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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凌云、梁凤云、王青斌、熊樟林、曹鎏、梁君瑜:关于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应当作被告的讨论
发表时间:2022-04-29     阅读次数:     字体:【

2020年11月,司法部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第10条明确,经过复议的案件,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就原行政行为向法院起诉。有的学者认为,此次修改符合法治思维。有的学者认为,对此修改应慎行,“双被告”制度可以促使行政复议机关主动在前端严格审查,促进“案结事了”。关于行政复议“双被告”制度的争议,本文选取了余凌云、梁凤云、王青斌、熊樟林、曹鎏、梁君瑜等六位学者近期的研究成果,撷英拾萃,以展现该领域的学术争鸣。

问题一:复议机关是否作被告的三种理论争论

熊樟林:仍应当以“全部被告说”为基本立场,继续执行现行《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双被告”制度

  所谓“全部被告说”,是指只要经过行政复议,如果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复议机关都必须作被告,其又被称为“完全肯定说”。

  与“部分被告说”不同,“全部被告说”是一种反思性认识,这一认识是在综合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和1999年《行政复议法》第5条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是理论界对“部分被告说”的主动修正。从对既有文献的梳理来看,这一认识最早可以追溯到1999年《行政复议法》颁布之前。该学说认为,“部分被告说”只是在行政复议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复议机关才有可能会成为被告,这会导致复议机关为了避免成为被告而刻意不作出复议改变决定。尽管“全部被告说”与当时的《行政诉讼法》是相悖的,但是这并不影响其接受度。该学说能够有效回应我国长期存在的行政复议不作为问题,因此,其得到行政法学界多数学者支持。并且,更为重要的是,在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时,该学说还最终获得了立法者的认可,被成功写入新《行政诉讼法》之中。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据此,与以往完全不同,复议机关只要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机关就要成为被告。在我国,仍应当以“全部被告说”为基本立场,继续执行现行《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双被告”制度。同时,对于目前“双被告”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应诉成本、诉讼技术等问题,应从制度改革上积极回应。

曹鎏:坚持重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废除“双被告”制度

  所谓“全部非被告说”,是指无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何种复议决定,都不应当将其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其往往又被称为“完全否定说”。

  行政复议“双被告”制度本质上,是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复议问题的一剂“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问题导向性”药方。“双被告”制度是以解决“维持会”现象为前提,并建立在维持是违法、错误的基础之上。事实上,复议维持综合正确率的较高数值已经说明“维持会”提法并非名副其实。如果说问题的原始定位就不正确,那么解决问题的方法必定站不住脚。同时,该项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明显,不管是受理案件数量,还是纠错率等观测点,均已表明与“双被告”制度之间并无直接的正相关性,“双被告”制度的实施效果并未契合该项制度的设计初衷。实践中,复议机关当被告在很多情况下不仅产生了新的争议,而且即便复议争议解决了,依旧触碰不到原始争议。这种画蛇添足的结果显然不符合复议应当成为行政争议过滤器的发展目标。实际上,复议机关不当被告亦是域外复议制度良性发展的普适性规律。更严重的是,当前“双被告”制度的副作用已经显现,“驳回会”初露端倪,复议机关出庭程序空转,大量应诉工作耗费复议资源等问题凸显,从而造成新的制度陷阱,极大地弱化了行政复议功能的有效发挥,可谓得不偿失。

梁君瑜:应回归“部分被告说”,并基于该立场联动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之复议维持“双被告制”

  所谓“部分被告说”,是指并非所有复议机关都有可能成为被告,只是在复议决定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才会被作为被告,它往往也被称为“折中说”。

