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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情形准确适用追诉时效延长
发表时间:2019-01-26     阅读次数:     字体:【

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基于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价值平衡度,追诉时效的延长,既要体现对犯罪分子严厉打击的精神,防止其钻法律的空子,逃避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要注重保障人权,约束刑事司法权力,避免权力滥用。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根据上述规定,这种追诉时效的延长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已受理案件。二是行为人实施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对于条件一的理解,一般争议不大,就公诉案件而言,只要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各自管辖范围,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予以立案侦查;对于自诉案件,法院经审查被害人诉求认为符合受案条件的决定受案。但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理解不一,争议较大。客观说认为,只要妨碍司法行为发生在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案件以后的,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已经立案或受理案件,均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主观说认为,只有行为人认识到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下逃避的,才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笔者认为,应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从行为人主观和客观方面综合考量。主观上,行为人须出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碍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的侦查或审判,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明知包括确定明知和推定明知。确定明知是指,行为人事实上知道,如行为人自认等。推定明知是指,根据行为人作案的具体情况,运用逻辑和经验法则,推定其应当知道侦查机关已对其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已受理对其犯罪行为的控诉。客观上,行为人须在主观明知的犯罪意图支配下,积极实施逃跑、藏匿等妨害侦查或审判的行为。据此,认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主客观一致原则下,区别对待,以准确适用法律。

在以事立案(以已经发现的犯罪事实为依据,启动侦查程序的立案模式)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并没有锁定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该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逃跑、隐瞒身份、伪造证据等妨碍侦查、审判的行为,仍在社区、原单位正常的生活工作,就不应认定为其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行为,不能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在追诉时效内立案侦查开始追诉并不意味着必然打破追诉时效制度,其还受是否有逃避侦查、审判行为的限制。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逃避刑事追责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逃跑等妨害侦查、审判的行为,而仅仅由于某种原因,如侦查机关司法资源有限或怠于侦查等原因,致使案件超过追诉期限。在此情况下,不能将侦查机关追诉不力的责任转移到行为人身上,否则不利于保障人权,也违背追诉时效立法目的,有损刑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显然,未主动投案,不属于逃避侦查行为情形。虽然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鼓励行为人积极投案自首,但自首只是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并不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不自首也不是从重处罚情节。

侦查机关已对行为人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讯问、拘留等强制措施,因证据不足释放后,在以后时间段,没有实施逃跑、隐匿等妨害侦查行为的,仍应受追诉期限限制,不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理由如下:

从刑罚目的考量,如果行为人在较长时间内,没有再实施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有所降低,人身危险性减少,特殊预防的必要性消失;从刑事政策考量,侦查机关应将有限人力、物力投入到打击现在发生的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行为人承受随时被追诉的精神压力,对该类行为人追诉应受到追诉时效限制,也体现了从宽的刑事政策。从刑法效益原则考量,较长时间之前发生的行为,由于时过境迁,书证、物证等证据已经灭失,指控行为人构成犯罪的难度会增大,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共同犯罪案件中,未被列为具体侦查对象的行为人,受追诉期限约束,不能适用追诉延长规定,如果只是因身份信息不详细,以其绰号、别名等立案侦查的,则应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对于未列为犯罪嫌疑人的,即使其有逃避侦查行为,也不能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因为,不符合追诉时效延长的时间条件,侦查机关并没有对其立案侦查,缺乏事实基础。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须共同对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并不代表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因此,不能因为其他同案犯被立案侦查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就推出未被列为侦查对象的人也应受到无限追诉。对于因立案侦查初期,侦查机关尚未全面掌握行为人具体身份信息情况时,采用绰号、小名、别名等立案侦查的,此时侦查机关已有明确具体的指向对象,如果行为人有妨碍侦查、审判行为的,应适用追诉时效延长。

违法性认识错误情形下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认定。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有不正确的认识。如果行为事实本身不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积极实施逃跑、隐匿等妨碍侦查的行为的,由于没有犯罪基础事实,因此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逃避侦查行为。反之,行为事实上构成犯罪的,基于行为人的法律水平、社会阅历等因素,其误认为不构成犯罪。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有无认识,不是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鉴于行为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妨碍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逃避侦查的故意,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不应认定其具有逃避侦查行为,所以,也不宜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

来源:《检察日报》,2018年12月30日,第03版

作者:孙广坤

转自:“芜湖奚玮刑辩团队”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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