23条、25条和28条均体现了上述法官审判责任的归责原则。

03

三、审判责任构成要件与豁免条件

(一)审判责任的构成要件

作为决定审判责任范围的核心要素,设置科学合理的审判责任的构成要件尤为重要。所谓构成要件,是指法律效果发生的前提条件,在责任的范畴中,其一般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审判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无非由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两部分组成。审判责任的客观方面,即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导致错误裁判的具体客观行为。审判责任的主观方面,则是指审判者对违法审判行为及其结果所持有的故意或过失的态度。

在审判责任的构成要件方面,学界主要关注的是审判责任的主观方面要件,即学界主要担心的是追责认定的“唯结果论”,忽略了审判者对其不当行为的主观心态。对于错案只看结果不看过程就进行追责,这不符合司法的规律。因为司法是对过去发生的事实的认定,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审判者对于过去的事实不可能做到完全没有错误的认定,若尽到了相关的注意义务仍出现错案,这种案件就不能追责。对此,笔者认为,对审判责任构成要件的设定,尤其是对“错案”的认定,应当注重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要严格区分故意和过失,二是要针对过失区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三是要划清过错和一般法律认识差异之间的界限。 《意见》基本吸收了上述观点,其第25条将应受审判责任追究的行为依主观方面划分为故意与重大过失两类,其一为“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二为“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是指审判者故意不遵循法律法规的有关程序或实体上之规定而为违法裁判的行为。“故意”乃该条款的重点,根据法学相关理论,所谓故意应当具备两个方面的要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与“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但是,在审判责任的认定中,在审判活动中,一旦法官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且作出了该行为,即已经对审判的公正性造成了侵害,应当认定危害结果已经发生,无须再考虑其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就“明知”而言,法官应当对审判中其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以及运用的实体或程序法知识有着相当程度的认识,具体而言,对于行为违法,如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损毁证据材料、隐瞒案件事实等,或者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不合法律人常识的实体错误与程序错误,均应当认定为“明知”。

“在审判活动中,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审判者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导致了错误裁判,并因此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在犯罪论中,“过失”一般被分为两类,根据《刑法》第15条的规定,一类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另一类是“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审判过失责任亦可据此划分两类,其一乃法官“应当预见”自己的司法行为存在错误,如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应当得出某一盖然性的结论而未以此定案、遗漏重要证据或线索导致结论与案件客观事实大相径庭、适用已经废止的法律规定等,但由于其自身的主观原因而“没有预见”到这些客观情况,也包括依案情应履行某些司法行为而失职渎职导致严重后果;其二是法官“已经预见”自己的司法行为可能导致错判,抱有侥幸心理最终酿成严重后果,如违反了相关证明标准、客观逻辑等规则或常识,人为地扩张某证据的证明力、不重视辩方提出的证据线索等,“轻信能够避免”错误裁判的发生的情况。

审判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再认识的活动,审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可能做到完全地还原,只能通过已有的案件证据来对客观事实逐步地进行还原与再现,综合考量全案证据而选择最具可能性的结论。法律尊重审判者通过确信来认定事实,虽然其得出的结论也并非完全可靠,但也正是基于此,责任制度亦不能对此类错误进行苛求与追责。为实现两者之间的价值平衡,《意见》对于审判中的过失责任给出了三方面的限定:其一,过失必须“重大”;其二,必须导致了“裁判错误”;其三,必须错误裁判而造成了“严重后果”。

所谓“重大过失”,指的是一种主客观过错相结合的状态,即首先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同时也表现为受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动。 具体而言,重大过失需要满足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即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极不合理,且很有可能对他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对于审判责任而言,当审判者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违反了通常情况下其他审判者皆当注意之义务,造成了如丢失证据、文书类型错误等可能对审判结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后果,才应认定该过失程度“重大”。过失责任一般不以行为本身作为可归责的充要条件,其必须以发生一定的实害后果为前提。虽然在审判活动中,已达“重大过失”的行为如对关键证据的遗漏、适用失效法律法规等,一般都会导致“裁判错误”,但这也不排除在一些产生了重大过失的案件中,其裁判结果却并无错误,如虽适用之法律文本已经失效,但涉及的具体条文在其他法律中仍有规定,因此并未导致裁判产生实体错误。如果裁判错误并未发生,该行为即可通过上诉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补正,无需进行审判责任的追究。“严重后果”是对过失责任的进一步限定,即使审判者因过失造成了裁判错误,但当后果轻微、影响不大时,对此类责任以法官业绩考评来调整即可,无需通过审判责任的追责程序进行。

