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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衡收藏】公司减资纠纷案件裁判观点集成(2011—2017)
发表时间:2017-05-27     阅读次数:     字体:【

公司减资纠纷案件裁判观点集成

2011—2017)

目录

前言

一、2011-2017年度公司减资纠纷裁判数据统计

1.审判法院层级分布

2.裁判年份分布

3.裁判结果

1)一审案件裁判结果

2)二审案件裁判结果

二、公司减资纠纷常见问题裁判意见

1.公司减资程序瑕疵及责任

1)公司减资应履行的程序

2)公司减资不能仅通过公告方式,应有针对地选择直接通知并公告通知方式

3)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股东应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公司减资款及利息

1)公司减资时,应根据原实际出资比例支付股东相应的减资款

2)主张减资款后,再主张减资款利息不属于重复诉讼

3.公司减资纠纷的诉讼时效

1)债权人因未被通知公司减资而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及股东承担责任的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约束

2)二审主张减资款利息的诉讼时效会因一审主张减资款而中断

4.公司减资纠纷案由的确认

1)原审财产保全裁定中将案由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赔偿纠纷”,而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中又定为“减资纠纷”,并无不妥

2)《退股协议书》的性质:抽逃出资还是公司减资行为?

5.公司减资纠纷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 结语

前言

2014年9月的夏季达沃斯论坛上,李克强总理提出:要在960万平方公里土地上掀起“大众创业”、“草根创业”的新浪潮,形成“万众创新”、“人人创新”的新势态。2015年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提到: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既可以扩大就业、增加居民收入,又有利于促进社会纵向流动和公平正义”。“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号召的提出,激发了大众的创业精神和创新基因。

在此背景下,各类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在市场经济中积极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同年,公司法修改,我们国家(大陆地区)正式施行“认缴注册资本制”。制度实施之初,由于部分发起人缺乏对“认缴注册资本制”的内涵以及对隐藏在股东认缴出资额背后的潜在法律风险的正确认知,陆续出现了千万元甚至是亿元与公司设立和运营并不匹配的认缴出资现象。公司运营中,原始股东慢慢意识到“任性出资”的弊端和带来的问题,陆续出现了“减资”的现象。

在此过程中,减资的程序是否合法、公司对债权人未清偿债务的承担、股东股权的变动、纠纷管辖等纠纷问题突发,尤其是在2016年开始更加明显,各地法院受理的相关纠纷案件大幅度增加。

为此,梳理纠纷类型、分析纠纷发生的原因,对于指导相关公司及股东依法进行公司的减资、债权人和股东权利的保护以及有效地识别和管理相关法律风险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另外,由于公司减资纠纷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实务中也出现了理解和适用法律不一致的情况。因此,我们认为对相关判例的梳理、分析和研究,对于法律实务工作具有蛮为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篇文章中,我们对2011-2017年度全国各级法院审理的公司减资纠纷案件进行了搜集、分类、整理、分析。

通过这项工作,我们认为初步实现了之初我们想要做这项工作的目的:学习和总结了法院对一些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裁判思路和裁判意见,进一步提高我们代理相关纠纷诉讼案件的理论和实务水平;同时,将我们的总结分享给大家,为大家从事这块专业的理论研究和审判实务提供一些权威参考数据。另外,我们也统计出了一些非常有意义的数据。

例如,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为10.53%;二审直接改判的比例为12.5%直接改判;其余均为维持原判或原裁定。我们相信,这些数据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尤其是代理该系列纠纷案件的律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2011-2017年公司减资纠纷案件裁判数据统计

1.审判法院层级分布

2011-2017年度,全国总共有公司减资纠纷案件42件(本文所有数据获得时间截至201722415:11),其中22件由基层法院审理,占整个公司减资纠纷案件的52.38%;中院审理15件,占整个公司减资纠纷案件的35.71%;其余5件,由高院审理。具体数据整理为下列表格:


法院

数量

高院

5

中院

15

基层法院

22


2.裁判年份分布

2014年公司法修改,认缴注册资本制正式实施后,陆续出现了许多天价注册资本的公司,注册资本远远超出企业实际运营需要。但当临近认缴资本缴清日时或者在实际经营中意识到股东将要承担的认缴注册的法律责任后,许多公司又试图通过减资来规避股东出资责任。所以可以从下表中清晰地看出公司增资纠纷案件近些年来一直呈递增趋势,具体情况如下:

3.审判地区分布

公司减资纠纷案件由于涉及众多新兴企业,其数量分布仍然与该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和创业氛围有关。根据统计的数据可以了解到,大多数公司减资纠纷案件发生在江浙沪、广东等市场经济活跃和创业氛围浓厚的发达地区。

