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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静芳:平台责任典型案例年度综述(上)
发表时间:2020-04-24     阅读次数:     字体:【

2019年网络平台治理与平台责任案例综述

◆ 平台经济下的平台治理义务

◆ 平台协议及规则的效力问题

◆ 直播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争论

◆ 平台的社会责任问题

2018年网络平台责任案例综述

◆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

◆ 网络出行平台

◆ 在线旅行平台

◆ 网络直播平台

◆ 网络借贷平台

◆ 网络平台与从业者的法律关系

【特别提示】受限于文章的发布时间,以下文章中部分信息(如案件判决结果)可能已被更新,请以最新信息为准,本专题仅作相关文章汇总整理之用。

2019年 平台治理与平台责任案例综述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越来越多的互联网平台型企业加入到互联网经济发展的大潮当中,形成独具中国特色的互联网平台经济模式。[i]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意见指出互联网平台经济是生产力新的组织方式,是经济发展新动能,对优化资源配置、促进跨界融通发展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产业升级、拓展消费市场尤其是增加就业,都有重要作用。随着平台经济不断发展,各种类型的平台已经深入影响了大众生活,同时也给司法实务和行政监管带来了诸多挑战。与过去相比,平台治理理念进一步发展,不同类型的平台在各自不同的发展模式下也体现出更多的共性,平台治理义务的探索、平台规则的效力问题、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讨论以及平台社会责任的界定等等构成了过去一年关注的热点,本文汇总和梳理2019年典型网络平台治理与平台责任案件,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及学术观点对涉及的焦点问题予以分析。

一、平台经济下的平台治理

【案例一】淘宝诉差评师案[ii]

2017年4月,杜某等3人共谋利用恶意差评在淘宝上敲诈商家。3人分工明确,杜某挑选店铺和商品,然后将链接发给邱某。邱某购买收货后,直接给差评,待商家联系她后,她就将杜某的联系方式推给商家。此后,杜某与商家讨价还价,要求商家要么“花钱消灾”,要么“我让更多的人来给你差评”。邱某见有利可图,便拉着弟媳张某一起做。落网前,3人敲诈勒索了多个商家,每笔获利600至8800元不等,共计2万余元。阿里巴巴安全部接到商家举报后,协助警方侦破此案。同年11月,海门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杜某等3人缓刑,并处罚金。

杜某等3人受到刑罚后,淘宝公司以恶意评价涉嫌侵权为由,将3人诉至海门法院。这起全国首例电商平台诉差评师案,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3 人以敲诈为目的对商家进行恶意差评,客观造成淘宝平台上相关数据的不真实,直接影响并破坏了其构建的信用评价体系,也损害了淘宝公司合法的民事权益。

【案例二】爱奇艺诉视频刷量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2017年爱奇艺公司在后台数据分析中发现,《小林徽因》《二龙湖浩哥之今生是兄弟》分别出现过访问数量急剧升高后恢复平稳的反常情形。对此,爱奇艺公司进行核实后发现,飞益公司是一家专门提供针对爱奇艺网站、优酷土豆网站、腾讯视频网站等视频网站提供视频刷量服务的公司;吕某系飞益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使用其个人账号对外招揽视频刷量业务并收取报酬;胡某系飞益公司股东及监事,主要负责申请注册域名供飞益公司使用,并且也使用其个人账号对外招揽视频刷量业务。飞益公司、吕某、胡某通过分工合作,运用多个域名,不断更换访问IP地址等方式,连续访问爱奇艺网站视频,在短时间内迅速提高视频访问量,达到刷单成绩。仅201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1日期间,飞益公司使用meijujia字段,对爱奇艺网站的访问日志约9.5亿余条。爱奇艺公司认为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破坏了视频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飞益公司、吕某、胡某在市场竞争中,分工合作,共同实施通过技术手段干扰、破坏爱奇艺网站的访问数据,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爱奇艺公司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评析】

与以往被动的成为消费者维权的对象不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平台主动出击对商家违规行为及其他以刷单、刷量、差评为手段谋取利益的行为进行打击。从2017年全国首例平台(淘宝)诉网店售假案到今年二月淘宝起诉售假口罩商家,不管是平台对售假商家的起诉还是对刷单行为的制裁,以及对恶意投诉行为、刷量行为的打击,都体现了平台自身的治理能力。平台作为首位“把关人”对入驻商家的管理具有天然的优势,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维权,平台主动出击对商家的打击更具有震慑性。同时,平台作为拥有大量数据资源的主体,也更具优势对刷单、差评等行为进行打击,从而保护合法商家,形成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维护消费者利益,这也是平台治理的意义所在。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平台利益是否受损以及何种权益被侵犯。

