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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保护未成年人典型案例
发表时间:2020-06-01     阅读次数: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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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某诉妇幼保健院履行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职责案

二、邵某某诉某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定职责案

三、陈某诉某市教育局转学行政批准案

四、羌某诉某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案

五、周某、王某诉某市民政局撤销收养行政登记案


一、高某诉妇幼保健院履行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职责案

高某与朱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在某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子,妇幼保健院出具了《<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表上登记了高某、朱某的身份信息。2016年9月,高某与朱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随高某共同生活,判决书中载有朱某的身份信息。2018年1月,高某向妇幼保健院申请为其子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因在孩子命名上存在矛盾,朱某拒绝配合提供其居民身份证原件。高某便提交了《分娩证明》、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以证明朱某的身份信息。妇幼保健院认为高某未能提供孩子父亲一方的居民身份证原件不符合办理条件,未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高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妇幼保健院履行为其子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法定职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为新生儿命名是其监护人的义务,不得随意抛弃和滥用;当新生儿父母无法就新生儿姓名形成一致意见时,需要考虑新生儿的成长条件、受抚养及教育情况,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综合选择确定为新生儿命名的主体。在新生儿母亲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新生儿父亲身份证原件的情形下,如能提供载有其身份信息的法院裁判文书,应当视为具有与身份证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医疗机构不能以未提供身份证原件为由拒绝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法院二审判决责令妇幼保健院为高某之子出具母亲为高某、父亲为朱某的《出生医学证明》。

【典型意义】出生医学证明是医疗机构依据《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对新生儿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实践中,由于新生儿父母尤其是离婚后的父母双方就新生儿姓名不能协商一致,致使其中一方拒绝提供身份证原件的情形时有发生,医疗机构便据此拒绝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进而影响了新生儿办理户籍、入学等事项。本案裁判通过准确厘定为新生儿命名的行为属性及在僵局情形下的处理规则,顺应了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理念,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将权利保护置于更为优先地位。案件判决后在市委政法委组织下,法院、公安、卫健委等单位,专题研究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中的实际问题,进一步统一和明确了签发条件和程序,不仅充分保障了新生儿及时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权利,而且有效规范了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工作,在省内乃至全国都有示范意义,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邵某某诉某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定职责案

邵某某于2017年5月20日出生,并于同月23日在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办理了生育登记,但直至2018年1月18日办理户籍登记。2018年4月20日,所在村村民代表大会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等事项进行表决,因邵某某的户籍登记时间在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成员身份确认基准日(2017年12月31日)之后,邵某某未能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2019年3月,邵某某向所属街办提出申请,认为其在市政府规定的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基准日(2017年12月31日)之前出生,应当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要求所属街办认定其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所属街办未予认定。邵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街办确认其为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决定事项,不属于街办的职责,遂裁定驳回邵某某的起诉。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案中邵某某要求街办履行确认成员身份职责之诉不能成立,但市中院对该案的纠纷根源,即邵某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十分关注,从积极维护邵某某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及时向案涉街办发送司法建议,指出:户籍登记是判断公民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的依据。对于在基准日前已经出生的未成年人,如果其父母均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该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其实际已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则不应机械地以该未成年人未在基准日前办理户籍登记而否定其成员身份。司法建议要求案涉街办积极行使法定监督、指导职能,督促该村民委员会依法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街办向市中院回函表示将及时落实相关工作,实时督促。

【典型意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不仅涉及农村未成年人的身份确认,而且关涉未成年人其他衍生性权益的获取。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内的事项。尽管基层人民政府不具有确认成员身份的职责,但不应忽略基层人民政府对此所负有的监督、指导职能。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并未局限性地就案办案、机械办案,而是着眼于从源头上实质化解争议、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基本价值考量,积极延伸审判职能,提出司法建议,彰显了人民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参与、规范和保障作用,也展现出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格外关注与人文关怀。


三、陈某诉某市教育局转学行政批准案

陈某(男)与任某(女)育有一子陈某某。因夫妻感情不睦,任某于2015年8月30日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形下,向某市教育局申请将陈某某从原先就读的实验小学转入任某父母住所地的镇小学就读。某市教育局在转入审核过程中,未与陈某联系,即在《转学申请审批表》转入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意见栏盖章批准。陈某认为,陈某某转学以后,父子感情、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请求法院撤销某市教育局作出的转学行政批准行为。

