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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明显不当标准对行政裁量权的控制
发表时间:2017-09-04     阅读次数:     字体:【

作者︱高鸿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殷勤(最高人民法院)

原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9期

转载:“行政涉法研究”公众号

在现代法治国,随着司法审查渐次深入,不受司法规制的行政裁量行为已经很难被找到。如果说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目、第(四)项分别规定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作为判决撤销、变更的适用条件,还只是隐含了对行政裁量的审查,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七条增设明显不当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的适用条件,意图已十分明显,行政裁量应当被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自由裁量其实并不自由。

  一、存在于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行政裁量

  行政行为作出的过程就是法的具体化过程,大致有以下步骤:(1)查找证据、发现事实;(2)寻找相应的法律;(3)将事实带入法律;(4)对事实是否符合法律作出判断,决定是否采取措施;(5)进一步确定采取何种措施。在这些步骤中,可以发现行政裁量的存在空间。

  (一)事实确定中的裁量

  作为定案根据的事实,必须建立在证据调查和认定的基础上,结果是肯定或否定某一特定事实。一般认为,事实认定中并不存在行政机关裁量选择的余地。但这只是从还原案件事实的客观性角度来把握。案件事实有很多,如主要事实与次要事实、过程事实与定性事实、证据事实与推定事实等,为什么只有部分事实是重要的?这说明,行政主体在事实认定的同时,需要对解决争议需要哪些事实证明,有一个大致的判断,说到底就是行政主体结合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形成对法律的前见。对生活事实的取舍和归纳,实际上已经包含了事实与规则、事实与经验的比对。虽然纯粹的事实认定不容许裁量,但对事实的选择和取舍,却不可否认融入了裁量因素,隐含着事实与规则的联结。

  (二)要件解释中的裁量

  法律规范是由法律概念构成的,法律概念多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规则适用必然关联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包括经验性不确定法律概念和价值性不确定法律概念。[1]前者可以通过引证社会上的一般观念、经验法则具体化;后者则难有确定的内涵,不得不赋予行政机关具体化的选择权,并且两者还会相互转化。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出现,主要是法律一般化、抽象化的需要,面对变幻不居、姿态万千的社会生活,立法只能是有限理性,有时也难以用清晰、准确的语言描述规则,因而需要裁量弥补。行政机关对不确定法律具体化的过程,就是要件裁量的过程。

  (三)事实与法律比对中的裁量

  将生活事实归入法律要件,使之成为法律上的事实,是复杂的寻找法律要件与案件事实相似性的过程,包括了在事实中对规范的再认识,以及在规范中对事实的再认识,需要眼光在规则与事实间往返流转,是归纳和演绎的不断交互。[2]只有确定了事实与规则的相似性之后,才会出现三段论推理。裁量就发生在寻找案件事实与法律要件事实共同点的过程中,这往往需要结合行政专门知识和经验,属于专业的技术性裁量范畴。

  (四)效果确定中的裁量

  法律往往授权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形进行是否实施行政行为的选择,存在决定裁量;决定实施行为之后,对具体采取什么样的措施,行政机关还广泛存在效果裁量。个案中,由于私人的行政介入请求权和国家保护义务的存在,会产生要求行政机关补充法律要件、限缩裁量的情形,当行政裁量权收缩至零就转化为羁束行政。[3]行政主体对根据何种程序、何时决定、何时采取措施,也存在程序上裁量选择的余地。

  行政裁量广泛存在于事实认定、法律发现、程序选择、决定措施等行政过程中,正是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永恒张力,使得裁量成为可能。而规范与事实之间的不同,则使得裁量成为一种必要。

