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热线 0553—5856662

当前位置:首页 > > 法治聚焦

民事诉讼管辖权争议适用自由证明
发表时间:2017-05-02     阅读次数:     字体:【

——贵州遵义中院裁定大茂体育公司诉继豪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管辖权属于诉讼要件,被告方提出管辖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原告方有证据证明应由受诉法院管辖,或者受诉法院依职权调查相应证据后认为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为避免诉讼迟延,可以直接裁定驳回被告方提出的管辖异议。

案情

原告遵义市大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茂体育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行政区域内,被告常州市继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豪电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行政区域内。20163月,大茂体育公司通过网络方式向继豪电子购买体育器材,并通过银行将货款汇给对方,继豪电子公司将货物通过托运的方式发送给大茂体育公司。大茂体育公司收到体育器材后,发现体育器材存在质量瑕疵,不能正常使用,经与继豪电子公司协商未果,遂起诉至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继豪电子公司以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常州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裁判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行政区域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继豪电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继豪电子公司不服,以大茂体育公司未就通过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尽到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也未将有关证据向被告开示为由,提起上诉。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驳回管辖异议而提起上诉的案件,主要目的在于解决程序性争议,推动诉讼进程。本案所争议之管辖权归属,系起诉之条件即诉讼要件事实,依自由证明方式审查即可,大茂体育公司现已提出网络订货的记录等材料证明纠纷应由红花岗区法院管辖,法院亦予认可。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案件是否应当受理、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回避事由能否成立等程序问题均是民事诉讼进程当中的常见问题。该类问题的出现主要与保障正当程序的诉讼制度设计有关,通常与酿成讼争的纠纷事实本身关联不大。因此,在处理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程序性争议时,有必要建立与实体性争议问题不同的处理体系。

1.程序争议应适用自由证明

诉讼上之证明,以是否利用法定的证据种类,是否经过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为标准,区分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凡利用法定的证据种类并经过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所进行的证明为严格证明,旨在确保事实之正确认定,主要用于案件实体要件事实的证明;而自由证明无需运用法定的证据种类或者无需经过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旨在尽可能避免诉讼迟延,主要用于案件诉讼要件事实等程序性事项的证明。

诉讼需要运用证据,凡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都可以作为证据。证据有定案根据意义上的证据和提出责任意义上的证据。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己方主张提出的证据是提出责任意义上的证据,而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为裁判采纳的证据是定案根据意义上的证据。证据从提出到认定的转换过程就是严格证明的过程。民诉法证据章规定了各法定证据种类的调查方式,开庭当天践行以上方式就是符合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对于不服管辖权异议等裁定的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这也说明对于程序性事项不需要采取严格证明这样的形式,法官可以令当事人提出证据,也可以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且证据形式不受拘束,只需确定用于证明程序事项的证据资料真实即可。

2.程序争议的证明度应低于实体争议的证明度

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程序争议还是实体争议都需要解决证明度的问题,即事实证明至何种程度,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方才免除其责任。但程序争议毕竟不同于实体争议,实体争议的证明事关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责任承担,程序争议的证明只是为了推进诉讼程序,保障实体裁判,故不应对程序争议的证明课以较高的证明标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于待证实体事实的证明度为高度的可能性,因此,对于程序争议的证明度应低于这一标准,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能够达到使法官相信该程序事实成立即可,就处理管辖权异议案件而言,现实中不乏当事人借助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时间,这一标准的确立对于法官快速处断程序争议,开启正式审判程序具有重要价值。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大茂体育公司主张以网络方式订货,故受诉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管辖需证明网络交易的存在。大茂体育公司已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了通过QQ方式与继豪电子公司销售人员就购买体育器材达成合意的网络聊天记录和网络订单记录,足以使法官相信该事实的成立,继豪电子公司未就其所主张的管辖事实提供足以对抗的有效证据,故驳回后者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案号:(2016)黔0302民初4639号,(2017)黔03民辖终23

案例编写人: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亿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427日,第六版案例精选篇


 
上一篇:规范环保执法证据收集 促建生态文明和谐社会
下一篇:最高院民一庭: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意见汇总(2017最新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