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热线 0553—5856662

当前位置:首页 > > 法治聚焦

微信信息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作用
发表时间:2017-08-02     阅读次数:     字体:【

侯国武 宋剑峰 尚勇

在民事诉讼中,书证、物证和言词证据是常见的主要证据类型,但随着电子信息产业的高速发展,功能丰富、通讯便捷、操作简便的微信迅速成为人们社会交往、商品贸易、表达情感的重要平台,微信的大量使用为司法实践带来了新型证据形式,对传统的民事诉讼证据模式提出了挑战。

  微信平台上的信息有何法律特征?其属于民事诉讼法证据形式的哪一种类?在司法实践适用中会遇到何种问题?应当如何解决?上述问题是法律理论及实务界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笔者拟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对微信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出建设性观点。

  微信证据的特点

  微信证据从内容上看,往往表现为多种传统证据形式;但因其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于电子载体中,形式上又与其他传统证据不同,具有一些独有的特征:

  (一)证据转换的物化性。由于微信证据主要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于手机等电子介质的平台上,需要运用一定的技术手段将其物化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微信证据的转化,即将微信证据中的文字、影像、录音或者图片转移到纸质上或者存储在其他电子设备上,以新的承载方式作为证据使用。

  (二)证据使用的开放性。相对于其他证据,微信证据不具备秘密性,因为微信作为公共的聊天社交平台,任何人经过注册都可以使用。由于其主要基于手机平台,目前使用人数及群体极为庞大,已经成为人们信息交往的重要工具。因此,微信中传送的各种数据和内容会被多人知晓和获取。例如,两个人在微信中私聊,其中一个人可以截屏转发给他人,还有在群聊中的信息为整个群的成员所知晓,或者微信号被他人盗用导致信息被他人获取等等,正是由于微信的使用人数和复杂的使用群体,决定了其具有开放性的特点。

  (三)证据存在的不稳定性。微信证据实质为存储于电子设备中的电子数据,也就是说它是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一种模拟信号,当微信证据存在人为因素或者技术介入时,微信中的信息极其容易被人篡改、伪造、破坏或者毁灭。因此,在辨明微信证据的真伪后,一定要适时转移到其他存储设备中并备份,然后再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提交给法院,尽量避免微信证据因不稳定性而导致其效力丧失。

  微信证据的种类归属

  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证据种类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八大类。虽然微信证据以电子数据形式出现,但鉴于微信平台存在诸多交流功能,笔者认为,微信证据属于哪个证据种类应根据以下功能划分:

  语音类信息。微信中的语音聊天功能所留下的种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与录音相似,属于一种模拟信号,通过手机载体进行播放,可以达到证明的作用,该种证据应该属于视听资料。例如,甲乙系夫妻,但关系恶化,甲在微信中与朋友丙语音说道:“我要和乙离婚,我给你写张30万的欠条,你起诉我,先把钱通过诉讼转移出来。”丙回答:“好的,等你离婚后我再把钱交给你。”甲和丙在微信中的语音通话就是视听资料证据,再与判决相印证就能证明甲丙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损害乙的合法权益的事实。

  文字、图片类信息。民诉法中的电子数据证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在内的客观资料。在使用微信交流的过程中,很多时候我们会使用打字功能进行交流,也会常常发送一些图片等,这些文字、图片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属于电子数据。

  微信证据认定中的难题

  主体认定难。因为微信没有实现实名制,有的微信账号并非通过手机号码绑定,而是通过其他方式登录,微信用户名仅显示为昵称,也并非使用者真名,故微信使用者的主体身份无法判定。如果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是当事人,那么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就没有联系,即切断了证据的关联性。

  内容认定难。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还是其他经济类民事案件,在诉讼中绝大多数案件依靠的核心证据就是原始书证。原始书证里面有纠纷涉及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章等,真假很容易甄别。但是,相比书证,微信证据的内容在认定中却困难得多。例如,王某和李某微信聊天的记录中有李某向王某借钱所签的欠条的图片,李某在聊天中对该欠条没承认也没有否认。后来,李某没有还钱,王某便将其起诉到法院。由于原始欠条丢失,只能通过微信中的欠条图片予以确认,但将欠条图片通过拍摄方式打印出来形成纸质复印件,在李某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法院也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等方式判别借条真伪,最终该借条的真实性难以判定。

  内容的片段性导致无法认定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微信证据不像书证那样,能完整反映出案件的真相,特别是在无法恢复完整的聊天内容的情况下,相关的聊天内容在没有旁证印证时,无法让法官采信。

  解决微信证据认定难点的有效方法

  利用多种科学技术手段准确认定微信使用者的身份。在微信尚未实名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自认、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等来证明使用者是否为当事人。例如,小张和小王是多年好友,某日小张说做生意急需用钱,小王就把支付金额为10万元的信用卡借给小张,因为双方很熟,就没有写借条。刚开始,小张刷的几次信用卡都能去银行按时归还,但在后来刷走9万元后就没有再归还,小王收到银行还款通知后,发现已经联系不到小张,小张举家不知去向,小王无奈之下只能起诉到法院。因没有签写借条,小王想到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作为证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了小张的相关信息,以及两人在聊天时小张向小王问过信用卡的密码,此案明显涉及到微信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小张虽然未向小王出具借条,但从小王提交的微信记录来看,与小王微信对话一方的照片为小张的头像,聊天对象微信相册中有小张一家的照片,微信内容显示小王的信用卡由小张持有,与小张使用小王信用卡及小王陈述内容相互印证。至此可以认定小张通过借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向小王借款的事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建立专门的电子数据证据鉴定机构并明确其认证规则,是目前微信证据发展的必然需求。电子数据证据相比纸质书证,最大的缺陷就是它的开放性、不稳定性容易导致其被使用者通过技术手段进行伪造或者删改。如何审查微信中的证据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就为法院制造了困难。当然法院可以通过微信的运营商进行查询,要求其提供相关的技术帮助,为微信使用者提供客观的证明,以此证明该证据是真实的,但流程依然是比较复杂的。因此,建立专门的电子数据证据鉴定机构,并明确鉴定规则是相当必要的。这是电子数据证据作为单独证据使用的最佳方式。

  确保微信证据完整性。完整性是指在微信中选取的证据必须是完整全面地反映整个聊天的过程,否则仅凭其中片段式记录并不能完整地分析出该证据是否能够被采纳。因为聊天记录可以人为变动,举证一方必须证明聊天记录并无后期增减,而且应当出具手机原件。只有保证聊天内容的完整性才可能分析出聊天双方主体的真实意图,这就要求案件当事人应当在涉及纠纷内容的微信聊天中保持整个过程的完整,然后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由此可在诉讼中形成有利的证据链条,以提高胜诉的可能性。

  (作者单位: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锦州市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第三版观点篇,2017年8月2日



 
上一篇:用未成年子女房产办理经营性贷款的抵押效力认定
下一篇: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中的房屋征收补偿问题研究(程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