  “部分被告说”最早可以追溯到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该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这是“部分被告说”的法律依据。该立场背后的逻辑在于由原机关、复议机关分别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申言之,复议维持决定认可了原机关的行为,原行为尚且存续,此时,以原机关为单独被告并起诉原行为,不仅存在举证上的便利性,也利于直接化解原始纠纷,更不必担心复议维持决定不受监督(若原行为后续被法院撤销,则复议维持决定自动失效) 。相比而言,复议改变决定否定了原机关的行为,原行为已不存在,此时,自然应由复议机关作单独被告,以复议改变决定作为行政诉讼的程序标的。另外,有关复议维持后的被告确定问题,还应注意一种例外情形: 当复议机关维持了原机关作出的非“明显不当”的不当行政行为时,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此时以原机关为被告没有意义,法院根本无权处理其不当行政行为; 但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则有必要且可行,因为维持上述不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将构成违法,而法院有权处理该违法行为。为防止出现复议“维持会”的现象,可以将法院裁判结果与复议决定相挂钩,若复议维持后,原行政行为遭受法院的否定性评价,则应视情况追究复议机关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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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二:复议机关是否作被告与行政复议定位的关系

从目前对于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争论来看,所有问题都可以归结到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性质上来:认可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观点一般坚持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机关属性;反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观点则坚称行政复议机关的“准司法”属性。行政复议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还是兼而有之的准司法行为,既关系到行政复议制度的自身发展完善,也关系到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整体构架。

梁凤云: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定位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和司法救济的补充

  考诸历史,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从建立伊始,就定位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和司法救济的补充。这一定位不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也有充分的理论根据、事实根据和历史依据。首先,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复议法》都清晰阐释了行政复议的内部监督性质,这是符合内部行政救济的特点的。其次,行政复议制度是司法救济的补充。行政救济制度中,最先被人民重视的是行政诉讼制度,因为它是以一个处于超然地位的、对行政机关有制约权的独立机关——法院作为第三者解决行政争议,实施权利救济的制度,更符合权力制约的原则。由于行政复议制度符合实际需要且推动法院发挥终审功能,已经成为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补充。复议机关之所以要作共同被告,其理论基础主要是:第一,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二,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第三,行政复议机关主要是原行为机关的上级机关,上级机关的复议决定效力高于原行政行为。第四,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是行政行为机关的情况下,其行政复议机关亦得为被告。

余凌云:《征求意见稿》重拾“第三人裁决说”

  《征求意见稿》关于“行政复议决定未生效”的规定,意味着不再将行政复议决定视为行政处理决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征求意见稿》第84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未生效”,就与行政行为的执行力、“行政救济不停止执行”原则相冲突。《征求意见稿》中“居中”定位,实际上是回归了传统上的“类似法院的司法裁决行为”的“第三人裁决说”。在近期有关《行政复议法》的研究中,又开始不断强调,在行政系统中,“需适用居中裁决的方式解决纠纷,是行政司法”。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司法。“复议解决的是公民和行政机关之间产生的争议,复议机关是在行政争议中居中裁决的机关。”“居中”意味着扮演第三人,而非当事人。所以,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争议双方只能就原行政争议提交法院裁判。《征求意见稿》第10条,就是将“行政复议定位为裁决制度,复议机关不做诉讼被告”。否则,如果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就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事实上就变成了当事人,也与“居中”(第三人)定位相龃龉。行政复议之所以应当与行政诉讼相衔接,是因为,“行政复议以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行政复议机关往往由行政主体的上级行政组织担任,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组织作了自己的‘法官’”,“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相衔接保证了复议的公正性,从而保障了行政司法的公正性”。这也是坚持司法最终原则的意义之所在。

王青斌:行政复议本质上应当是一种司法性的活动

  从行政复议自身的属性而言,也可以得出行政复议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其本质应当是一种司法性的活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并无本质上之区别。“行政诉讼与诉愿间之区别,乃专为形式上之区别,非实质上之区别”,主要原因在于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行政复议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与权利救济机制,解决行政争议是其核心功能。在解决行政争议这一点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并无本质区别。其次,行政复议是解决纠纷的活动,从性质上讲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和裁判权,在我国具有共识,“司法活动具有特殊的性质和规律,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判权”。司法权是解决纠纷的国家权力,行政复议本身就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和权利救济机制,因此,从本质属性上讲,行政复议权具有司法的属性。

