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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保险案例20 施工挖掘机侧翻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发表时间:2017-06-10     阅读次数:     字体:【

案件相关问题

  1.施工挖掘机属他人所有,被保险人是否有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主体资格?

  2.施工挖掘机侧翻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3.保险公司能否以被保险人没有通知安全监管部门认定事故性质为由拒绝理赔?

  4.经上岗培训并获毕业证书的驾驶员对于挖掘机侧翻事故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5.如何认定事故挖掘机是否为投保的四台挖掘机之一?

  6.被保险人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出具的事故公估报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7.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单方委托公估公司的公估费用应否赔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地财保舟山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工路桥建设公司

原告诉请

  2009年8月12日,被上诉人交工路桥建设公司向大地财保舟山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号PGGC200933021317000002,保险金额11978140元,保险费35934.42元,被保险工程名称为岱山县江南山至牛轭岛公路路基工程,保险工程位于岱山县高亭镇江南山,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21日0时至2011年11月20日24时止,并提供了需要投保的机械设备清单,其中包含小松PC360挖掘机4台。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或免赔率10%以高者为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若报销单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保险单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或灭失,按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订立后,交工路桥建设公司及时交纳了保险费。

  2011年4月5日,案外人孙某福驾驶投保的小松液压挖掘机PC360-7在岱山江南山至牛轭岛公路路基工程工地(K1+120)作业时,山体突然塌方导致挖掘机侧翻,造成挖掘机受损。交工路桥建设公司立即向大地财保舟山公司报案,后者经派员查看现场后口头告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拒绝理赔。

  2011年4月21日,交工路桥建设公司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挖掘机进行定损,确定受损金额为191200元,公估费6000元。随后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地财保舟山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及费用。 

一审审裁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认为:交工路桥建设公司依约交纳保险费,大地财保舟山公司收取保费并出具保单及保险条款附件,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争议的焦点之一,交工路桥建设公司是否有要求大地财保舟山公司理赔的主体资格。交工路桥建设公司系投保人,事故挖掘机虽属他人所有,但属保险合同附件中机械清单范围,作为投保人有权要求大地财保舟山公司对事故挖掘机进行理赔。争议的焦点之二,事故是否是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内和被保险工程地处,系在施工过程中挖掘机侧翻,造成挖掘机受损。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事故定义为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侧翻,该事故的性质未有安全监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未有书面证据证明,不能认定为保险责任事故,属无法预料和控制事故。操作员已经上岗培训拥有该技能的毕业证书,具有挖掘机的操作技能,且保险合同中也未特别注明操作投保的机械设备如无上岗操作证属免责事由,故交工路桥建设公司不存在重大过失,其书面申请理赔后,大地财保舟山公司以抗辩理由拒赔,应承担违约责任。争议焦点之三,保险理赔金额是多少。事故发生之时,交工路桥建设公司及时通知大地财保舟山公司到事故现场勘查,并确认保险事故的损失。大地财保舟山公司勘查后认为不属保险事故,而未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交工路桥建设公司为此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保险事故公估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中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大地财保舟山公司未及时评估损失致使交工路桥建设公司支出公估费用6000元,该公估费用由大地财保舟山公司承担。对保险理赔金额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后,确认保险事故理赔金额为172080元。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大地财保舟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交工路桥建设公司挖掘机受损的保险理赔款172080元,并承担交工路桥建设公司支付的保险事故评估费用6000元。案件受理费3862元,减半收取1931元,由大地财保舟山公司负担。

二审审裁

  上诉人大地财保舟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于2011年11月7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事故性质认定不清。本案所涉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侧翻,施工单位没有及时通知安全监管部门而未能认定事故性质,不能排除本次事故属安全责任事故的可能。从现场状况看,事故因挖掘机驾驶员无证驾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使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太靠近路基边沿,导致路基不堪承重而发生坍塌,挖掘机随之侧翻,本起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范畴。二、被上诉人主张此次事故属保险事故范围,应就此提供相关证据。现被上诉人未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事故挖掘机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且小松PC360有多种型号,事故挖掘机不一定属投保的四台挖掘机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交工路桥建设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第一时间通知上诉人到场,上诉人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现上诉人本身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属保单约定除外责任范围,故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理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标准没有异议,对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真实性亦无异议。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地财保舟山公司与交工路桥建设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被上诉人就岱山县江南山至牛轭岛公路路基工程向上诉人投保,保险标的包括四台小松PC360挖掘机,现本案事故挖掘机型号为小松PC360,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工程所在地工作,原审认定事故挖掘机属保险标的范围,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交工路桥建设公司及时通知大地财保舟山公司,积极配合大地财保舟山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已尽其所能提供了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现无证据证明事故属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对原审认定本起事故为保险事故,予以确认。事故挖掘机驾驶员经上岗培训并获毕业证书,有驾驶挖掘机资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单位的挖掘机驾驶员没有获得驾驶证书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大地财保舟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

  2011年11月24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大地财保舟山公司负担。

案例相关问题解读及对施工企业的提示

一、关于保险公司能否以被保险人没有通知安全监管部门认定事故性质为由拒绝理赔问题

  保险公司该方面的抗辩意见是没有依据的。首先,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类似本案事故必须先经安全监管部门认定事故性质后才能确定是否理赔;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必须提供行政部门关于事故性质的认定意见文书;再次,安全监管、交通管理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不是确认事故责任的最终依据,所以,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没有通知安全监管部门认定事故性质为由拒绝理赔。

  二、如何认定事故挖掘机是否为投保的四台挖掘机之一问题

  大地财保舟山公司在上诉中提出“事故挖掘机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且小松PC360有多种型号,事故挖掘机不一定属投保的四台挖掘机范围”。实际投保中确有投保人对于施工设备未全部投保情形,也有新投入的与已投保设备同类型的设备,因此大地财保舟山公司的质疑也不能说没有任何依据。但对于这样的质疑,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相关证据如已投保设备的发动机号、出厂日期、车架号、照片等。如保险公司没有在保险合同或其附件中列明已投保设备的上述信息,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其质疑成立,则保险公司就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中,交工路桥建设公司就岱山县江南山至牛轭岛公路路基工程向大地财保舟山公司投保,保险标的包括四台小松PC360挖掘机,本案事故挖掘机型号为小松PC360,且事故发生时挖掘机又在保险工程所在地工作,大地财保舟山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质疑意见成立,法院由此认定事故挖掘机属保险标的范围是正确的。

  三、关于被保险人单方委托公估公司问题

  本案中,被保险人交工路桥建设公司在保险公司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拒绝理赔情况下,自行委托公估公司对事故进行公估,并以此为据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应该说,交工路桥建设公司的上述做法是非常值得肯定的。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保险人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拒绝理赔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单方委托具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对事故进行公估,公估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公估报告应成为认定事故损失的证据。如果在质证过程中,保险人有足够证据或合理质疑时,可以启动重新公估或鉴定程序,否则应认定被保险人所委托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效力。本案两审法院即均认定了交工路桥建设公司单方委托的公估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效力,并判决了公估费用由大地财保舟山公司承担,争议解决的时间也相当缩短了,这是值得施工企业在遇到类似本案情形时借鉴的。

(来源:张国印编著《建设工程保险案例与实务》)

转载:“张国印建设工程号“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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