(一)平台利益是否受损

不管是淘宝诉差评师案,还是爱奇艺诉视频刷量公司案,表面上看前者是对商家的恶意差评行为,后者是改变视频平台播放数据的行为,前述行为都没有直接侵害平台的利益,甚至还可能为平台带来了收益,比如案例二。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平台利益没有受损呢?答案是否定的,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来说,商品的销量、评价都是消费者购买选择的重要考量因素,也是网络交易平台经过长期交易积累而形成的一种信用评价体系,恶意差评的行为客观上降低了交易平台上相关数据可信度,直接影响并破坏了平台构建的信用评价体系,损害了平台的利益。视频刷量行为亦是如此,一方面视频访问数据是视频平台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依据,虚假访问数据将使其支出不应承担的许可使用费;另一方面,视频访问数据也是视频平台探知市场需求的依据,刷量行为导致的虚假数据可能使视频平台作出错误判断。另外,虚假的视频访问数据也会产生不良的用户体验,破坏平台构建起来的信用机制,影响商业信誉。因此,恶意评价行为以及刷量行为不仅侵害了平台内的商家、同行业竞争者的利益,也损害了平台的利益。

(二)何种权益被侵犯

如前所述,恶意评价行为、刷量行为实际上都是对平台数据的侵犯,《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明确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对数据、虚拟财产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不过,该条款只是概括式、宣示性的规定,在实际运用中,还需要结合其他法律规定进行适用。案例一中,法院最终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认定被告对商家进行恶意差评,客观造成淘宝平台上相关数据的不真实,直接影响并破坏了其构建的信用评价体系,损害了淘宝公司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案件也被认为是法院首次判决职业差评侵害平台评价数据权的案例,对鼓励平台自治、探索数据权利保护具有重要意义。[iii]

二、平台协议及规则的效力问题

【案例一】李某诉拼多多“假一罚十”交易规则案

2016年11月2日,原告李某在被告运营的“拼多多”网站实名注册名称为“易淘数码”的网上店铺,销售苹果耳机和充电器等。平台与商家在平台协议中约定“假一罚十规则”,平台委托案外人购买商家商品后,鉴定该商品为假冒商品,据此认定原告销售假货,根据双方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商家售假应向被告支付该商品历史销售总额的十倍作为违约金,若商家拒绝支付,则被告有权以账户资金冲抵违约金,故被告对原告账户内的资金采取了限制措施。原告认为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原告的义务,应为无效。双方多次沟通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交易规则有效。

【案例二】何某诉拼多多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iv]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域名https://www.pinduoduo.com/)的运营方。2017年12月14日,何某入驻寻梦公司平台网站,注册店铺名称“XX科技”,何某在注册网上店铺过程中,通过在线点击同意的方式签署平台合作协议V3.0版本。协议规定了“商家义务”、“认定标准”和“处理规则”等相关条款。

2018年2月11日,寻梦公司以站内信形式向何某发送通知,称何某所售上述手机充电宝存在“A类描述不符情形”,根据平台合作协议之规定,平台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禁售商品、商品移除资源位、禁止上资源位、移除广告、禁止上新、禁止上架、增加店铺及/或关联店铺的保证金、限制店铺账户资金提现、解除协议、清退店铺等措施。2018年3月25日,寻梦公司从何某账户扣款79,211.20元。

【评析】

平台为了方便管理,满足重复大量的服务需求以及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通常会制定相应的平台规则并与用户或入驻商家通过签订用户协议的方式固定下来,比如,一些商品交易平台为了规制假冒伪劣商品,在与商家签订的协议中规定了“假一罚十”的规则,这些规则是否有效,平台能否据此对违规用户或商家作出处理,是平台治理的重要命题。

(一)平台协议及规则的性质

平台协议系由平台一方提供,由用户或入驻商家自愿选择、接受并签订的协议,一般自用户或商家勾选同意时成立。该协议及协议内包含的规则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之间订立的网络服务合同。除非违反《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