(二)审判责任豁免的情形与条件

考虑到法官无论是在认定案件事实还是在适用法律的判断过程中都可能存在“多个正确解”的选择,因此,那种人为确定某一“正确解”或者严格认定“一个案件只能有一种正确判决”的做法则无疑是不可取的。这就决定了必须明确法官不承担审判责任的情形。

根据《意见》第28条的规定,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如果有以下八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免除法官的审判责任:(1)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2)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3)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4)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5)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6)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7)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8)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上述八种情形中,后五种情形比较好理解。对于第三种情形,由于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诉讼权利,会导致诉讼程序或诉讼阶段不同程度的简化,此时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受到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影响和制约,可能会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较大出入。因此,如果既有生效裁判被再审并改判,法官在其义务限度内并无过错,此时法官的审判责任可以被豁免。

而上述第一、二条,则分别对应的是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审判职责。从法官认定事实上看,法官解决纠纷、裁判案件,首先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也即是对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进行认定。由于受到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取证能力、诉讼辩论技巧、证据规则、审理期限以及法官个人的逻辑和经验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的法官在对证据进行认定时的判断和取舍标准不同,就相同的案件证据做出不同的事实认定的情况时有发生。因而只要做出该项事实认定的法官可以在专业认知范围内,对采纳证据进而采信证据给出合理解释的,就可以豁免其审判责任。就法官适用法律方面来讲,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可能是不一致的,尽管法官大体上要经过相同的法学教育,法律职业资格选拔考试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影响。这种差异的存在,不仅是法官独立、中立、客观办理案件的体现,同时也是法官运用原则性的有时甚至保守的法律去解释鲜活的、变化的、具体的实践案例的必然结果。因此,只要法官能够在专业认知范围内给出合理解释,同样也是可以被豁免审判责任的。

04

四、错案追究的主体和程序

错案追究程序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程序保障。为保证司法体系的顺利运行,要给予法官优厚的待遇以保障其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同时也要对失职的法官及时进行惩戒以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责任制改革明确提出要建立专门的法官惩戒制度,尤其是要健全惩戒组织和健全惩戒程序。由专业、中立的主体依据科学合理的法定程序追究错案责任,才能作出公正客观的决定,也才能保障法官权利,实现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实质目的。

(一)错案追究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法官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但是,法官不是自动售货机,而是有性格特点、利益追求并且发挥能动性的人。法官的裁判行为是根据现有的证据推定过去发生的事实,是其主观认识的产物。鉴于主观认识的局限性,法官是否需要承担办案责任要根据办案时的具体环境进行认定,因此错案追究主体要有充足的专业知识储备和丰富的司法经验。由专门机构履行对法官的纪律惩戒职能,有利于从专业、中立的立场上对法官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做出判断,对法官的行为评价采取统一的标准和尺度。从国外的法官惩戒制度来看,许多法治发达国家都设有专门的法官惩戒机构,维持其正常运作的经费通常由国家单独作出预算。例如美国内华达州的司法纪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法官和检察官违法违规投诉的处理和惩戒;英国的法官投诉委员会为司法大臣和首席大法官履行其处理投诉和纪律惩戒方面的职责提供支持服务; 在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和各州法院均设有法官职务法庭,对法官纪律、惩戒及其他事项进行裁判。

司法责任制的核心价值在于确保审判权独立行使,追责主体应当具备较强的独立性,才能够保证法官行使审判权不被政治因素和社会民众压力左右。 一方面,要独立于行政、司法和立法等机关,另一方面,与违反法官职业伦理义务的法官以及投诉主体不能存在利害关系。 而且,追责主体的设置应当高于一般地方法院,才能够有足够的权力充分履行职责,避免地方权力干预。 在西方国家,对法官的惩戒一般由较高的机构来决定,以体现惩戒决定的慎重性。例如,在美国,联邦法官违反纪律的,先由联邦法官行为调查委员会调查,调查后认为需给予警戒或者停止工作等处理的,报国会决定,如需剥夺法官资格,则必须根据弹劾程序,经参、众两院通过;法国则是由最高司法委员会行使对法官的惩戒权。

