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热线 0553—5856662

当前位置:首页 > > 法治聚焦

单一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发表时间:2018-07-10     阅读次数:     字体:【

——北京知产法院判决万岩通公司诉陈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仅包含一个特定客户的单一客户名单,如果其上附着的客户信息属于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中形成的包含客户需求类型、特殊经营规律、交易习惯、交易倾向、验收标准、利润空间、价格承受能力,以及相关负责人联络方式、性格特点等难以从公共渠道获得,或者正当获得需要投入一定人力、物力、时间成本的信息,则属于深度信息。如上述深度信息同时具备价值性、秘密性、保密性,对其按照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能够遏制不劳而获、促进公平有序竞争的,则应认定该单一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

案情

2012年7月,陈某、石某入职万岩通公司,签署了包括保密协议等一系列具有保密性质的协议。二人在职期间受万岩通公司指派,参与了与中石油管道分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项目合作,涉及移动应用平台项目。2014年5月7日,陈某的配偶李某与石某(后变更为石某之母韩某)作为自然人股东成立恰行者公司。2014年6月,陈某、石某自万岩通公司离职。

后,陈某、石某以恰行者公司名义与管道公司开展合作。2014年12月,恰行者公司与管道公司签订移动应用平台技术服务合同。2015年11月,管道公司信息中心出具移动应用平台项目任务书,邀请恰行者公司作为单一来源方谈判采购,恰行者公司报价为235万元。

另,恰行者公司与管道公司合作期间,其接触的管道公司项目负责人有曹某、安某、张某等人,上述人员同为陈某、石某在万岩通公司任职期间接触到的管道公司相关项目人员。

万岩通公司主张恰行者公司、陈某、石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即客户名单,其内容包括管道公司客户交易习惯、需求、价格承受能力、项目负责人的性格特点、联系方式、地址以及万岩通公司与其形成的稳定交易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恰行者公司、陈某、石某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恰行者公司的经营范围、服务对象均存在重合,已构成竞争关系。原告主张应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涉案客户名单,系与其保持长期稳定合作关系的特定客户管道公司,包括客户交易习惯、需求、价格承受能力、项目负责人的性格特点、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属于商业秘密。被告陈某、石某利用在原告任职的职务便利获取涉案商业秘密,在离职后通过关联关系人恰行者公司,与原告涉案特定客户签订相关技术服务合同,其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据此判决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律师费1.6万元,并消除影响。

宣判后,三被告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管道公司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定客户”。在客户名单中仅有一个特定客户的情形下,如何准确界定和把握上述司法解释中“特殊客户信息”的范围及深度?本案采用了特征认定与价值判断相结合的方法。

1.根据商业秘密的主要特征进行初步审查。首先,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本案中,涉案客户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相关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故具备价值性;万岩通公司采取了与涉案信息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来防止信息泄漏,故具备保密性。其次,该信息系在长期稳定的商务往来、相互信任的交易关系中形成,正常情况下难以获得的深度信息。本案中,涉案客户信息并不属于公知信息,而是万岩通公司取得了管道公司设定的单一来源谈判资格后,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中形成的特殊客户信息。再次,权利人为获取上述深度信息,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时间成本。本案中,涉案客户信息是万岩通公司通过长期感知和总结,以及有针对性的调研才获得的,属于权利人的无形资产,应当给予法律保护。最后,侵权人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相关信息,或者为建立不正当竞争优势进行了相关准备工作。本案中,陈某、石某利用其在万岩通公司获知的涉案客户信息,短期建立起不正当竞争优势,既有主观谋划又有长期准备,从侧面印证了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事实。

2.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进行价值衡量。在司法实践中,尺度的选择和确定往往并非如数学题那样直观。比如对上述第三个要件进行判断时,究竟付出多少属于“一定的”人力、财力、时间成本?一般来说,通过公共渠道不需要耗费太多精力即可获得的信息不在此列,对信息进行简单整理,虽然需要付出一定劳动,但通常达不到商业秘密的高度。但要具体到寻找“构成”和 “构不成”临界点,就需要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进行价值衡量:如相关信息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被他人擅自使用并建立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侵占原属于权利人的交易机会和市场空间,则应按照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如果对相关信息按照商业秘密进行认定,其结果却导致权利人垄断长期交易客户,不利于良性市场竞争,则应当重新审视判断尺度,予以严格把握。本案中,陈某、石某、恰行者公司利用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取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抢占万岩通公司的交易机会,违背了公认的商业秩序与商业道德,构成侵害他人商业秘密。

本案案号:(2016)京0108民初7465号,(2017)京73民终1776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张宁 李佳桐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众号

 
上一篇:建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确定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