海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被诉行政批准行为违法。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认为,陈某某的转学并不符合《江苏省义务教育学籍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某市教育局在办理转学过程中,未征求陈某的意见,致使陈某对子女的监护权利受到一定影响。但本案被诉行政批准行为作出于2015年8月,陈某某已经在转入学校就读了四个学期,对于一个孩子来讲,这个时间已足以使其适应现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上诉人陈某坚持要求撤销行政批准行为,无异于要求通过强制的手段去改变孩子已经适应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于法于情都不应得到支持。监护权的行使不能影响子女的教育权,保持陈某某学习生活环境的稳定无疑更有利于其成长。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享受安定的学习、生活环境是孩子应有的权利,这一权利不应被监护权所覆盖,也不应因监护权的行使而受到不利影响。本案并不是一起单纯的教育行政纠纷,实质是夫妻关系不和引发的对抚养子女的争执。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更好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父母虽然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但父母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本案出于维护陈某某基本稳定的生活和学习成长环境,避免再次产生不必要的伤害,对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变通适用确认违法的判决方式,体现了涉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应坚持对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最大化的审判理念。


四、羌某诉某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案

某业委会因与某幼儿园发生房屋租金纠纷,该业委会主任羌某即与部分业主商议用楼板封堵幼儿园大门的方式促使双方就租金问题进行商谈。2017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羌某指示王某等人将四十块水泥楼板堆放在幼儿园大门处。直至次日16时,在街道等相关部门的组织下,楼板才被搬离。后某公安分局对羌某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羌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某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羌某的诉讼请求,羌某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二审认为,业委会与幼儿园之间的房屋租金纠纷,在性质上属于经济纠纷,理应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但羌某却采取了封堵幼儿园大门的做法,致使幼儿园无法进行正常的教学活动,扰乱了幼儿园的教学秩序。羌某的行为不属于解决经济纠纷的合法途径和手段,具有社会危害性,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幼儿园是幼儿接受教育的主要场所,幼儿园的教学秩序关乎幼儿受教育的权利,全社会应当共同维护幼儿园的教学秩序,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妨害幼儿园正常的教学秩序。羌某通过实施封堵幼儿园大门的方式解决纠纷,扰乱了正常的教学秩序,损害了未成年人的权益。行政机关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力量,在行政管理中应当对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行政审判也将依法履行监督职能促进并支持行政机关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保护提供司法保障。本案亦明确,在与幼儿园、学校等发生纠纷时,应当寻求合法的途径解决,切勿以危害教学秩序或其他损害未成年人权利的方式解决。


五.周某、王某诉某市民政局撤销收养行政登记案

2016年4月,周某与王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周某某随周某生活。2017年2月,金某向城北派出所报警称其父母于2016年8月捡到一男婴。城北派出所将该男婴交由某市社会福利院代养,某市社会福利院经登报公告期满后确认无人认领该男婴。同年5月8日,城北派出所向某市民政局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载明未查找到该男婴的生父母。6月30日,鲍某、郑某向某市民政局申请收养该男婴。同日,某市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2018年1月24日,周某以该男婴系其委托金某代为照顾的儿子周某某为由,向某市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案涉收养登记。某市民政局未予撤销。周某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周某与被收养男婴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开发区法院遂作出本案一审判决,撤销某市民政局发放的收养登记证。鲍某、郑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金某陈述,鲍某某是周某送其寄养的,报警时所称的捡拾说法不是事实。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某市民政局作出的收养登记。鲍某、郑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认为,鲍某某是周某、王某的婚生子是一个没有争议的事实,收养关系建立的事实基础源于金某报警的内容,报警内容的虚假决定了鲍某某不符合被收养的条件。某市民政局在办理收养登记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未对申请材料存在的疑点进行核实,未能对有效线索进行调查,怠于履行审查职责。鲍某、郑某与鲍某某建立的收养关系以剥夺周某、王某作为亲生父母的权利为代价,不应给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关乎亿万家庭幸福安宁,被收养的未成年人也不例外。家庭是孩子的避风港,对于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收养的方式使其回归家庭生活,让脆弱无助的生命得到关爱照顾。正是因为收养登记中相关当事人特定身份关系的解除和建立,关系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相关主管部门更应当慎重履行职责,确保收养登记的准确、规范、有序。本案中,一个原本被寄养的婴儿,因为一个谎言而“名正言顺”地被他人收养,集中暴露出收养流程中存在的问题。收养不能以非法剥夺他人父母子女关系为代价,在保护亲情关系的原则下,抚养子女的态度、生活条件的优劣、家庭状况的好坏都不是决定性因素,对于建立在剥夺亲生父母对子女抚养关系的收养登记,必须要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及时纠正。



注:本文转自“南通行政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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