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热线 0553—5856662

当前位置:首页 > > 法治聚焦

执行程序中工人工资优先受偿的问题探讨
发表时间:2017-06-21     阅读次数:     字体:【

金江华 李建波 杨欣梁

在民商事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是企业的,往往会遇到该企业涉及的债权人多、债权类型多,被执行人的财产又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便涉及参与分配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筑工程承包款、担保物权、税收等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普通债权按比例进行分配。而参与分配制度中,工人工资债权是否优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全国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笔者对此进行探讨,阐述一些个人观点。

一、当前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被执行的企业名下的厂房、土地以及各种资产都已设定抵押。被执行企业一方面有大量拖欠的工人工资未发放,一方面涉及巨额银行贷款未还清,另一方面尚有其他一般债权未结清,其资产已严重资不抵债,符合破产的条件。实践中,该类企业比较多,考虑到基层法院案件数、破产管理人现状,都进行执转破程序是不现实的,大量该类企业仍由基层法院的执行局进行执行。当法院将被执行企业的上述财产拍卖处置完毕进行分配时就会发现,在扣除优先权债权后款项就所剩无几了,工人工资若按一般债权参与分配,几乎分不到任何款项,为此容易引发大量工人围堵政府、法院的群体事件。

对于工人工资在普通执行程序中是否具有优先权,若享有优先权其放在第几位的问题,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民事诉讼法和执行的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工人工资不具有优先权,应按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另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企业已符合破产条件,只是由于司法现状无法按破产进行,且工人工资是涉及民生的群体案件,工人工资债权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二、工人工资债权优先的意义

1.工人工资债权优先是节约司法资源、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体现。在法无明文此方面规定的前提下,工人若主张工资优先,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作为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然而,普通执行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后,程序多,处理周期长,既浪费司法资源,又耗费时间成本,工人的合法权益反而得不到保障。再者,被执行企业符合破产条件,是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将被执行企业进行执转破,与工人无关。若在执行程序中将工人工资优先解决,既可以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护,又能避免司法资源的重复浪费。

2.工人工资债权优先是贯彻以人为本、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需要。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该企业往往涉及金融借款、建设工程款、劳动人事争议等多类型纠纷案件。其中涉及标的数额巨大的首先是金融借款合同类案件,该类案件又往往涉及抵押担保,其次是建筑工程款类案件,而该类案件又往往涉及优先权。而那些申请人数量多、标的额之和却不大的工人工资案件最容易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破坏社会稳定性。当法院将被执行企业的财产拍卖处置后,通常做法是将建筑工程款、抵押款优先扣除,余款用作工人工资发放和其他普通债权参与分配,但此种情况下的余款往往很少甚至没有。企业里的工人大多法律意识淡薄,在他们诉诸到法院也拿不到工资后,往往选择的维权手段就是上访和群体性闹事,以获得社会的关注。在工资债权和抵押权竞合的情况下,如果执行法院将工人工资作为优先权债权,且放在第一位,先将执行款清偿工人工资,余款再考虑用于实现建筑工程款、抵押权,这样就保护了大部分弱者的合法的权益,也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3.工人工资债权优先与我国的立法宗旨、法治理念不相违背。工资是劳动者劳动的产物,是劳动者生存的依赖,保护工人工资就是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从立法宗旨上说,我国民法、婚姻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制度中,都对社会主体中的弱者给予了充分的法律保护。在普通执行程序中,将工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与我国立法宗旨不相违背。从我国法治理念上说,工资问题就是民生问题,而民生问题一直都是我国的头等大事。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将工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确保工人工资全部清偿,是关心民生,维护正义的体现。

三、工资债权优先的具体适用

在普通执行程序中,工人工资债权优先受偿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在具体操作上还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不具有优先性。通常情况下,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负责人员相对普通工人来说,一般实行绩效考核制,工资水平也比普通工人高好几倍,远远超出了普通工人工资维持家庭生活的需要。如果在具体适用中,一律将企业工作人员的所有工资都优先,将违背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同时也与我国保障民生的理念相违背。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企业恶意虚报高工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仲裁裁决,套取企业财产,进而损害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于普通工人工资以外的工资收入,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部分薪金,和普通工人工资一样,予以优先分配,剩余部分的薪金则按照普通债权进行清偿,不享有优先权。

2.经济补偿金不具有优先性。工资是劳动者劳动的对价,而经济补偿金具有补偿的性质,数额有时会明显高于基本工资,如果将经济补偿金也列入优先受偿的范围,对于法定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来说有悖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在参与分配的过程中,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先按仲裁裁决书中的内容,将基本工资优先于其他债权,其次便是抵押权和其他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的债权,最后将裁决书中明确的经济补偿金同其他普通债权按比例参与分配。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八版综合业务篇,2017年6月21日



 
上一篇:高速公路管理者对擅闯者发生损害的侵权责任分析
下一篇:利好|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路上又将少一道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