  二、明显不当标准的提出

  裁量权既抽象地存在于行政过程中,也现实地存在于不同的行政领域中。较之以往认为管的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纯粹地奉行一种守夜人国家模式,现代社会则越来越依赖公共行政服务,在传统干预行政之外,又发展出给付行政、风险行政等行政领域,相应立法授权模式也更多体现为形成裁量和政策裁量。虽然立法者为行政机关灵活处理行政任务预留充分的空间有其必要性,但法治国之要义就是对行政保持深深的戒备,时刻防止其逾越出权力的边界。规制行政裁量,既包括立法、行政规制,也包括司法规制。前者主要通过压缩立法授权、制定行政裁量基准,挤压行政裁量的空间实现规制目的,但与之伴随的必然是行政灵活性的减损,并且无论立法限制还是行政机关的自我拘束,都不可能期待其预见所有的可能情况,给予行政机关在具体适用法律时相对宽广的创造性空间仍属必要。

  立法与行政控制的不足,使得司法控制被寄予厚望。有学者指出:对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已成为现代法治的基本标志。[4]考察我国司法审查的实践,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滥用职权,被认为与行政裁量权有着天然联系,是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不正当行使行政权力的违法行为。这种不正当行使,在后续的研究中,还被进一步指明为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5]该条第(四)项规定的显失公正,也被解释为是对行政裁量权进行含糊不清、捉摸不定、随心所欲、反复无常的非理滥用。[6]据此,法院审查行政裁量行使是否合理、适当,应为旧行政诉讼法的题中之意。

  在旧行政诉讼法的框架下,虽然行政裁量能够纳入司法审查,但始终要处理滥用职权、显失公正与合法性审查原则的有效衔接问题,使三者能自洽于行政诉讼体系。对此,有学者指出:法院原则上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滥用职权等例外情形下,也可以对合理性进行审查。[7]也有学者认为,除行政处罚以外,法院只能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不能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但这种观点并不能很好地解释如何判断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主观意志活动,以及其他行政裁量是否适当。对此,也有学者认为合法性是包含了合理性的实质合法,合法性审查不排斥合理性审查。[8]

  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七条规定明显不当标准,作为判决撤销、变更的适用条件,并在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法院可以调解,被视为司法规范行政裁量权的明白表述,而主张行政裁量不能或只能例外被审查的学说,失去了赖以存在的规范土壤。明显不当标准重从对结果的严格适法性角度判断行政裁量的适当性,将过去根据滥用职权形成的主观性审查转向客观性审查,进而由结果控制转向过程控制。[9]可以说,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双重标准下的行政裁量司法审查框架已经形成。

  三、明显不当与其他撤销标准的交叠与区别

  明显不当与新行政诉讼法上其他撤销标准之间有着较高的关联度,识别其交叠与区别,可明晰明显不当适用的范围。

  (一)超越职权与明显不当

  虽然在职权依据和管辖权的问题上,存在着对行政权能裁量的可能性,但由于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超越职权标准,那么对某一事项,即便行政机关出于对法律授权性规定的错误理解导致越权行为,也只能适用超越职权的规定。对职权依据问题,法律一般规定都比较明确,很少出现语义模糊的情形,属于纯粹的形式合法性问题;并且职权依据是行政机关权力性和行政秩序稳定性的来源,最直接体现了依法行政的要求,因而不容许有裁量余地。我国由于历史原因,行政机关职能交叉比较普遍,如果任凭行政裁量,就既可能行政滥权,也可能行政推诿,如果行政机关与法院的理解不一致,应当遵从法院的解释。

  (二)违反法定程序与明显不当

  对某一行政行为要依据什么程序作出,法律有时只做原则性规定或干脆留白,因而会出现行政程序的裁量问题。我国法院向于依据正当程序原则作出严格解释,认为正当程序蕴含的程序要求,就是法定程序的应有之意,并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正当程序原则在实践中也是作为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存在的。[10]随着实践的发展,我国法院事实上已经取得了对正当程序独断的解释地位,对行政程序问题,无论是否存在裁量空间,最终都要以司法判断作为权威性依据。因此,行政程序问题作为解释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专门性问题,排除明显不当的适用。

