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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在欠条上批注“ 同意代扣代付 ”的性质认定
发表时间:2017-07-14     阅读次数:     字体:【

转载:“审判研究”公众号

作者:刘丽君法官

案例

原告:辛某

被告:郝某、万宏公司

2014年,郝某以其承包的万宏公司廊道轻钢棚项目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辛某借款共计2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辛某多次催收,郝某向辛某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中载明了以下内容:

今欠到辛某人民币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此款在郝某所做万宏公司工程款中逐额扣除。此款定于201512月底付清,若超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叁倍计息。我同意万宏公司代扣代付。欠款人:郝某。”万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批注:“同意代扣代付”。

完工后,工程款结算为16.8万元。20162月,万鸿公司向辛某代付1万元,其余款项全部支付给案外人(工程实际施工人)。

现辛某诉至法院,要求郝某偿还借款22万元以及利息,万鸿公司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如何认定万鸿公司在欠条上批注“同意代扣代付”的行为性质。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万宏公司向债权人辛某作出的还款保证,即承诺在郝某应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借款偿还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万宏公司同意在郝某的工程款范围内代扣代付向辛某的借款,属于债务加入的债务承担方式,即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同时并不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借贷双方当事人是辛某和郝某,万宏公司同意“代扣代付”仅是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情形,万宏公司未按约代扣代付,应由债务人郝某直接向债权人辛某承担违约责任,万宏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万宏公司与债权人辛某、债务人郝某建立了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无名合同关系。因被告郝某应得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万宏公司未实际履行代扣代付义务,故应在15.8万元的范围内向债权人辛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解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在于:

第一、二种观点的法律效果近似,但均未能准确反映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首先,“代扣代付”一词表明用于偿付的款项来自于债务人应得的工程款,即以“债务人的财产”偿还债务人的债务,万宏公司并没有以自有财产为他人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的意思。

虽然该工程款在实际支付之前,在法律属性上仍是万宏公司的财产,但当工程款结算完毕后,“代扣代付”的约定仅意味着三方同意将万宏公司先行支付郝某、再由郝某支付给辛某的两个环节合二为一,而不能据此认为万宏公司具有为他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加入他人债务的意思。

其次,按照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他人在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不应认定其承担保证责任。万宏公司并无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并且同意代扣代付的承诺发生于实际借款之后,郝某并非基于对万宏公司履行保证的信赖而出借款项,故不宜对该承诺作出扩张性解释。

第三种观点的问题在于,未能对万宏公司的明确承诺行为给予必要的关注并课以恰当的法律后果。常见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情形中,第三人虽然也是由于某些基础原因关系如委托、买卖、借贷等,才会代为履行原本属于其他主体的债务,但往往没有单独向债权人做出履行承诺的事实。该观点片面强调了合同相对性,却忽略了本案中万宏公司承诺行为存在的价值,换言之,不论万宏公司有无该承诺,在该观点看来,都只能得出由债务人郝某承担偿还责任的结论,显然亦不合理。

笔者认为,三方同意万宏公司进行代扣代付的约定,实际上是建立了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无名合同法律关系。在工程款结算后至支付前,万宏公司具备了对应当支付给郝某的工程款进行监督管理的客观条件,并据此作出了同意代扣代付的承诺,万宏公司理应受到自己此项承诺的法律约束。

但是,此种“同意”与典型意义上的保证并不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保证责任是基于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以自身责任财产来承担债务人的履行义务;而未履行代扣代付承诺之所以应承担法律责任,是因为该违约行为导致了辛某在该工程款范围内未获清偿的损害结果,即该责任的性质是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同时,与债务人本应承担的偿还责任相较,该违约责任应当属于第二顺序的责任,在债务人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再由未尽监督义务一方在流失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主要是针对金融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等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情形,但与本案核心的法律要件事实基本相同,完全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综上,第四种观点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也维系了保证和债务加入的基本原理和既有逻辑,且具备更充分的法律依据,应属妥当。

核校: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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