  行政复议权的“司法性”之所以经常不被承认,根源乃在于其隶属于行政系统。现代行政范围的划分标准通常采用形式意义的划分标准。然而实际上,在行政系统内部并不意味着必然属于“行政”的范围,这已经成为越来越多人的共识,在世界范围内也有着很多范例。我国的行政机关也不例外,如我国《立法法》就授予了行政机关大量的立法权,但从根本属性上讲,行政机关的立法权依然属于“立法权”的范畴。行政复议权也不例外,作为一种解决行政争议、裁判案件的权力,其本质属性依然是“司法权”。只是因为其处于行政系统内,我们才将其称之为“准司法权”,认为其兼具“行政”和“司法”双重属性。

曹鎏:行政复议兼具“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属性

  作为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监督权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活动,行政复议本质上构成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兼具“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属性。

  前者强调行政复议的行政监督面向,即源自行政系统必须建立并完善自律性的监督机制,以实现自我纠错和自我补救,进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但这里的监督又区别于普通的行政监督机制,“不告不理”是基本准则,行政监督权由老百姓通过个案启动,从而形成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申请人以及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之间的三方法律关系。

  后者强调行政复议迥异于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行为,因应于行政争议产生于行政系统内并最适宜于在行政系统内得到快速、顺利化解的客观现实,行政行为必然衍生出一种具有司法特色和功能的特殊形式。这里的司法并非司法化,而是因为“司法”的精髓在于能够公正解决两造之间的争议,用司法作为公正的代名词,旨在突出公正性构成复议生命力根本支撑点的应然逻辑。由此,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化解行政争议,又实现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行政复议亦是一种能够捍卫公平正义进而有效协调、疏通官民关系的重要机制。

  可见,行政和司法面向并非互相排斥,而是高度契合、融为一体:前者是行政复议天然优势的支撑点,后者则是强调通过司法元素的嵌入以弥补前者之不足,至于司法化路径选择问题则要完全服务于行政优势得以发挥的客观需要。行政面向是行政复议存在之根基,司法面向依托于但又不能取而代之,其价值更多体现为助力并补强,使行政复议自我监督功能发挥的更好,又可以高效化解争议。任何片面追求行政化或者司法化单一面向的做法,都极易引发复议优势弱化、先天缺陷扩散。

问题三:复议机关是否作被告与成本收益的关系

王青斌: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增加行政成本

  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必然带来行政成本的大量增加,这是不争的事实。该项制度导致的行政成本的增加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时间成本。每一起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必须答辩以及出庭应诉,从时间成本看,行政复议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每起应诉案件上至少需要耗费一个工作日。如果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出庭应诉,则增加的时间成本更多。

  二是交通出行成本。在一般情况下,交通出行成本并不会太高,因为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遵循的是原告就被告原则,但在行政行为经过复议的情况下,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8条) 赋予了原告选择权,原告既可以在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起诉,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均需要出庭应诉,当两者所在地距离过远时,则必然导致交通出行成本的大幅飙升。

  三是办公成本。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需要制作答辩状以及提供证据、规范性文件。导致增加了部分办公成本。

  四是律师费。政府机关外聘律师作为政府的法律顾问并参与处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已经成为常态。在此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必然意味着行政复议机关律师费用支出的增加。

  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在大幅度增加行政成本的同时,还会带来另一个潜在的不利影响,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的下降。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使得行政复议人员不得不将大量的时间用于应诉,从而使得复议工作量与人手不足的矛盾问题进一步加剧,影响到复议案件的审理质量。这也可以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一种行政成本。