  (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与明显不当

  认定事实错误或证据不足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其与明显不当的交叉在于:一方面,对大量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需要行政机关进行要件裁量;另一方面,要件裁量的后果,是对案件事实进行剪裁、取舍和比较权重,使之能归入要件事实,但由于行政判断与司法判断不一致,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以及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对事实认定问题,如果不属于根据要件裁量导致的事实认定错误,而是事实认定中的证据收集、采信问题,虽然行政机关收集、采信证据也存在主观判断,但这时并不承认存在行政裁量,而属于对适用主要证据不足的判断。如果事实认定错误是由于行政机关对法律要件的裁量发生了偏差,产生了事实剪裁不当的问题,本质还是要件裁量问题,属于明显不当的范围。同时,对于效果裁量,从新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演进来看,原来适用显失公正作出的判断,现在也属于明显不当的适用范围。

  (四)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

  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之间的重合度较高,笔者尝试从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对两者关联和各自的适用范围作出分析判断。

  1.滥用职权与滥用裁量权的教义同一性

  行政裁量权在行政法上有外部界限和内部界限之分。

  外部界限,是为了防止裁量活动的结果在内容上超越法律设定的界限,行政裁量越出其外部界限,构成裁量权超越;内部界限,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以与事件无关的动机作为裁量的基础,或未考虑该当考虑的因素,行政裁量越出其内部界限,构成裁量权滥用。[11]滥用裁量权与超越裁量权,是对应于裁量权逾越内部界限和逾越外部界限的一对概念。考察我国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发现与之最相匹配的概念是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因此,旧行政诉讼法上的滥用职权,可看作是行政法上滥用裁量权的类似表述,其既包括主观上故意滥用裁量权,也包括客观上过失滥用裁量权。

  2.旧行政诉讼法上的滥用职权与显失公正

  以上解释,可用来填补旧行政诉讼法规制行政裁量范围过窄的问题。如果把滥用职权限定在行政机关主观恶意的范围内,虽然不排除大量的滥用职权就是行政机关故意为之,但要证明主观上存在故意殊为困难,会导致裁量行政实际上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出于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必要,滥用职权应当解释成滥用裁量权。由于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只规定了五种撤销判决类型,而在第(四)项又单列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而显失公正也不必然只针对行政裁量,因此,在体系上,显失公正可作为前述五类撤销标准的次级标准,规制更为严重的行政违法形态。但是,由于认知偏差,即便把滥用职权作广义理解,法院还是习惯用其他明确性更高的标准代替滥用职权标准,并且旧行政诉讼法也只规定了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以判决变更,没有规定其他行政违法行为可以判决变更,以致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两种判决标准,实际上都处于被隐匿、搁置的状态。[12]

  3.新行政诉讼法上的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

  如果承认明显不当主要针对的是违法的行政裁量行为,那么,明显不当可以当然解释为行政裁量明显不当,这样可以对应于教义上滥用裁量权的概念。新行政诉讼法上的明显不当标准,可看作是对旧行政诉讼法滥用职权标准的承继,并且前者的包容性也更强。同时,根据字面意思,滥用职权就是行政职权的滥用,显然行政职权不只是行政裁量权,还包括羁束行政,因而新行政诉讼法上的滥用职权,可以解释为是针对所有行政权力滥用的情形。在体系上,滥用职权就是主要证据不足、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明显不当标准的次级标准,规制的是这些具体违法中行政机关主观故意违法的形态,是对旧行政诉讼法上显失公正标准的承继。

  可见,明显不当与滥用职权,并不是简单的过失裁量违法和故意裁量违法的关系,滥用职权作为行政违法的主观故意样态,是更严肃、需要更认真对待的违法评价。

  四、明显不当与变更判决的适用

  变更判决规定于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一个当然解释是:由于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增设了明显不当标准,因而第七十七条也要用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可以判决变更,取代旧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判决变更的规定。但如前述,滥用职权而明显不当标准,才是对显失公正标准的承继,这样,之前旧行政诉讼法规定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虽然不存在问题,现在新行政诉讼法规定明显不当可以判决变更,却存在体系上的不一致、不融贯。

