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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经济性原则下民事执行权的适当扩张
发表时间:2018-12-13     阅读次数:     字体:【

【案情回放】

原告A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借款人民币1亿元整给B公司,并约定相应利息。为担保债务履行,B公司股东C与A签订《质押合同》,约定C以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C和D共同向A出具《担保书》,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为B公司上述借款向A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及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后,A按照合同约定向B公司提供借款,后因B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引发本案诉讼。

经审理,法院判决B公司偿还A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C和D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经A申请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E公司与B公司签订承债式收购协议,由E公司承担B公司的全部债务,B公司股东将相应股权转让给E公司。此后,E公司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款项汇至执行法院账户。因本案存在股权质押问题,E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在执行法院将代垫款项划转给A之前,A应当先配合到工商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涂销登记手续,并解除本案的所有查封和冻结手续。但因A与被执行人B公司、C、D未能就上述还款以及办理股权出质涂销登记手续达成合意,本案执行工作陷入僵局。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是否有权直接裁定申请执行人A必须配合办理股权质押涂销登记手续,或者可否依职权直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办理股权出质涂销登记手续。对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B公司、C和D按照生效判决还款以后,如果申请执行人A不配合办理股权质押涂销登记手续,B公司、C和D只能另行起诉,请求法院判决A配合办理股权质押涂销登记手续。在此种情况下,如果A仍不配合办理股权质押涂销登记手续,则B公司、C和D可就新的案件申请强制执行,A由原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为本案件的被执行人,此时执行法院可直接裁定被执行人A配合办理股权质押涂销登记手续,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办理股权出质涂销登记手续。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本案所涉及全部款项已经全部汇至执行法院账户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A不配合办理股权质押涂销登记手续,如果由B公司、C和D另行提起诉讼的话,不仅会增加当事人诉累,还有可能使案件重新进入新的执行程序。此时,基于执行经济性原则,法院应当选择最简便的执行方法和执行措施解决本案问题。虽然A是本案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但A是权利人,不负给付义务;本案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也并不包含“A配合办理股权质押涂销登记手续”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具体给付内容。但为高效解决本案问题,法院可探索在案件执行程序中突破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执行力,适当对执行权进行扩张。可由B公司、C和D共同向本案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执行法院直接裁定A必须配合办理股权质押涂销登记手续,或者依职权直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涂销登记手续。

【法官回应】

未来法院执行工作可在执行经济性原则下对执行权适当扩张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第二种观点更契合执行工作未来发展方向,可在司法实践中进行适当探索和适用。

1.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权直接裁定A配合办理股权质押涂销登记手续

当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义务时,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民事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民事义务,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因此,生效法律文书是法院实施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是给付内容明确。这就是说,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明确地记载执行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必须明确地记载义务人应当履行的各项给付义务。

具体到本案,从权利义务主体的角度来说,虽然A是本案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但是A是权利人,同时也是本案的执行申请人,所以A不负有给付义务。从给付内容来说,本案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并不包含“A配合办理股权质押涂销登记手续”这一具体给付义务。因此,根据现行规定,就本案来说,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权直接裁定A配合办理股权质押涂销登记手续。

2.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依职权直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涂销登记手续

为了维护司法权威,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协助执行制度,要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以外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协助办理;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有关单位必须协助办理。

根据协助执行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或者法院在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过程中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配合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配合。但协助执行义务并不是一项独立义务,其产生的根源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当事人的义务,因此它是附属于执行当事人的义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未要求当事人承担执行义务的,那么既不会存在协助执行人,也不会产生协助执行义务。

根据本案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既不享有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也不承担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此,法院是否可依职权直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涂销登记手续,关键就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负有协助执行义务。如前所述,本案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未要求A配合办理股权质押涂销登记手续,即A不承担该项执行义务。因此,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可以依职权直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涂销登记手续。

3.执行经济性原则下法院可探索对执行权进行适当扩张

就本案来说,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院无权在执行程序中处理股权质押涂销登记事项,致使本案陷入执行僵局。究其原因,在于本案所涉及事项难以划归至目前执行权所包含的事项范围之内。因此,笔者认为,确有必要对法院能否在案件执行程序中突破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对执行权的事项范围进行适当扩张进行探讨。

就执行权的事项范围来说,200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2009意见》)和201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2011意见》)均将执行权划分为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前者的事项范围包括各类执行异议、复议、案外人异议及变更执行法院的申请等事项,后者则包括财产调查、控制、处分及交付和分配,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等事项。此后,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执行审查权权能被调整为执行裁判权权能,执行权被进一步划分为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但两者的具体内容仍和《2009意见》《2011意见》所界定的执行权事项范围一致。可见,在本案中无论是直接裁定A必须配合办理股权质押涂销登记手续,还是依职权直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涂销登记手续,都难以划归至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范畴。

笔者认为,在执行经济性原则下,法院应选择最简便的执行方法和执行措施解决本案类似问题,有必要在案件执行程序中突破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执行力,适当对执行权进行扩张。从民事执行义务人的角度来说,可以将义务人的范围扩大到执行依据所指明的义务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包括案件当事人及案外人;从民事执行义务的角度来说,可以将执行事项的范围扩大到执行依据所指明的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至于扩张的具体程度,应当结合司法实践,不断进行总结,形成可操作的法律标准。如在一些执行案件中,生效判决书只写明主给付义务,未写明从给付义务。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法院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强制义务人履行从给付义务和附随给付义务。具体到本案,“A应当配合办理股权质押涂销登记手续”确实不是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A不是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民事义务人,“配合办理股权质押涂销登记手续”也不是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民事义务。但是如果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A确实应当配合办理股权质押涂销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当协助办理股权出质涂销登记手续。如果允许执行权进行适度扩张,法院可以直接裁定A配合办理股权质押涂销登记手续,或者可以依职权直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涂销登记手续,本案便可以顺利地执行完毕。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法官说法篇,2018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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