4.裁判结果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关键词“公司减资纠纷”检索,检索到42个案例。对于其中涉及因未缴诉讼费而按自动撤回诉讼/上诉的案件,本文未予以收录整理,因此实际收录并整理了36个公司减资纠纷案例。其中仅有一起再审案件,裁判结果为驳回再审申请。


审判程序

数量

一审

19

二审

16

再审与审判监督

1

1)一审裁判结果

统计结果显示,2011-2017年一审案件总共有19件,具体裁判结果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案件数量

所占比例

支持原告诉求

10

52.63%

支持原告大部分诉求

7

36.84%

驳回原告诉求

2

10.53%

总计

19

100%

2011-2017年度一审案件裁判结果分布图

2)二审案件裁判结果

统计结果显示,2011-2017年法院二审案件总共有16件,具体裁判结果如下:

二审案件裁判结果

案件数量

所占比例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0

0.0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

62.50%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4

25.00%

直接改判

2

12.50%

总计

16

100%

2011-2017年度二审案件裁判结果分布图

二、公司减资纠纷常见问题裁判意见

1.公司减资程序瑕疵及责任

1)公司减资应履行的程序

公司减资依公司净资产流出与否,分为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实质性减资是指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将一定金额返还给股东,从而也减少了净资产的减资形式。其实际上使股东优先于债权人获得了保护。

形式性减资是指只减少注册资本额,注销部分股份,不将公司净资产流出的减资形式。这种减资形式不产生资金的流动,往往是亏损企业的行为,旨在使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净资产水准接近。

但无论何种减资,均有严格的程序要求。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减资要求:一、董事会制定公司减资方案;二、股东会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三、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四、通知或公告债权人;五、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在笔者整理的36个案例中,大多数纠纷案件存在减资程序违法。在(2014)厉商初字第15号、(2014)潭中民二初字第20号、(2016)沪02民终6253号、(2016)粤民0306民初14840号)四个案例中,均存在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股东均未采取任何方式告知债权人的程序违法现象。

2)公司减资不能仅通过公告通知方式,应有针对地选择直接通知并公告通知的方式

笔者整理发现,公司减资纠纷案件中出现最多纠纷产生原因就是由减资程序违法。大多数公司减资时几乎都采取的是公告方式通知所有债权人,在本文统计的36个案例中就有10例如此。

如宝联鑫公司诉海运公司等一案中【案号:(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637号】,第三人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在减资时统一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所有债权人,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资必须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公告。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对直接通知的一种补充,应当适用于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如果对于能够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未采用直接通知方式而事后以已作公告通知进行抗辩,不仅有违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也不符合上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本义。

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系由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第三人对原告的债权是明知的,现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曾以直接方式通知过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形,因此,第三人存在过错,其两次减资程序均不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3)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股东应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伴随而来的就是股东责任的承担的问题。在整理这些案例中,案件审理法院大部分都认为:公司减资程序有瑕疵时,公司股东应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楚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郭宏涛与上海锦朝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案【案号:(2016)沪02民终6253号】,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

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作为佰金瀚宫公司股东之一的郭宏涛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下,仍同意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依法应认定存在过错。客观上,公司减资后其对公司所应履行的出资责任亦相应减少,从而获得了减资所带来的财产利益,并对应导致公司对外的偿债能力受到影响。故佰金瀚宫公司两自然人股东的减资行为,对涉案潘德友、锦朝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的清偿构成侵害。

因此,作为佰金瀚宫公司股东之一的郭宏涛应依法在其8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佰金瀚宫公司对外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笔者整理过程中,发现了一个持不同观点的判例。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诉张静公司减资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案号:(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66号】认为:

上诉人通过减资免除了出资义务,减少了原审第三人的对外偿债能力,客观上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的利益,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瑕疵减资过程中股东的责任,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减资分实缴出资减资和认缴的未出资部分减资,前者减资后股东可以取回出资部分,后者股东可以免除认缴的未出资义务。如果减资程序有瑕疵,前者可以比照股东抽逃出资、后者可比照股东未出资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二审法院【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01号)撤销原判,认为:

公司减资过程中,对于公司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依法应由公司履行,公司股东并无此种法定义务,故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股东,并不存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过错。

综上,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侵权过错均不能成立,据此亦无法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且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二审的裁判结果,笔者持保留意见。

