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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家属要求放弃治疗无法认定“抢救无效”事实——张红诉九龙坡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发表时间:2020-05-20     阅读次数:     字体:【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死亡视同工伤,应当具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如果,虽然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但是,在临近抢救48小时之前,系职工家属主动要求医院放弃抢救,医院也多次提醒放弃抢救对其生命的不利后果,家属仍然坚持放弃抢救,致使职工在临近48小时之时因主动放弃抢救而死亡。该事实表明,职工死亡系家属放弃抢救后的死亡,不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渝行申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女,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礼贵,贵州恒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绒,贵州恒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徐金威,局长。

一审第三人重庆世纪精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科技新城火炬大道96号。

法定代表人周真华,董事长。

张红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行终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案件事实沿袭一审判决,有意忽略石化武的关键病情,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九龙坡区中医院的病例表明石化武入院诊断的其中两项为:1.脑干出血量约9ml;2.高血压3级,很高危。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石化武入院时病情极危重,随时可能出现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治疗期间病情继续加重......”而对上述关键病情,一、二审法院只字不提。其次,根据该院主任医师朱向阳的讲解(有录音为证)来看,一审认定“在抢救临近48小时时,石化武家属要求放弃抢救,医方多次提醒放弃抢救对石化武生命的不利后果,石化武家属仍坚持放弃对病人的抢救,致使石化武在放弃抢救后死亡”,显然是在没有尊重患者基本病情和病人亲属情感情况下作出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二、法院判决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理解均有违反法律本意和立法宗旨,其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用人单位陈述和九龙坡中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石化武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次,病人亲属在石化武治疗过程中已竭尽全力配合治疗,甚至在主任医师多次叮嘱告知石化武病情极其危重,自主呼吸巳消失,继续治疗费用非常高,还随时可能死亡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医院尽力救治,最终在医师多次解释和强调石化武脑干出血量达9m1以上,不敢动手术也无法转院,救活的几率基本上为零的情况下,才被迫选择放弃治疗。再次,病人亲属接到石化武的病危消息后第一时间赶到了医院,竭尽全力地协助医院抢救石化武的生命,直到医院用尽所有的治疗方法和手段后,石化武的病情仍无明显缓解,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为了减少抢救石化武所带来痛苦,才被迫放弃治疗,而石化武在医院停止抢救后其生命体征仅维持了20分钟便随即死亡,病人亲属在这种情况下选择放弃毫无意义的继续抢救并没有过错。石化武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一、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综上,请求该案予以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撤销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2018]11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九龙坡区人社局、重庆世纪精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其中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死亡视同工伤,应当具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本案中,石化武虽然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而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在临近抢救48小时之前,系病人亲属主动要求医院放弃对石化武的抢救,医院也多次提醒石化武家属放弃抢救对其生命的不利后果,石化武家属仍然坚持放弃对石化武的抢救,致使石化武在临近48小时之时因主动放弃抢救而死亡。该事实表明石化武的死亡系家属放弃抢救后的死亡,并不属于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石化武的死亡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九龙坡区人社局据此情形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张红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红的再审申请。

长 邬继荣

员 张 莉

员 龙贤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津坤

员 付桂月



来源:行政法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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