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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抑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张大强、王燕、张正洪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7-06-03     阅读次数:     字体:【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转自:“奚玮刑辩团队 ”公众号

编者按: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大强、王某、张某洪、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经营事实,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2096.12万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92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大强等人提出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理由是其与仙绿宝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且自己也借款给仙绿宝公司,并无诈骗故意。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定集资诈骗罪因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各被告人有共同实施诈骗集资款的犯意联络以及在集资过程中采取了诈骗方法的认定。仙绿宝公司以借款形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向出借人出具了收据,按照公司所宣传承诺的内容在一定期限内支付了部分利息,该行为符合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因而实质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成刑初字第367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俸波,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安信,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洪。

被告人张某。

审理经过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二)刑诉字(2012)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张正洪、张某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俸波、叶安信被告张某洪,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4年11月,向云辉(另案处理)成立四川仙绿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绿宝公司)经销仙人掌相关产品。2005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向云辉伙同唐洪伟(另案处理)、罗同(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生产销售仙人掌及相关产品不可能产生巨额回报的情况下,虚构开发使用仙人掌产业的利益,以高额回报率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

向云辉与唐洪伟、罗同商议后,由唐洪伟、罗同等人组织人员在我市武侯区天海宾馆及彭州、绵阳、射洪、攀枝花、西昌等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骗取对方信任后以仙绿宝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集资款则由向云辉安排人员负责收取。向云辉将30%左右的集资款交由唐洪伟、罗同等人进行分配,其余部分由其控制。除少部分款项支付集资户及用于生产经营,其余大部分款项去向不明,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张正洪、张某明知仙绿宝公司经营收入根本无法偿付集资本金、利息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向云辉、唐洪伟、罗同等人的指使和安排,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集资款,谋取非法利益。

2005年1月至2009年3月案发,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张正洪、张某伙同向云辉、唐洪伟等人共骗取572名受害人共计人民币2096.12万元。

被告张某洪于2011年11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1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公诉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张正洪、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经营事实,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2096.12万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张某洪、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理由是其与仙绿宝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且自己也借款给仙绿宝公司,并无诈骗故意。

被告人王某提出其并非攀枝花分公司的负责人,不应将攀枝花分公司的所有金额全部认定为王某的犯罪金额。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某的行为构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指控王某的犯罪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王某具有系从犯、自动中止犯罪、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张某洪提出其无诈骗的故意,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提出其仅按照公司安排工作,无诈骗的故意,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出示以下辩护证据:

1.证人田某某(王某之母)出具的《说明》载明,田某某给仙绿宝公司投资了1万元,也是受害者,由于搬家等原因,合同原件已遗失。用以证明王某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

2.证人王某某(王某之父)出具的《恳请说明》及门诊病历等,用以证明王某的家庭面临特殊困难。

被告人张某出具《证明》一份作为辩护证据,该《证明》载明“从2007年8月25日之前张斌与公司的一切债务债权已清。特此证明。四川仙绿宝食品有限公司法人:向云辉07.8.25”。用以证明张斌于2007年8月25日离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向云辉于2005年2月注册成立四川仙绿宝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发起人为向云辉、钟雷,分别出资90万元、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向云辉,经营范围是仙人掌挂面销售,住所地为成都市锦江区大安桥村4组。2005年12月,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四川省双流县兴隆镇跑马梗村。至2007年,公司的股东为向云辉占股99%,向泽锡占股1%,公司经营范围为面制品加工销售,果蔬汁饮料的生产销售等。

仙绿宝公司成立后,向云辉决定以扩大生产规模,需要资金为由向社会群众借款,先后在成都市天海宾馆、彭州市、绵阳市、射洪县、攀枝花市、西昌市等地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向群众借款事宜。采取的方式为:借推销仙绿宝公司生产的挂面、饮料等产品的机会,主要面向中老年社会群众宣传仙绿宝公司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仙人掌系列产品对人体健康有较好的效用且销路较好,组织群众到休闲场所参加宣传活动、展示相关部门给予仙绿宝公司的肯定性评价以及参观公司的生产线、种植基地,后期还以提供“养老公寓”的免费使用权等条件吸引群众借款,在获取群众的信任后,邀请群众借款给公司。之后,仙绿宝公司以合作开发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借款合同等形式与社会群众签订合同,借款的年利率根据借款期间长短不同分别为8%-25%不等,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将到期利息和本金共同记入到期应支付的金额,以上借款均由仙绿宝公司向借款群众出具收据。向云辉安排专人负责签订合同和收取集资款,收取的款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由向云辉个人或存入仙绿宝公司账户,由向云辉统一支配使用。自2005年1月至2009年3月案发,根据报案的人数和收款收据统计,仙绿宝公司总计收取573名社会群众款项共计人民币2179.6201万元,期间共向206名群众返还款项78.6万元,余2101.015万元未返还。

借款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受向云辉安排,作为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主要负责攀枝花地区借款合同的签订及款项的收取,根据报案的人数和收款收据统计,攀枝花分公司共向46名群众吸收存款211.76万元,向43名群众返还款项9.6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张正洪、张某按照向云辉、唐洪伟的安排,具体向社会群众进行宣传或参与签订借款合同、收取款项等工作。被告张某洪于2011年11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1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04年11月,仙绿宝公司租用双流县兴隆镇跑马梗村七社土地51.44余亩用于建设生产厂房,已支付土地租金26万余元。2007年9月、10月,2008年3月,仙绿宝公司先后租赁双流县大林镇806.37亩、301.2亩、373.4亩共1480.97亩土地用于种植仙人掌,已支付土地租金117.67万元。2005年至2007年,仙绿宝公司在双流县兴隆镇修建面条厂、饮料厂、办公室等工程,工程开支约20余万元。2008年2月仙绿宝公司在双流县大林镇修建接待中心工程,工程开支约37万余元。2008年6月,仙绿宝公司在双流县大林镇修建养猪场工程,工程开支约100万元。

