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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死亡,受害人近亲属或可得双份赔偿 | 福建高院案例
发表时间:2017-06-11     阅读次数:     字体:【

张照东、胡珊 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前述法律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中,权利人既可以请求工伤损害赔偿,同时又能请求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采用的是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如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死亡的,其近亲属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那么其近亲属请求支付工伤死亡待遇时,就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项目,是重复获得,还是扣除侵权损害中已获得的部分再获得?

一、案情概要

自然人李某与A公司之间属劳动关系。A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26日,李某驾驶普通摩托车与潘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4日,海沧交警大队出具厦公交沧认字(2013)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11日,陈某、李某某、洪某(陈某系李某的妻子,李某某系李某的儿子,洪某系李某的母亲。)与潘某在海沧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确认陈某、李某某、洪某因李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51200元、丧葬费26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84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13234元,合计890858元。二、潘某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交强险外按所应承担的比例范围内对陈某、李某某、洪某的经济损失承担420000元……。2013年12月9日,李某的死亡被厦门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A公司未对该工伤认定申请复议。

(一)仲裁阶段

2014年3月7日,陈某、李某某、洪某向海沧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A公司支付陈某、李某某、洪某医疗费12585.04元;2、A公司支付陈某、李某某、洪某丧葬费26262元;3、A公司支付陈某、李某某、洪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4、A公司支付陈某、李某某、洪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8874元。

仲裁裁决:A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李某某、洪某丧葬补助费2305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887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以上款项合计533226元。

(二)一审阶段

A公司不服裁决,依法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无需支付陈某、李某某、洪某丧葬补助费2305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887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因工伤死亡,陈某等人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含本案中陈某等人请求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陈某等人因李某的交通事故已在与潘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获得420000元的赔偿,按相应的比例计算,其中包含死亡赔偿金354157.45元、丧葬费12381.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98.29元,上述三项合计为390037.11元。本案中陈某等人请求A公司支付的丧葬补助金2305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887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与陈某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相重复,此三项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理赔的部分,不能重复支持。

一审判决:

1、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李某某、洪某丧葬补助费10670.6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7142.55元,合计153213.18元;

2、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3、驳回陈某、李某某、洪某的其他请求。

(三)二审阶段

陈某、李某某、洪某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既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法律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支付,同时还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向侵权责任主体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能因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等人请求敦海艺品公司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相重复不能重复支持,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某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扣除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和《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规定,陈某等人主张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获得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扣除符合前述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将陈某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获得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扣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丧葬费系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陈某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获得赔偿,不能重复计算,原审判决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故陈某等人主张丧葬费不应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1、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

2、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李某某、洪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887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3、驳回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

4、驳回陈某、李某某、洪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再审阶段

A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原则,但此类赔偿应为补充模式,即最终所获得的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工伤保险具有补偿功能,侵权损害应适用填平法则。

福建高院认为:李某因工伤死亡,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和《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规定,对第三人已经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等,被侵权方不能获得双倍赔偿。而对于工伤保险待遇性质,应依法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待遇项目。 

再审裁定: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死亡案件中,权利人在侵权赔偿中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该在工伤死亡待遇中扣除。

梳理本案从仲裁、一审、二审、再审中仲裁委和法院的不同意见:

仲裁:权利人可以获得双份赔偿,工伤死亡待遇中不用扣除权利人已经从侵权赔偿中获得的部分。

一审:工伤死亡待遇中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侵权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相重复,应当扣除权利人已经从侵权赔偿中获得的部分。

二审:就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权利人可以获得双份赔偿;丧葬补助金不能重复获得,应扣除权利人已经从侵权赔偿中获得的部分。

再审:对第三人已经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等,被侵权方不能获得双倍赔偿。而对于工伤保险待遇性质,应依法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待遇项目。

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均引用了《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厦劳社〔2007〕50号)第八条的规定,即“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责任导致职工遭到事故伤害、并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偿的,同时又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情形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应当区分待遇项目、支付途径分别处理,原则是:(1)属于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等费用项目的,只能按实际发生金额给付,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属参保职工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2)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项目,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3)属于赔偿性的待遇项目,只要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对赔偿待遇项目没有作出竞合规定的,应依法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待遇项目。”

从厦门市的前述规定来看,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案件中,在权利人已经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前提下,对于属于赔偿性的待遇项目,只要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对赔偿待遇项目没有作出竞合规定的,权利人就可以获得双份赔偿。但是工伤待遇中的哪些项目才属于赔偿性的待遇项目?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在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死亡案件中,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即属于赔偿性的待遇项目,权利人可以获得双份赔偿。而丧葬补助金则不属于赔偿性的待遇项目,不能重复获得。

实际上,关于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中,权利人除了可获得侵权赔偿外,还可获得工伤赔偿的原则,已经得到了法律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均有规定。但是对于权利人的赔偿是采用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并没有定论。社保部门、学者和律师都有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判决。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些省市专门出具了相应的规定,如前述《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厦劳社〔2007〕50号)第八条的规定。

厦门市就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的规定,并非单一的兼得模式,或者补充模式,而是融合了二者的优缺点,区分待遇项目、支付途径分别处理,属于混合模式。对于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等项目不得重复支付;而对于赔偿性的待遇项目,只要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对赔偿待遇项目没有作出竞合规定的,权利人即可以获得双份赔偿。而本案再次重申了这一原则规定,并明确了第三人侵权工伤死亡中,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即属于赔偿性的待遇项目,权利人可以获得双份赔偿。

三、案例来源

(2016)闽民申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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