  判决变更意味着司法权完全代替行政权作出判断,形式上是违背宪法分权原则的,因此是需要谨慎行使的权力。只有侵犯宪法基本权利和公民重大权益的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才能够判决变更,对一般的违法行为,只能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旧行政诉讼法由于没有规定明显不当标准,只能把滥用职权解释为滥用行政裁量权,把显失公正解释为更严重的行政违法,因此旧行政诉讼法规定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以判决变更,在逻辑上是成立的。新行政诉讼法增设明明显不当作为判断行政裁量违法的标准,再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习惯,就要把滥用职权还适用于规制主观故意违法形态。显然,主观上故意比客观上过失的违法性要更严重,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只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可以判决变更,没有规定滥用职权可以判决变更,这与第七十条规定存在体系上的矛盾。同时,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还规定了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判决变更,虽然滥用职权也会造成款额确定、认定错误,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超越职权,都可能涉及款额问题。因此,款额的确定、认定错误,与滥用职权相对于其他撤销事由的违法严重性,也不是同一层面的问题,不能解释前述的逻辑错误。

  虽然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可以判决变更,是完全延用了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的表述,但明显不当与显失公正并不存在概念演进的关系。其实,立法的演进本来就不可能只是概念的更替,而应当作为对社会现实,特别是经由司法判决所形成的行政惯例的一种回应。新行政诉讼法用明显不当简单替换显失公正,既没有关照到行政裁量违法的法理,也没有认真思考为什么既往判决虽然在判决理由中认为行政滥用职权,在判决主文中却要用超越职权、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甚至是主要证据不足代替滥用职权的现实。[13]如果把款额的确定、认定错误更多视为一类事实问题,那么,立法者甚至也没有看到变更判决自身的运作机理。

  五、明显不当的判断强度

  一般来说,评判行政裁量是否违法,主要看行政机关在裁量时是否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或者没有考虑依法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14]但相关因素标准仍然是比较模糊的概念,更多的情况是法律只规定了若干考虑因素,除此之外,还允许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其认为充分的理由,或者法律干脆没有规定任何的相关因素,完全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决定。因此,在适用明显不当标准评判行政裁量时,还需要引入比例原则,以辅助性地判断到底何为相关或不相关因素。

  (一)司法审查中的判断佘地问题

  比例原则是司法审查的帝王条款,是指实施公权力行为的手段与行政的目的,应该存有一定的比例关系,必须选择在侵害公民权利最小的范围内行使。[15]比例原则一般包括适当性、必要性与均衡性三个子原则,适当性指采取的行政措施应当有助于或能够实现法的目的;必要性指在可实现法律目的的诸措施中,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应对利害关系人权益侵害最小;均衡性指行政措施所谋求的公共利益不得小于给利害关系人所造成的损害。也有学者指出:行政行为作为手段适合法律目的的实现,并不代表行政权自身的目的与法律目的相一致,还要纳入行政目的的正当性原则,确立四阶层的比例原则。[16]

  比例原则的三阶或四阶构造,实质都是把行政裁量中对事实或法律问题的最终判断权,交给法院排他、独断地享有,行政机关的判断余地遭到否定。对某一行政裁量在事实上是否适合于法律的目的,是否有助于社会公益,是否是多个选择中对相对人最小的侵害,以及所实现的公益是否超过了所侵害的权利,都由法院确定。一旦行政机关的判断与法院的判断不一致,就难逃被撤销的命运。但这种以司法完全代替行政的观念,与行政裁量产生之初完全排拒司法审查的立场,同样都是违背宪法分权原则的,都是需要修正的。

  (二)司法判断与行政判断的关系

  宪法上行政与司法的分立,主要指行政机关与法院各司其职,在各自权力的范围内运作而不是相互替代。行政的目的在于社会公益的实现,现代行政能够日益深入社会生活,既源于国家权力对社会的控制力,也源于对大量政策性、技术性问题,人们需要借助行政机关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解决。如果把行政的每一次行动都严格限定在事先就确定好的细格之内,既无法实现其准确性,也会导致行政僵化、无力应对社会现实、实现个别正义。因此,法律授予行政裁量权,是与法律的普遍性、一般性相适应的,在行政领域内行政机关享有判断余地,最起码享有首次判断权。