熊樟林:“双被告”制度带来的成本增加问题可以解决

  目前尚不清楚“双被告”制度实施以来,全国复议机关作“双被告”的案件总量。因此,贸然说“双被告”制度给全国复议机关制造了难以承受的行政成本,恐怕不一定客观。根据司法部公布的统计数据,我们可以粗略得出的结论是,“双被告”制度带来的成本问题应当不是全国性的,而只是部分地区,甚至于说是极少数地区。因此,“双被告”制度带来的成本增加问题是可以解决的。少数地区复议成本的激增问题,主要集中在人力不足上,尤其是编制问题,尚未发现财力欠缺。对此,最好的解决方案是增加人员编制,扩充复议队伍。条件成熟的地方政府,还应考虑成立专门的应诉部门。当然,我国解决编制问题的阻力较大,因此,复议机关亦可尝试购买公共服务之类的其他途径,与律师事务所开展合作,将疑难案件交由律师处理,复议机关只处理案情简单、内容反复的案件。从可行性上来说,这并不存在太大的实施障碍。实践中,绝大多数复议案件都具有一定的反复性,群案和类案较多,剔除分配给律师事务所的案件,复议机关自留案件的专业门槛较低,可复制性较强,补充人力的途径多元,“常驻律师”“法律顾问”“实习人员”等都可参与其中。

曹鎏:“双被告”制度程序空转,不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基本要求

  在“双被告”制度实施前,复议机关仅在改变原行政行为时需要当被告。改革后,复议机关无论是维持还是改变原行政行为,都会成为被告。根据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改变的适用范围缩小,除了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其余未改变处理结果但仅改变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的,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和驳回复议请求(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的,都视为复议维持。可见,与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相比,复议机关当被告的可能性直线飙升,这也就直接造成了复议机关应诉压力的剧增。

  从全国的行政复议硬件条件来看,存在着复议资源分布不均匀、复议人员不足等问题。“双被告”制度的实施,无疑使得国务院各部门、省级政府当被告的概率极大提升。这些单位原本的主责主业应当是负责指导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以及审理复议案件,而现在就必须转为强化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为了应对案件数量的上升,各地法制办可谓高招迭出:有的地方法制办新设独立的行政应诉处,专门代表本级政府出庭应诉;有的地方法制办增加行政复议处的编制,承担行政应诉任务;有的地方法制办借助行政复议委员会及政府兼职法律顾问的力量,应对复议和诉讼案件的上升;有的地方法制办从其他政府职能部门抽调工作人员或招募法学院实习生,解决人手短缺问题。尽管各行政机关为适应“双被告”制度带来的应诉压力做了不同程度的应对,但长此以往,大量的应诉工作极易造成对有限复议资源的过度使用。

问题四:复议机关是否作被告与举证责任的关系

梁凤云:举证责任与举证实施行为适当分离

  在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作出维持决定的复议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是:第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立法原意,原行政行为与复议维持决定实际上属于联系非常紧密的两个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作了审查并且作出了决定,不能置身于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外。第二,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已经不仅仅是原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第三,在大多数情况下,原行政行为机关已经将本案的相关材料移交给复议机关,有的情况下,由复议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更为便利。据此,在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情形下,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

熊樟林:举证冲突最终应当交由法院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以下简称《适用解释》)之所以扩大复议维持决定的认定范围,就是要充分发挥共同被告的制度功效。在《适用解释》中,对于“改变”有两种理解:一种是,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只有“改变结果”才是“改变”的限缩解释;另一种则是,《适用解释》第90条第1款规定的扩大解释,认为“主要事实”或“主要理由”改变的,也是“改变”,不限于最终处理结果,这也是行政诉讼中的传统理解。《适用解释》之所以做如此区分,是因为在行政复议中,如果将“改变”范围认定得过于宽泛,复议机关基于担心单独作被告的考量,极有可能不愿意对其已经发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加以纠正。相反,“改变结果”才是“改变”的规定,可以激励复议机关在不改变处理结果的情况下,对原行政行为进行“调整”和“完善”。同时,对于诉讼中出现的举证问题,严格来说,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都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双方在事实和法律适用上本来就立场不一,因此在举证上存在认识冲突,是正常的诉讼现象,其最终应当交由法院认定。