如前所述,平台协议一般由平台提供,许多条款是平台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故属于格式条款。此类格式条款是否有效,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通常认为只有免除了提供方法定的或通常情形下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对相对方苛以通常情况下不应承担的义务、排除相对方法定的或依合同性质应当享有的权利的才属于法定无效的情形。[v]工商总局在《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中对无效情形进行了列举,如使消费者承担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明显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使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承担依法应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承担的责任以及排除对方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救济途径的权利等。因此判断格式条款是否无效,可以从格式条款是否公平的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判断。当然,在具体案例中,需要同时结合相应行为对消费者、用户以及他人权利的影响来判断相关约定是否合理,而不能仅仅从条款本身出发进行判断。比如案例二中对于平台协议规定的销售商品存在“描述不符”情形下入驻商家应承担的责任,法院认为因描述不符情形系影响消费者权益、网络交易平台商誉及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寻梦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对此类行为统一制定专门的处罚规则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不因相关条款本身的权利义务安排而必然使其归于无效。[vi]“假一罚十”规则亦是如此。

(三)平台是否有权对商家违规行为作出处理

实践中,平台通常会在协议中约定如果商家违规平台有权对商家进行“处罚”,如案例一和案例二,平台协议中均对商家违规行为可能遭致的平台“处罚”进行了约定。平台与商家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平台是否有权对商家的违规行为作出“处罚”?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笔者认为,平台的“处罚”行为不同于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罚”。平台依约对商家违规行为的“处罚”实际上是对商家违约行为的惩罚,该“处罚”系平台与商家就一方违约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的一致约定,符合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同时也是平台自治功能的体现。不过,为了保护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也需对平台相应的“处罚”机制的公平性、合理性以及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肯定平台自律自治的同时加强对平台自治机制的监管。

三、直播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争论

【案例一】主播高空直播坠亡案[vii]

2017年11月,被称为国内“极限第一人”的吴永宁在攀爬高楼时失手坠落身亡。因认为“花椒直播”(北京密境和风科技公司旗下视频直播平台)对用户发布的高度危险性视频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和监管义务,导致其子吴永宁攀爬高楼坠亡,吴永宁的母亲何某将密境和风公司起诉到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密境和风公司赔偿何某各项损失3万元,[viii]后密境和风公司上诉到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花椒直播”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吴永宁上传的视频是否违反社会公德进行规制。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高空建筑物的攀爬活动对社会大众也有不良影响,是社会公德所不鼓励和不允许的,但直播平台却未进行处理,因此其对吴永宁的坠亡存在过错。11月22日,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宣判,维持一审结果,密境和风公司需赔偿吴永宁家人各项损失3万元。

【案例二】主播直播吃壁虎蜈蚣身亡案[ix]

35岁的孙俊(化名)是斗鱼直播的一名主播,7月20日早上,他被发现死在直播工作台上。据悉,为了吸引更多粉丝,他在直播中常玩一种“转盘吃东西”的游戏,转盘上写有啤酒、蜈蚣、壁虎、芥末等物品,转到哪个就吃或喝对应的东西。其生前最后一次直播是在7月18日19时53分。

【评析】

网络直播作为近年来兴起的一种文化娱乐方式,以其直播形式方便、内容多样、贴近生活等特点深入用户青睐。从游戏直播、秀场直播到吃喝玩乐、日常生活的直播,直播可以说无处不在。然而,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兴起,平台之间、主播之间竞争不断加剧,为了吸引眼球,一些危险性直播行为悄然出现,由此引发的主播人身伤亡事故也不断增多,此种情形下直播平台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否需对主播伤亡事件负责等是目前亟待研究的问题。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范围

在回答直播平台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前,需要先明晰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是我国立法机关对安全保障义务最直接的法律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包括两类,一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比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饭店等,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比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如游园、灯会、庙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x]

(二)直播平台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如前所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主要针对的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以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直播平台显然并非现有法律条文中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那么,是否应当对法律做扩大解释,将网络直播平台纳入到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的主体范围从而使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呢?实践中存在争议。案例一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花椒直播平台是公共场所在网络空间的具体表现形态。该平台的注册和使用是面向社会大众开放的,参与人员具有不特定性,是具有社会活动性的虚拟空间。故该平台具有公共场所的社会属性,由此,被告作为该平台经营者则可能成为负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主体。加之,被告与吴永宁共同分享了打赏收益,依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理,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最终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认定被告对吴永宁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二审法院认为网络空间作为虚拟公共空间,其与现实物理公共空间还是存在着明显差异,能否扩大解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将有形物理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扩张到无形网络空间,适用网络侵权责任的内容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尚存争议。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进行裁判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并予以纠正。