2.公司减资款及利息

1)公司减资时,应根据原实际出资比例支付股东相应的减资款

在搜集整理的36个案例中,有3个案例【(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939号、(2015)海民(商)初字第18291号,(2016)津02民初73号)是直接诉求被告支付减资款的。如李建福与深圳市财富摩根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案【案号:(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939号】,原告是被告的股东,持股比例5%。被告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3年8月22日注册资本减资到70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减资款15万元。

2)主张减资款后,再主张减资款利息不属于重复诉讼

在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等诉上海宝联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案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40号】认为:

宝联鑫公司在(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637号案中,仅主张东方公司的股东在减资的本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审中又主张对股东减资的利息承担责任,并无重复起诉的情形。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多项权利必须同时主张。

故现宝联鑫公司就东方公司的相关股东应承担的减资本金和减资利息的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分别主张,并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

3.公司减资纠纷的诉讼时效

(1)债权人因未被通知公司减资而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及股东承担责任的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约束

在朗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叶林航、叶林波公司减资纠纷案中,一审判决书【案号:(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245号)中写到:

两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公告后45日内要求第三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故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自2014年7月左右才知道第三人减资事实,故时效未超过。本院认为,第三人未履行书面通知原告的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及时知晓第三人减资事实,故该时效并不约束原告,两被告关于时效超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2)二审主张减资款利息的诉讼时效会因一审主张减资款而中断

在上海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中国汽车贸易华东公司、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等公司减资纠纷案【案号:(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307号】中,二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在(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037号案件中要求被告华源公司在登记减少的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故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利息,本院对原审被告华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4.公司减资纠纷案由的确认

1)原审财产保全裁定中将案由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赔偿纠纷”,而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中又定为“减资纠纷”,并无不妥。

在江苏开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长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冯树江等公司减资纠纷一案【案号:(2016)苏13民辖终118号】中,上诉人长洲公司、冯树江认为本案基础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而非公司减资纠纷,开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在代偿新长洲公司相关债务后取得的追偿权,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追偿权纠纷。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开泉公司在代偿新长洲公司债务后取得追偿权,并因此提起的诉讼是追偿权纠纷,开泉公司已经提起过相关诉讼,本院已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开泉公司在就该判决申请执行时,发现新长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发现新长洲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召开股东会,三股东冯树江、王登洋、汪军一致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至500万元,且长洲公司为新长洲公司的减资行为提供连带担保。故开泉公司对新长洲公司的三名股东冯树江、王登洋、汪军和为其减资提供担保的长洲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因新长洲公司减资而引起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公司减资纠纷。

上诉人汪军认为原审法院在财产保全裁定中将本案案由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赔偿纠纷”,而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中又定为“减资纠纷”,存在混淆案由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最初立案时的案由与审理时确定的案由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在进行财产保全时,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仅是申请人财产保全的目的是否合法及正当、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保全财产的范围等,无须对案件的管辖进行审查,更无须进行实体审理,故原审法院在财产保全时所定的案由是最初的确定,与案件审理中确定的案由存在不一致,并无不妥。

2)《退股协议书》的性质:抽逃出资还是公司减资行为?

李淑学与沈阳天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穆道臣、戴忠光公司减资纠纷一案【案号:(2016)辽0104民初8292号】: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天昊公司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协议约定退还李淑学入股款及所有的款项10万元,返还日期为2015年11月30之前一次付清。并载明,若公司无能力偿还原告退股款项,则由被告穆道臣、戴忠光各自承担5万元,于2015年11月31日一次付清。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穆道臣、戴忠光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从协议内容看为原告退出公司,由公司向原告返还退股款十万元,并由被告穆道臣、戴忠光对返还退股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对于退股的真实意思双方并未形成转让股权的合意,因此该协议的实质为原告从被告天昊公司抽回出资,抽回出资的最终结果会造成公司资本的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公司法对于抽逃出资采取的是禁止性的态度,因为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之基础,抽逃出资不仅与我国公司法宗旨相违背,更严重的是股东抽逃出资后必然给公司第三人造成资本充实的假相,而实际公司法人的偿债能力不足,严重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穆道臣、戴忠光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实质就是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书同时补充道: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穆道臣、戴忠光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实质结果是减少了公司资本,也可认为系减资行为,对于减资行为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办理,但原告与被告并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亦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减资的相关登记,其行为与法律相违背。

5.公司减资纠纷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曹忠义与郝宝军、潘亦兵等公司减资纠纷案中,二审【案号:民(2016)苏03民辖终618号)裁判文书写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纠纷属于上述规定的纠纷情形,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曹忠义原审提供的“徐州盖凤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徐州盖凤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王可乐村南,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来源:法安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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