案发后,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仙绿宝公司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会计账簿13册、会计凭证114本进行了司法会计检验,检验报告显示,仙绿宝公司自2005年至2009年3月,其主营业务收入主要是收取客户的货款收入,累计约339万余元,其主营业务成本、管理费用、营业费用、财务费用累计开支约774万余元,公司累计亏损约400余万元。

案发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出具了《关于对四川仙绿宝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的复函》,显示:仙绿宝公司不是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能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指控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五)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辩方出示的辩护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1.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出示的田某某(王某之母)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王某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田某某不能出示相关借款合同,不能证实其将钱款借给仙绿宝公司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人王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本院将结合全案指控证据进行认定。

2.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出示的王某某(王某之父)出具的《恳请说明》及门诊病历等,用以证明王某的家庭面临特殊困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被告人张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张斌于2007年8月25日从仙绿宝公司离职,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该证明所载内容仅表明张某与仙绿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07年8月25日销除,并不能证明张某于当日从仙绿宝公司离职。其次,同案犯唐洪伟的供述称其于2007年12月与张正洪、张某一同离开仙绿宝公司,同案犯罗同的供述中关于其2007年11月进入仙绿宝公司时张某仍在仙绿宝公司工作的内容与唐洪伟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07年11月张某仍未离开仙绿宝公司。因此,张某出示的该份证据缺乏对其离职时间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仙绿宝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公司生产、开发食用仙人掌项目可获取高额回报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1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张正洪、张某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四人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承担单位犯罪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张正洪、张某依照不同的工作职责,按照仙绿宝公司的安排具体实施吸收存款工作,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量刑时应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参与集资工作的时间长短和金额的不同,分别予以处罚。被告张某洪、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以上情节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本院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张某洪、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非法集资的基本事实成立即仙绿宝公司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属非法集资,但指控罪名不当,各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予以纠正。理由是:

1.从被告人向云辉等人开展对外集资时采取的宣传方式分析。根据各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在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借款合同、收据等书证证实,仙绿宝公司大规模开展对外集资的时间段为2006年开始至2009年初。其对外集资时采取的主要宣传方式是借推销仙绿宝公司生产的挂面、饮料等产品的机会,向社会群众宣传仙绿宝公司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仙人掌系列产品对人体健康有较好的效用且销路较好,后期还向社会群众出示相关部门对该公司的肯定性评价、组织群众参加活动、参观生产线、种植基地的方式,最终获取了群众的信任而借款给仙绿宝公司。上述宣传方式中,除仙人掌系列产品对人体健康有较好的效用且销路较好的情况确有夸大外,其余如公司的生产线、种植基地、其他相关部门对该公司的肯定性评价等均真实存在,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作出各被告人在集资过程中使用诈骗方法的认定。

2.从本案各被告人是否具有共同诈骗集资款的犯意分析。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在被告人向云辉的安排、授意下,其他被告人具体实施了对外集资的工作,各被告人对外向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的共同意思联络清晰。但有证据证实,部分实施集资工作的人员,其本人也确有借款给仙绿宝公司的行为。故仅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等具体实施集资的人员有领取高额提成款的行为尚不足以作出各被告人有共同诈骗集资款的意思联络的认定。

3.从集资款的使用情况分析。根据现有证据,各被告人对外集资的款项均交给仙绿宝公司或向云辉个人,全部款项均由向云辉决定支配使用。而仙绿宝公司在收取集资款后,陆续修建了面条厂、饮料厂、办公室,租用了1400余亩土地用于种植仙人掌,之后还修建了养猪场、接待中心等工程,前述仅工程建设及土地租金约开支300万元左右。现有指控证据不能证实集资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事实,亦不能证实仙绿宝公司收取的集资款被各被告人挥霍滥用或各被告人收取集资款后有藏匿或逃逸行为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因证据不足,不能作出各被告人有共同实施诈骗集资款的犯意联络以及在集资过程中采取了诈骗方法的认定。仙绿宝公司以借款形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向出借人出具了收据,按照公司所宣传承诺的内容在一定期限内支付了部分利息,该行为符合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因而实质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正洪、张某所提三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并非攀枝花分公司的负责人,不应对攀枝花分公司的所有金额承担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作为仙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向云辉,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罗同、白钢、余平、廖琴、吕刚等均供述称王某系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攀枝花分公司工作人员陆怡的供述不仅明确称王某是负责人,而且详细陈述了王某作为负责人的具体职责与工作内容,该供述内容与向云辉等人的供述相吻合,证实王某确系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其次,仙绿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附件证实,攀枝花分公司设立于2008年7月1日;王某供述其于2008年8月到仙绿宝公司工作,同案犯陆怡称其2008年8月左右到攀枝花分公司时,攀枝花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王某,与王某本人的供述相吻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攀枝花分公司自成立时王某即为负责人。因此王某需对其担任负责人期间,攀枝花分公司的全部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在离开仙绿宝公司之前已经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190万余元,犯罪行为已经既遂,不能构成犯罪中止。对于王某自动离开仙绿宝公司,放弃继续犯罪的情节,量刑时酌情考虑。

对被告张某洪、张某所提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两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张某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忠

代理审判员 魏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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