为确保惩戒决定的客观公正,惩戒机构的组成人员除了包括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多元主体,还应当吸收人大代表、社会人士的参与以体现民主性,防止单位保护主义,保证其作出的决定具有更高的公信力。 惩戒委员会应当由资深法官、检察官以及学者、社会公众等组成,形成以专业法律人士为主体、适当公众参与的组织机制,对违反职业道德、违反法律枉法裁判、徇私枉法的法官进行惩戒。

(二)错案追究的程序

建立严谨合理、符合司法规律的责任追究机制,除了建立专门的法官惩戒委员会,还需要制定一套公开、公正的法官惩戒程序。法官惩戒委员会认定和追究法官的办案责任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既要确保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及时得到应有惩戒,又要保障其辩解、举证、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目前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操作性强、富有效能的法官惩戒制度,有专门法律明确规定了法官惩戒的启动条件、当事法官的陈述申辩权、惩戒决定作出机制等程序性规范。我国现行《法官法》专门规定了惩戒的对象、范围和方式,但是惩戒委员会的工作章程和惩戒程序需要通过专门的制度另行制定,既需要吸收借鉴国际上先进的做法和经验,同时也要结合中国的司法实际。完整的法官惩戒程序应当包括调查、审理决定和救济三部分内容。

在调查阶段,可延续以往法律的规定,以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为主要的责任发现与调查部门。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法官有涉嫌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在调查过程中,当事法官享有知情、辩解和举证的权利,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对当事法官的意见、辩解和举证如实记录,并在调查报告中对是否采纳作出说明。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后认为需要认定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报请院长决定,提请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在审理阶段,应当由有关人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向法官惩戒委员会通报当事法官的违法审判事实及拟处理建议、依据,就其违法审判行为和主观过错进行举证。法官的审判行为是否属于故意违法和重大过失,关键在于其形成心证和适用法律的过程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因此审理过程中应当赋予当事法官陈述、辩解和举证的权利。从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法官惩戒制度的规定来看,虽然在具体程序设计上不甚相同,但基本都注重对法官的辩解、举证等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例如,在法国,法官惩戒程序中有控辩双方,被交付惩戒的法官享有聘请辩护人的权利,也可以传唤证人或专家证人;调查与审判相分离,参加调查的“最高司法官委员会”的委员不得参与辩论;除有非常特殊、理由充分的决议,庭审必须公开。在台湾地区,“职务法庭”审理法官惩戒案件,实行言词辩论,突出了惩戒制度的司法性。

惩戒委员会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和相关规定,经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委员通过,对当事法官作出无责、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惩戒委员会认为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属实,构成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规定作出惩戒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1)应当给予停职、延期晋升、退出法官员额或者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办理;(2)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办理;(3)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免除法官职务,必须按法定程序由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者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一项规范性的法律规定不仅应当具有权利、责任和后果,还应当有相应的救济程序,否则将成为一纸空文。在司法责任制改革中,为了维护法官群体权利,错案追究程序必须为被惩戒的当事法官提供合理的救济途径,赋予法官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第9条和第11条规定,当事法官如果对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提出异议,惩戒委员会应当审查异议及其理由,作出决定回复当事法官;当事法官如果不服相关人民法院的惩戒决定,可以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05

五、审判权的监督与制约

尽管当前全面深化司法改革进程中强调“还权于法官”以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的重要目标,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的权力是不受束缚的,除了法官履行职责时遵守职业伦理的约束之外,为保障司法裁判权的规范运行、厘清不同主体的权力界限,还需专门关注法官裁判权的内外部监督与制约的问题,才能做到建构司法责任制度的“权责统一”,确保司法责任改革落实到位。

(一)内部的监督与制约

在推进“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过程中,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如何看待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的观点认为既然是让审理者裁判,这必然意味着院长、庭长不应以任何方式介入到案件的处理过程。也有的观点则认为,让审理者裁判,并不否定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对此,应当来讲,法院的正常运行需要特定主体来处置某些属于审判管理的事项,例如是否允许回避或者公开等程序性事项。而且,在我国当前背景下,院长、庭长以适当的方式发挥对案件裁判的作用对于提升案件办理质量还有一定的必要性。在笔者看来,在目前的情况下,最为重要的是厘清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权的行使范围和行使方式,避免院长、庭长像以往那样直接干预或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

