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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案致知】同时履行抗辩权?-交付竣工资料、支付工程款、工期?
发表时间:2017-06-13     阅读次数:     字体:【

【格案致知】同时履行抗辩权?-交付竣工资料与支付工程款?

【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加盖被告光大总公司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提供资料完整性和真实性承诺书、成都市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价书、建设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评价得分及措施费费率核定表、工程竣工验收资料4套、工程竣工图纸4套)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其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不向原告交付竣工资料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不仅仅是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义务,而是法定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合同》对交付竣工资料与支付工程款的先后履行顺序并没有明确约定,且也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有先后顺序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光大总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广大总公司提出被告广大成都分公司已向原告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单位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价书、建设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评价得分及措施费费率核定表、工程竣工图纸1套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工程签订的主体为原告和被告光大总公司。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是否能登记的前提条件为是否已经提交符合备案登记的工程资料,虽然被告光大成都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向原告交付了以其名义出具的相关工程资料,因该资料并不符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规范,被告光大总公司并不能因此免除向原告提交符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规范资料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光大总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向双流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办理"单位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价书";向双流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站办理"建设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评价得分及措施费费率核定表";向双流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办理"双流县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通知书";向双流县城乡建设局办理南城香山一期、二期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主张,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不仅仅是发包方的义务,同样也是实际施工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新力实业有限公司交付符合竣工验收备案要求所需资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提供资料完整性和真实性承诺书、成都市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价书、建设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评价得分及措施费费率核定表、工程竣工验收资料4套、工程竣工图纸4套);

二、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成都新力实业有限公司向双流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办理"单位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价书";向双流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站办理"建设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评价得分及措施费费率核定表";向双流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办理"双流县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通知书";向双流县城乡建设局办理南城香山一期、二期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同时履行抗辩权?—工期和工程款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合同应否解除;(二)合同解除的责任认定。

关于案涉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爱群会景湾家居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工业公司的施工质量、施工进度达不到景兴公司的要求,景兴公司先发出整改令限期整改,如工业公司未能按时完成整改或置之不理,景兴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据此可知,双方当事人就约定解除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因工业公司施工的两套房屋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并且在景兴公司向其发出《催告函》要求其限期整改完成的情况下,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案涉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景兴公司有权依据上述约定行使解除权。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案涉合同解除正确,本院予维持。工业公司上诉认为两套房屋并非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责任认定问题。工业公司上诉提出因景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其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顺延工期。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就本案而言,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须符合以下要件:(1)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从一审法院对于已施工的工程造价评估结论来看,工业公司实际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仅为669769.34元,而景兴公司已经向工业公司所支付的定金为1699992.96元,因此,工业公司所主张景兴公司未履行的债务,与工业公司所负的未履行的义务并不具有对价的关系,本案并不具备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工业公司无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顺延工期,其上诉认为对于合同的解除不具有过错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解除责任在于工业公司,并据此判令工业公司向景兴公司退还定金1030223.62元、同时驳回工业公司的反诉主张,上述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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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杰律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工程专业律师、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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