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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王晓春:“凶宅”买卖合同能否撤销?(五)
发表时间:2022-05-09     阅读次数:     字体:【

如何应对化解“凶宅”纠纷

本文均举买房人胜诉案例,现实中却不乏买房人败诉,因合同就是买卖转让,卖方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必须披露与房屋相关的异常死亡、意外事故。有的房屋几经转手,卖方真的不知情,难以认定欺诈;有的法官不认可“凶宅”这一非规范的法律用语,或认为将民俗习惯归入公序良俗不恰当,甚至视为迷信心理,怎么会支持重大误解。所以现实中也不乏调解和解,有的是买房人折让部分款、有的是卖房人再折价让步。窃思应对化解”凶宅”之道,姑妄言之。

(一)将来修法明确

我国《民法典》第615条(原《合同法》第153条)规定: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即法律将标的物局限于质量,而”凶宅”在结构、性能、用途等质量上怎么苛求卖方。但房屋发生凶杀意外,确实对购房意愿和价格影响巨大,有理由将附随义务升格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从义务,直至主义务。

运用法律比较解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354条规定,出卖人应担保将物交付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亦无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出卖人还应担保物的品质。对此,天津市高院李超认为,该规定为物的瑕疵确立了三种类型:价值瑕疵、效用瑕疵、品质瑕疵(详见2013年1月24日人民法院报第007版),“凶宅”买房人应主张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为无过错责任,不论卖房人是否知情均要担责,从而参照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处置。

台湾地区”民法“第355条规定明确,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明知瑕疵,出卖人不担责。买受人因重大过失不知瑕疵,出卖人如未保证其无瑕疵时,不担责。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将来我《民法典》修正可以借鉴,突破标的物的质量束缚。

(二)完善买卖合同

举例:1.某知名房屋中介公司的《签约提示》中“对卖方风险提示”载明:如实告知出售房屋的权属状况、房屋属性及相关现状(如:是否辐射、漏水、凶宅、抵押等),若未如实告知,则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将由卖方全部承担,中介无责。

何为“凶宅“没有解释,遑论“凶宅“本就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

举例:2.某全国连锁中介公司合同中约定“甲方确认,该房屋在其本人或其近亲属持有期间,在房屋本体结构内 □是 □否 发生过非正常死亡(包括但不限于自杀、他杀、从该房屋内坠出死亡、意外死亡等)。”

合同对“非正常死亡“还算注释齐全,但死者和房屋范围过于狭隘,如房屋经过转手,或屋外身亡,仍难免争议。

专业的人干专业的事,中介公司一手托两家,在修法完善前,完全可请法律人完善房屋买卖合同,运用双方约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避免争议,化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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