在承认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权之后,我们还有必要探讨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的界限。对于审判管理权,为了避免以行政地名义干预司法,需要明确审判管理权的对象只能是程序性事项,而不能包括实体性事项。对于审判监督权,避免审判监督权在实践中演变为审判权,则需要明确院长、庭长在行使审判监督权时的程序、条件、责任及特殊规则,利用信息化发展的优势做到“全程留痕”且“有据可查”。特别是,在不会干扰法官正常办案活动的前提下,院长、庭长可要求审判人员提交特定案件的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的案件类型有严格的限定,只能是以下4类情形即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院长、庭长的审判监督权并不能直接改变案件的裁判结果,只能由审委会或专业法官会议来决定院长、庭长的监督意见是否正确。这样,通过将审判监督权与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的职责联系在一起,可以避免监督中的行政化干预色彩。 此外,院长、庭长享有审判监督权也因此承担可能因监督不当而带来的责任风险以此强化监督意识。

(二)外部的监督与制约

为实现法官依法、合理地行使裁判权,不但需要从法院内部角度出发建构针对性的监督制约机制,还有待从法院外部着手建构合理的监督制度。如何理解法院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存在争议,是否可将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公众投诉申诉等行为也纳入在内是广泛意义上的外部监督,但考虑到凸显司法责任制的特殊意义,可从司法公开与裁判说理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两方面来加深理解。

1.司法公开与裁判说理制度

尽管司法裁判活动中法官既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又需要发挥能动性形成内心确信,是一项复杂、专业且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隐秘色彩的行为。以往法官的裁判活动公开不足,而作出的裁判文书又颇具格式化以致于说理性交叉,这些无不损害法官行使职权作出裁判的公信力。 司法公开之目的既追求程序公正也追求实体公正,是将法官的裁判行为置于公众监督视角下的有力方案,促使法官行使职权的特定行为可以通过专门途径为公众所了解、知晓进而认可。司法公开不但包括诉讼过程、诉讼环节的公开,裁判公开是司法公开的核心,因此,更需要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做到浓墨重笔。司法活动做到必要、充分的公开,应当从司法过程、司法结果以及司法理由三个基本方面着手来建构具体的制度和途径,不光要表明法院审判者的立场和法律依据,还要将诉讼各方主体的意见、观点、理由与诉求等作相应的公开,依法裁判、以理服人,巩固裁判的合法性、正当性。在此过程中,法官如何做到证据采信、如何运用法律规定、如何对待诉讼各方主体的意见等均得到呈现和反映。此类改革思路也是维护法官裁判公信力的必由之路。在此过程中,包括社会民众在内各方面主体可了解、查悉法官行使审判权力的过程和结果,既方便界定案件裁判时可能出现的责任缘由及其担责主体,也可为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官提供最为直接的保障,避免秘密工作环境下裁判时无法说理和解释的困境。当然,在推行司法公开与裁判说理改革中还需注意妥当处理审判公开与审判秘密之间的关系。

2.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上也可被视为内部监督制约的形式,但由于人民陪审员这一主体的公民参与司法特殊性,宜被视为外部监督制约的有效方式。特别是在全面深化司法改革背景下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取得显著成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陪审制方案”)推出健全陪审员选任条件、选任程序等举措,针对“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痼疾扩大陪审员参审范围并完善相应参审机制,特别是合理划清陪审员与法官职权,明晰陪审员职权仅限于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陪审制方案”的上述核心改革举措在健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同时也对法官裁行使判权产生一定制约作用,从社会公众参与司法的角度拓宽监督机制的空间。

首先,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之间已经产生相对清晰的职权界限,这种划分以不同主体享有差异性权力且共同提供服务于司法活动定纷止争之目的为思路,通过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审权利及其效果以实现法官侧重行使法律适用等方面的权力。其次,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人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负责,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但是少数人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如果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认为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对事实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造成错案的,可以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这种在职权划分基础上的风险规避方案可以降低法官一意孤行滥用职权的可能。最后,改革顶层设计者主张既要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退出和惩戒机制,更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履职保障制度,如此一来,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庭审的积极性被调动起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断强化其主体意识、职责意识和裁判意识,必然会对法官裁判断案活动产生实质影响,特别是明确包括法官、陪审员在内不同裁判主体可能承担的不同责任,逐步健全不同权力主体的差异性司法责任体系,进而革除责任主体不明导致惩戒效果不佳的毛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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