  法官被认为是有权对法律问题作出最终判断的专家,司法的优越性就是法院被动受理个案,通过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背后法律理由的判断,来评判行政行为是否逾越了法律的界限。因此,法院主要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如何受法律拘束的问题,而不是行政机关如何决定的问题。这意味着,司法只是事后具体地评判行政裁量是否合法,而不是自己先形成答案后,再来比较行政行为是否与其保持一致。

  行政裁量是否符合比例,行政判断是首次判断,司法判断是二次判断。二次判断不是要否弃行政判断,重复行政行为作出的过程,而是在尊重行政判断的前提下,观察行政判断是否逾越其界限,是否对权利造成过度侵扰。因此,比例原则所要求达到的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都只是一个标准或大致的范围,而不是所谓最强关联、最小损害、最佳手段,这实际上也体现了立法防止司法过度干预行政的要求。

  (三)明显不当的多级判准

  对行政行为所关联公民权利的不同类型,司法代替行政判断的严密程度也有所不同。明显不当标准可进一步细化为有限的实体性审查、可支持性审查、强力审查三级判断标准。

  1。对行政政策性裁量实行有限的实体性审查

  行政政策性裁量广泛存在于价格认定、环境卫生、食品安全、社会救助等给付行政和风险行政领域,这类行政行为的做出,往往带有国家宏观上产业政策调整或处置突发性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的考虑,行政机关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行政政策性裁量行为,一般实行有限的实体性审查标准。英国上诉法院在1948年韦德内斯伯里案的判决中指出,裁量权的行使应当以法律的目的为目的,全面考虑该当考虑的因素,排除考虑不相关的因素,如果行政当局的决定是如此荒唐,以至任何有理智的人都不认为这是行政当局的职责所在,行政决定就是不合理的。[17]韦德内斯伯里标准为法院干预行政裁量设置了较高的门槛,只有在行政决定达到失去理智般的荒唐时,法院才能干预。如果参照现实社会中处于支配地位的社会观念,发现行政裁量明显欠缺妥当性,即认定属于明显不当。有限的实体性审查是最低限度的审查,法院仅对行政机关存在明显性错误予以指摘,对行政行为的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均不作实质审查。

  2.对行政专门事项实行可支持性审查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导致了部分行政事务呈现高度的复杂性、情境依赖性和不确定性,尤其在核能、环境、卫生、防疫等风险领域,国家的政策制定逐渐体现于对行政技术专长的依赖与尊重。行政机关也因为资源、人员、情报等各方面因素,成为科学技术信息的先知者。[18]法院对于行政案件中突显出的行政技术专长,应当给予充分尊重,持一种可支持性的审查标准。根据该标准,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运用科学调查、听证、专业讨论等方式,尽可能准确地评估其规制所造成的可能影响,在取得合乎理性的可支持性证据的基础上,才能采取行动。[19]可支持性审查是一种判断过程型审查方式,其从行政行为作出的过程着手,通过对行政机关基于怎样的信息、立于何种观点作出判断负有说明的责任,以及是否听取了反对者的意见、是否研讨了替代方案等进行审查,达到实体上判断的目的。由于对行政机关享有较大判断余地的专门领域,法院欠缺相应的专业知识,难以直接审查行政裁量是否合法,而只能借助其他的可支持性装置实施审查。

  3.对关联公民基本权利行为实行强力审查

  强力审查即代为实体性判断审查,是指法院对行政裁量是否考虑了应当考虑的因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其结果与行政判断一致则予肯定,不一致则以自己的判断代替之,撤销行政决定。[20]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75年堕胎案中指出,在不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选择能够使基本权利规范发挥最大效力的解释。[21]强力审查标准主要针对的是羁束裁量和涉及公民基本权利或重大法益的要件裁量,实质是法官代替行政机关进行事实判断和价值衡量,此时不认为行政机关享有判断余地,法院能够积极审查行政的实体内容,且无越权之嫌。

