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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裁判:入拘留所体检时间应计入刑事拘留期间——陈韩洁申请瑞安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案
发表时间:2019-02-18     阅读次数:     字体:【

【裁判要旨】

1.赔偿义务机关未将入所体检时间计入刑事拘留期间,违法限制赔偿请求人在拘留前的人身自由,实施刑事拘留措施违法。

2.赔偿义务机关对明显证明赔偿请求人不具有犯罪嫌疑的证据不予调查核实,此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撤销案件的,有规避国家赔偿监督之嫌,不应当予以免责,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2017)浙委赔提1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陈韩洁,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陈再权,男,汉族,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瑞安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政法大院。

法定代表人:王小甫,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瑞阳,男,瑞安市公安局干警。

被申诉人(复议机关):温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金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罗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斌,男,温州市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王贤德,男,温州市公安局干警。

申诉人陈韩洁申请被申诉人瑞安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浙温法委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15日,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本案由本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2017年4月24日,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质证,申诉人陈韩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再权,被申诉人瑞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瑞阳,被申诉人温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斌、王贤德参加质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2日,陈韩洁以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违法为由,向瑞安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2015年6月24日,瑞安市公安局作出瑞公不赔决字[2015]1号不予赔偿决定。陈韩洁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8月21日,温州市公安局作出温公赔复决字[2015]0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瑞公不赔决字[2015]1号决定。陈韩洁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1.依法撤销瑞安市公安局作出的瑞公不赔决字[2015]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温公赔复决字[2015]002号复议决定;2.赔偿义务机关瑞安市公安局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2856.36元;3.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可以先行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本案瑞安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日接到朱光阔的报案后,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因同案犯罪嫌疑人郑列、被害人郑明核等人指认陈韩洁参与破坏公私财物,瑞安市公安局据此认定陈韩洁有结伙作案重大嫌疑,决定对其采取刑拘措施,后经批准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此后在期限届满前对陈韩洁予以释放,符合前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且没有超过规定时限。故陈韩洁的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瑞安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以及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015年12月8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温州市公安局温公赔复字[2015]0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陈韩洁申诉称,本案被申诉人及其办案人员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仅以辩认照片方式作为定案依据,中国法无明文规定。本案涉案标的物经温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财物在本地市场上价值为人民币4798元,未达到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刑事立案标准。现多人证明其没有参与故意毁坏砸车,瑞安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1日非法对陈韩洁以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错误刑拘,属于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请求:1.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法委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温州市公安局温公赔复决字[2015]0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和瑞安市公安局瑞公不赔决字[2015]1号决定;2.瑞安市公安局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赔偿陈韩洁被错误刑事拘留13天的赔偿金。

被申诉人瑞安市公安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申诉人温州市公安局书面答辩称,瑞安市公安局对陈韩洁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延长拘留期限、通过辩认照片的方式取证合法,本案虽因损害物品价值未达到追诉标准而撤案,但是依法不需要进行国家赔偿。请求驳回陈韩洁的赔偿请求。

在本案质证过程中,申诉人陈韩洁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当时不在案发现场,没有参与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并提出赔偿误工损失费、交通费、律师费、心脏病补偿费等总计125.85万元的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由于申诉人陈韩洁一方拒绝协商,要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本案协商未成。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受害人朱光阔向瑞安市公安局湖岭派出所报案称,当日16时40分许,他的挖土机在湖岭镇大同村阳光小区建新大酒店对面稻田里挖土的时候被村民用石头砸坏全车玻璃、车门、电脑显示屏等物品,损失价值3万余元。2013年9月3日,瑞安市公安局对朱光阔被毁坏公私财物案决定立案侦查。瑞安市公安局先后对犯罪嫌疑人郑列、郑金林、陈韩洁等进行讯问,向报案人朱光阔、雇佣朱光阔进行挖土作业的郑明核、陈建斌、周光珍及施工现场的陈雅龙等人调查询问,对被毁挖掘机予以取证并委托价格鉴定,组织犯罪嫌疑人辨别指认等。因数名现场证人陈述陈韩洁参与了9月2日下午的打砸,同案嫌疑人郑列也指认陈韩洁在场参与打砸。同年9月11日,瑞安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陈韩洁予以刑事拘留,并在24小时内将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通知陈韩洁家属。9月14日,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陈韩洁涉嫌结伙作案,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2013年10月11日。9月24日,瑞安市公安局作出瑞公取保字[2013]第1208号取保候审决定、瑞公释字[2013]第871号释放通知,决定对陈韩洁取保候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陈韩洁予以释放。2014年3月7日,温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瑞安市公安局委托鉴定的涉案被损挖掘机的被损价值为4798元。2014年3月14日,瑞安市公安局作出瑞公撤案字[2014]第17号撤销案件决定,以朱光阔被毁坏公私财物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同日,该局作出瑞公解保字[2014]第38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以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解除对陈韩洁的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瑞安市公安局瑞公受案字[2013]第8034号受案登记表、瑞公立字[2013]第8528号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砸物品照片、瑞公拘字[2013]2836号拘留证、瑞公拘通字[2013]2876号拘留通知书、瑞公延拘字[2013]2279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瑞公取保字[2013]1208号取保候审决定书、瑞公释字[2013]871号释放通知书、温看[2013]第3124号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瑞公撤字[2014]第1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瑞公解保字[2014]第38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只有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本案瑞安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日接到朱光阔的报案后,于次日立案侦查。因同案犯罪嫌疑人郑列、被害人郑明核等人指认陈韩洁参与破坏公私财物,瑞安市公安局据此认定陈韩洁有结伙作案重大嫌疑,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但是瑞安市公安局实施刑事拘留决定违法。据传唤证记载,陈韩洁2013年9月10日14时被传唤,9月10日23时结束。而拘留证记载,瑞安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1日1时向其宣布拘留。期间有2小时被限制人身自由,没有办理任何法定手续。对此,赔偿义务机关瑞安市公安局解释,当时拘留所办理体检手续所致,经庭审质证,并无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体检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间,故瑞安市公安局对陈韩洁实施刑事拘留措施违法。2014年3月14日,瑞安市公安局作出瑞公撤案字[2014]第17号撤销案件决定,以朱光阔被毁坏公私财物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据审查,陈韩洁一直称其没有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事发当天下午其和“春叶”等人到当地土地管理所反映征地问题,没有在朱光阔被毁坏公私财物的案发现场,而瑞安市公安局一直未予调查核实,也没有及时调取当地土地管理所的录像资料。申诉人陈韩洁曾为本案瑞安市公安局的拘留行为,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陈韩洁提供大量证据,并有众多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其不在案发现场,郑列也对直接指认行为予以否认。经本院赔偿委员会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4年3月14日,瑞安市公安局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法定撤销案件,有规避国家赔偿监督之嫌,不应当予以免责,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陈韩洁因违法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至2013年9月24日被释放,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为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6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标准242.30元计算,瑞安市公安局应当支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3392.2元。《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陈韩洁被违法刑事拘留,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影响。瑞安市公安局应当公开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陈韩洁其他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浙温法委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温州市公安局温公赔复决字[2015]0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和瑞安市公安局瑞公不赔决字[2015]1号决定;

二、被申诉人瑞安市公安局赔偿申诉人陈韩洁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3392.2元;

三、被申诉人瑞安市公安局公开为申诉人陈韩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驳回申诉人陈韩洁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作者:朱今墨

转自:“行政法”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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