笔者比较赞同二审法院的观点,网络直播平台尽管具有开放、互联等特点,实际上也具有公共场所的特征,但在对用户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保护方面依然具有明显的不同于物理公共空间的特征,加之网络用户的海量性以及网络直播的即时性特征,如果赋予其与物理公共空间同等的安全保障义务既不现实也不合理。因此应当谨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在非必要的情况下不作扩大解释。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网络直播平台对其上各种危险视频不负有责任。相反,像案例二中直播生吃各种有毒动物的行为以及挑战人体极限的各种高度危险行为,均存在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的可能,直播平台应当通过与用户签订用户协议等方式对前述行为进行规制。

四、平台的社会责任问题

【行业举措】网络视频平台全面推行青少年防沉迷系统

2019年5月28日,国家网信办统筹指导西瓜视频、好看视频、全民小视频、哔哩哔哩、秒拍、波波视频、看了吗、微视、A站、美拍、小影、梨视频、第一视频、微博等14家短视频平台,以及腾讯视频、爱奇艺、优酷、PP视频等4家网络视频平台,统一上线“青少年防沉迷系统”。加上此前试点的抖音、快手、火山小视频平台,国内已有21家主要网络视频平台上线了“青少年防沉迷系统”。

【评析】

平台的社会责任是近年来普遍关注的问题。平台经济的崛起以及汇聚各类资源的平台企业的出现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外卖平台使得足不出户便可尝尽美食;网约车平台极大的缓解了出行难的问题;租房平台更是解决了不同群体的大量的租房需求;视频平台的出现更是丰富了大众的文化生活等等。然而,平台企业在为用户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出现了不少问题。“三无”黑餐馆进驻外卖平台事件、顺风车司机杀人案、租房频现的“甲醛房”事件以及青少年沉迷网络视频等等都或多或少与企业的社会责任相关,时至今日,平台的社会责任问题已是无法回避的问题。2019年5月,国家网信办指导上线的“青少年防沉迷系统”即是视频平台履行社会责任的有益实践,对于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网络环境具有创新性意义。

(一)平台的社会责任的内涵

平台的社会责任内涵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4年发布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第三条对网络交易平台的社会责任进行了界定,即本指引所称社会责任是指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对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企业员工、政府、社会等利益相关者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法律社会责任、经济社会责任和道德社会责任。可见,平台社会责任是一个内涵十分丰富的概念,既包括对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员工的责任,还包括对政府以及社会等所有利益相关者的责任;不仅涉及法律,还涉及经济、道德各个层面。其他平台的社会责任也可以参照该指引进行定义。

(二)平台社会责任的合理界定

首先,平台社会责任的承担应当与平台发展规模、能力相适应。平台的社会责任源于其社会权力。鉴于平台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迅速增大,所以对其履行社会责任的呼声也变得越来越大。[xi]相应的,在界定平台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平台性质、平台能力与平台负担等因素,遵循权利、义务、责任对等的原则,使平台承担的社会责任的承担与其平台发展规模、能力相适应,从而在实现平台可持续发展的同时践行社会责任。

其次,应当科学合理的界定平台责任,避免无限放大平台责任。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应当科学合理的界定平台责任。强化政府部门监督执法职责,不得将本该由政府承担的监管责任转嫁给平台。平台自治固然极其重要,但不能代替政府监管。合理区分平台责任与政府责任,避免平台责任的无限化,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公众、社会组织等主体的力量,形成多元共治的治理机制尤为必要。[xii]

【注释】

[i]参见搜狐网:《互联网平台经济的中国模式解决方案》,链接:https://www.sohu.com/a/364484509_178670,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2月28日。

[ii]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4民初5030号

[iii]参见人民网:《全国首例电商平台诉差评师案一审判决》,链接:http://sz.people.com.cn/n2/2019/0122/c202846-3256295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3月9日。

[iv]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1民终1832号。

[v]参见《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第十一条、十二条。

[vi]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832号。

[vii]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终139号。

[viii]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86号。

[ix]参见腾讯网:《可以“博眼球”但别拿生命做赌注》,链接:https://new.qq.com/omn/20190724/20190724A0V3PB00,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3月9日。

[x]参见刘宜林律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链接:http://lawyers.66law.cn/s2007644073b7a_i628195.aspx,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3月9日。

[xi]陈宏民:《平台企业的社会责任》,《商界论坛》,2017(7)第17页。

[xii]参见搜狐网:《专家热议“科学合理界定平台责任”》,链接:https://www.sohu.com/a/339888733_114988,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3月10日。


作者:翟静芳

来源:搜狐法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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