  有限的实体审查标准是最低限度的审查,出于对行政介入社会事务广度、深度和行政创造性的尊重,对国家政策制定和实施引发的行政裁量,主要涉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可适用有限的实体审查;可支持性审查标准允许法院对行政评价进行实质审查,只要行政机关履行了相应的获取可支持性证据的程序性行为,就被认为是合乎事理的,法院对行政政策性抉择持尊重、迁就的态度,除非明显不成比例,否则不能推翻;强力审查标准要求法院对行政行为作具体、详细、深入的审查,在基本权利领域,行政机关必须证明其决定具备充分的真实性或相当的可靠性,行政裁量只有在具有重大理由时方为正当。

  六、结语:裁量规制与司法审查

  施瓦茨说:“行政裁量是行政权的核心,行政法如果不是控制行政裁量权的法,那它就什么也不是。”[22]行政裁量既体现出强烈的人治色彩,又显得不可或缺,没有裁量调和,规则本身便无法应对现代行政的复杂性,但如果裁量是恣意的,则无疑是对法治的轻视与傲慢。

  一个健全的司法审查制度,必然关联对行政裁量权的控制。控制行政裁量权一般有三种模式:命令控制、指导控制和竞争控制。[23]通过规则的命令控制模式对压缩和取消不必要的裁量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原则的指导控制模式既为行政划定了运作标准,也为其保留了选择空间;通过程序的竞争控制模式意在确立一个公—私的竞争性结构,相对人在程序规则的引导下,挑战行政判断,打破行政机关对知识、信息和话语的垄断。面对多样化的现实情境,明显不当兼有原则控制的弹性和程序控制的竞争性,是可塑性极强的司法审查标准。

  行文至此,一个存而不论的话题是:明显不当遵循的是合法性审查原则还是合理性审查原则?如果是前者,行政裁量就可能脱逸出形式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如果是后者,为何新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只规定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个可能的解释是:行政权具有明确的法律从属性,来源于宪法的直接规定,新行政诉讼法明白规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是对宪法规范的遵从,表达了立法至上的宪政观念。

随着依法行政原理经历了从形式合法性到实质合法性的嬗变,现在人们断然不会单纯地认为一个只具形式合理性但实质非理性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相反,也不会认为一个实现了个案正义,但看上去没有明确法律根据的行政行为就是违法的。合理性审查原则既可以作为用以拓展合法性审查原则适用范围的次级原则,也可以与合法性审查原则并举适用、共同规制行政裁量权。无论如何,这都是行政法治的进步,体现了实质法治的观念。对裁量行政这种普遍存在的行政方式,我们既不能因为行政权过于强大,就退避三舍,承认其独断的合法性,也不能动辄以司法代替行政判断,攫取行政的政策制定权;而毋宁保持一种既尊重又审查的立场,允许政府公正、合法地行使权力。循此,方能够实现司法对行政的有力规制。

【注释】

[1]王贵松:“行政法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期。

  [2][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页。

  [3]王贵松:“行政裁量权收缩的法理基础”,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0卷第2辑。

  [4]周佑勇:“依法行政与裁量权治理”,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

  [5]朱新力:“行政滥用职权的新定义”,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

  [6]崔卓兰:“论显失公正行政处罚的不合法性”,载《中外法学》1991年第1期。

  [7]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62页。

  [8]吴偕林:“论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适用”,载《法学》2004年第12期。

  [9]郑春燕:《现代行政中的裁量及其规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22页。

  [10]郭兵:“论行政程序裁量的司法审查标准”,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4期。

  [11]李哲范:“论行政裁量权的司法控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6期。

  [12]郑春燕:“隐匿司法审查下的行政裁量观及其修正”,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

  [13]施立栋:“被滥用的滥用职权”,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

  [14]余凌云:“论对行政裁量相关考虑的审查”,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6期。

  [15]杨临宏:“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5期。

  [16]刘权:“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

  [17]杨登峰:“从合理原则走向统一的比例原则”,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

  [18]郑春燕:《现代行政中的裁量及其规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18页。

  [19]刘权:“适当性原则的适用困境与出路”,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7期。

  [20]王贵松:“论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强度”,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

  [21]张翔:《德国宪法案例选释》(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44-150页。

  [22]刘国乾:“行政裁量控制的程序安排”,载《行政法论丛》第15卷。

  [23]王锡锌:“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的四个模型”,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0卷第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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