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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裁判:行政机关以法律文书的复印件代替副本向当事人送达的行为违法——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诉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发表时间:2019-03-18     阅读次数:     字体:【

副本与正本相对应,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复印件与原件相对应,复印件可能是正本的复印件也可能是副本的复印件,复印件一般不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上述观点,可以通过下列法律文件予以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裁判要旨】

复印件不是副本,不具有和正本相同的法律效力,行政机关以行政法律文书的复印件代替副本向当事人送达的行为违法。

【裁判文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立交桥西北侧新洲广场华丰大厦402,组织机构代码550342793。

法定代表人刘天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48538。

法定代表人段廷杰。

委托代理人曾德林。

委托代理人罗召恒。

上诉人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因诉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9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向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邮寄送达了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报警的治安案件的深公福(景)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认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向其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而未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副本原件的行为违法,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本案中,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向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送达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主张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应向其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副本原件,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2014年11月1日向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送达深公福(景)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未送达该决定书副本原件的行为违法;3、责令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三日内向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原件一份;4、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均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负担。上诉理由:一、司法文书、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公文、证照的副本均应当是原件。副本也应当是原件,这是约定俗成的理解和做法。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将副本理解成复印件,违背了一般惯例,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的理解缺乏实践支持。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也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而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只向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这一行为不但违法,且该送达复印件的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应有的效力。三、即便认为复印件可以等同于副本,那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至少也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后再送达给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可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连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都未能做到。四、公安部的有关部门规章违反上位法,本案不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曰起二曰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向被侵害人送达决定书复印件的规定,明显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关于送达决定书副本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因公安部的上述部门规章违反上位法,和本案有关的规定不合法,本案不应当参照。

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向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送达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案件中,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送达的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副本。故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送达复印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但因该送达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院依法确认违法。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主张复印件也是副本,送达复印件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999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4年11月1日向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送达深公福(景)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未送达该决定书副本的行为违法。

三、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送达深公福(景)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负担。上诉人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预交部分,由本院及原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小妮

审 判 员  王成明

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晨

来源:“行政法”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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