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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举行“《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学习交流会
发表时间:2019-04-13     阅读次数:     字体:【

2019年4月12日下午4:30,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举行“《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学习交流会,由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助理章诚律师担任主讲人,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20余名律师参加本次学习交流会。

章诚律师首先简要介绍了相关规定的制定背景。2019年2月20日,最高检、最高院、生态环境部、司法部、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单位犯罪认定、主观过错认定、大气污染环境犯罪认定、有害物质认定等执法司法尺度进行了统一,且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危险废物认定、鉴定、监测数据证据资格问题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也进行了统一规定。

随后,章诚律师根据环境污染犯罪的本质特征以及《纪要》的核心内容,从以下七个层面进行梳理归纳:

1.单位犯罪认定范围扩大化。《纪要》明确了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标准以及办案机关将单位犯罪案件当成自然人犯罪案件的处理方式,通过扩大单位犯罪认定范围,对污染环境获利者更加有针对性。

2.犯罪未遂与着手的认定。《纪要》明确了污染环境罪存在未遂情形以及犯罪未遂的认定思路,在污染环境罪作为结果犯的前提下实现刑事处罚的提前化。

3.污染物与损害结果的认定。《纪要》明确了作为污染环境罪“有毒物质”之一种的“危险废物”的三种认定方式以及污染环境罪中“其他有害物质”的认定方法,并指出各省可以因地制宜地认定作为“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之一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另外,《纪要》还提及涉大气污染环境行为,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4.主观故意的判断及推定。理论上曾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形态产生争议,即是否存在过失犯罪。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认为:只存在故意形式的污染环境罪。最高人民法院喻海松先生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通常是故意,但也可以由过失构成。《纪要》虽未正面回答这一问题,但针对污染环境罪的故意形式明确了判断方法,以及行为人辩解自己不知情时,通过客观方面推断主观故意的情形。

5.与非法经营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竞合。《纪要》明确了污染环境罪与非法经营罪的两个处理原则,即“实质判断原则”与“综合判断原则”,以此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指出从污染环境行为转化为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考虑因素,彰显罪行相适应原则。

6.量刑问题。《纪要》强调了对发生在长江经济带的跨省以及发生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跨省江河、湖泊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从重处罚,并要求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贯彻对环境污染犯罪的“从严”政策。

7.管辖、鉴定、监测数据三个程序性问题。《纪要》明确了“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污染结果发生地”以及管辖争议的解决;通过区分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与其他非核心或关键专门性问题,明确四种是否需要鉴定的情况;并指出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具有证据能力,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总的来说,《纪要》的出台将会对刑事辩护产生三方面的影响:一是环境污染刑案查处量会进一步上升,法律服务需求量进一步加大;二是环境污染刑案定案难度会进一步降低,辩护难度进一步增加;三是刑罚力度从严倾向明显,辩护效果取得难度加大。学会交流会的尾声,管委会主任奚玮教授等结合自身办案经验,探讨了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值得注意之处,为本所律师的专业化道路指明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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