曹鎏: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分配困难,复议机关出庭不出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第9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复议维持存在着两种情形,即狭义的复议维持和广义的复议维持。狭义的复议维持指复议机关对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原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完全认同,仅是对原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一种确认。广义的复议维持包括司法解释所指的驳回复议申请、驳回复议请求和仅改变原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而不改变处理结果的行为。

  对于狭义的复议维持,复议机关由于级别上存在的先天优势,大多由原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这意味着复议机关即便是出庭也不需要出太多的力,更多的是“陪伴”原行政机关走完整个诉讼程序,意义不大。对于广义的复议维持,复议机关也仅有提供补充证据的责任,即驳回复议申请或复议请求时,复议机关需要说明驳回理由;改变认定事实、证据或者法律依据时,复议机关提交更正后的材料。对于第二种情况,有学者提出该种情况下,复议机关与原机关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将违反“先取证,后裁决”原则。诚然,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认定事实、证据或者法律依据,就意味着复议机关觉得原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至少说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存在瑕疵。这种情况下仍把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视为复议维持,无疑是给了复议机关一次“保护”原行政机关的机会,可能导致降低了行政复议本身的公信力。

 

问题五:法院是否要对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合法性判断

梁凤云:原行政行为与复议行为一并作为审理对象

  在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审查的对象是原行政行为,还是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存在较大争议。基于原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一体化”原理,法院应当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法律基础是:第一,《行政诉讼法》确定了共同被告制度。既然是共同被告,被告在诉讼中都要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和履行其他诉讼义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的行政行为、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均是法院审查的对象。第二,《行政诉讼法》第79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法院的裁判对象是明确的,裁判对象与审查对象也应当是一致的。

  因此,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质上的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于原行政行为与维持决定之间存在密切联系,维持决定的合法性实质上是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二是,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情形,《适用解释》已经认定属于“未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三是,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复议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程序与原行政行为的程序完全独立,不具有依附性,纯属于自身的程序。对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应当由复议机关自己来单独承担举证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余凌云:取消“双被告”之后法院亦应当审查复议决定

  法院应当审查行政复议决定,不仅要在判决事实上陈述,在判决理由上也应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展开评价,在判决主文上应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去留做出决断,包括:(1)对于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行政复议决定;(2)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判决撤销、变更行政复议决定,并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这些判决形式也是仿照《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对上诉案件的处理,做了一定变通。对于行政复议决定存在“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为防止程序空转,法院不将案件发回复议机关重审,而是确认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直接就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审查和判决。

  上述过程是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实质评判,它能够产生一种激励和评价作用,并与其他制度措施形成联动。具体而言:(1)驳回诉讼请求,就是维持行政复议决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占比越高,行政复议决定的质量应该越好。(2)判决撤销、变更行政复议决定的占比越高,行政复议决定存在的问题越多,行政复议工作受到的负面评价就会越大。通过统计法院对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判决撤销、变更、驳回诉讼请求的各自占比,第一,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反映行政复议化解纠纷的效率与质量。在行政系统内部,可以作为行政复议工作的绩效考评的考核指标。第二,在每年一度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应当就法院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司法评判情况做专门汇报。通过上述措施的共同发力,可以形成对复议机关的工作压力,并转化为不断提升行政复议成效的内在动力。

【文献来源】  

  余凌云:《取消“双被告”之后法院对行政复议决定的评判》,载《法学》2021年第5期。

  梁凤云:《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问题研究——基于立法和司法的考量》,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

  王青斌:《反思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7期。

  熊樟林:《行政复议机关做被告的理论逻辑》,载《法学》2021年第7期。

  曹鎏、冯健:《行政复议“双被告”制度的困境与变革》,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5期。

  曹鎏:《作为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行政复议:功能反思及路径优化》,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2期。

  梁君瑜:《行政复议的功能定位再辨——兼评〈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年第2期。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2年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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